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奇昶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長錡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被   告 閎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後政 訴訟代理人 李婕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起為施作灌水泥、興建鐵皮屋、鋼架廠 房等多項工程,乃授權其股東即訴外人李豐州代表被告向原 告洽談承攬工程事宜(下稱系爭工程),並經原告開立總價 為新台幣(下同)6,031,674 元之估價單,而上開估價單經 被告同意後,即由李豐州代表被告簽章,被告亦於100年6月 22 日將工程頭期款32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然原告於完成 全部工程後向被告請款,卻僅獲給付其中3,075,000 元,其 餘2,956,674 元部分則遲未清償,履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 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次者,原告於完成工程後曾開立買受人欄載明被告公司全名 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除未為反對之意思外, 復持之辦理營業稅扣抵,是被告就李豐州以其名義商談承攬 工程事宜即顯然知情,且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參諸表現代 理之規定,被告既有上述使原告確信李豐州有代理權「簽訂 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表現事實存在,則其自應就「系爭 工程之承攬契約」負本人責任,以保障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 全;至於,被告雖辯稱前揭報稅之統一發票係李豐州向其借 款云云,然統一發票殊無任何擔保付款或證明權利之用途, 是其所陳顯有違常情,並不足採。末以,原告雖前曾獲本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14272 號支付命令,然此支付命令之聲請 係基於原告與李豐州間之票據關係,實與兩造間基於承攬契 約請求給付報酬之法律關係無涉,是本件自無受前開聲請支 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之事實影響,而被告亦無由據原告與李 豐州間票據關係指稱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6,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所提出之書狀則 以: ㈠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金額與其主張之金額6,031,674 元不 符,且該估價單之抬頭係「李豐州會長」而非被告,足徵承 攬關係之當事人應係李豐州。被告否認授權李豐州與原告洽 談承攬契約之相關事宜,蓋被告係家族公司,眾兄弟姐妹及 母親均係被告公司股東,而李豐州僅係股東兼董事之一,對 外均係由法定代理人即李後政代表被告,從未由李豐州出面 商談任何事宜,原告亦從未向被告作何查詢確認,且系爭工 程所在地係李豐州向訴外人桃園縣祭祀公業法人李炳生公承 租,根本不可能交由被告公司興建鐵皮屋使用。另就匯款32 0,000 元部分乃係李豐州向被告公司所借貸,並稱係伊個人 支付款項予原告,惟未說明付款目的,而被告依李豐州指示 匯款後即再無類似情事,況該筆匯款係100年6月22日匯出, 而原告主張之估價單則係100 年10月以後,該二者並無任何 關聯,自不得以該筆匯款即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又被 告雖確曾將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為進項發票,惟詳情 不明,應係李豐州向被告借款,後向原告索取統一發票交付 予被告之會計師,嗣被告雖發現上開錯誤情事,然已無從更 正;另李豐州亦有其他廠商有前述之情事,而經被告協商後 始改為貨款部分由李豐州自行處理,統一發票之營業稅則由 被告支付。末以,原告另主張表現代理之法律關係,並認被 告應負本人之責任云云,被告亦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而原告迄今僅提出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尚非 有據,況原告自承曾收受李豐州所簽發之支票,惟遭退票後 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亦曾向李豐州聲請支付命令 ,其事實即係本件事實,由此均足徵原告確實明知被告並非 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更明知李豐州並無代理被告之權甚 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為:訴外人李豐州是否經被告授予代理權而與原 告成立系爭工程契約?若無授權,被告是否應依表見代理之 規定負本人之責?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見代理,乃代理 人無代理權,而表面上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代理,故 基本上必須有代理行為為其前提要件,亦即代理人之行為必 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否則無由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86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契約係李豐州經被告授權與原告訂定,或縱認李 豐州未經授權,被告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本人之責等情 ,均為被告所否認,就原告所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依上開說明,不論就原告所主 張李豐州為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原告首應證明者,厥為李 豐州與原告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之行為係一「代理行為」,亦 即李豐州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時乃以被告之代理人自居,倘非 代理行為,即無成立「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可能。 ㈡查原告固主張李豐州與原告接洽本件交易時,自稱為被告之 代理人,然據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就此並無法提出證據 (見本院卷第68頁正背面),且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估 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7 頁),其上所載客戶名稱為「李豐 州會長」,下方簽認部分,亦僅有李豐州個人簽名、蓋章, 並無任何代理被告公司之字樣,再參以被告所提出蓋妥原告 公司大小章之新建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0頁),此經原 告承認確為系爭工程所擬,而其上所載工程地點亦為「李豐 州鋼架鐵屋工程」,並無隻字片語牽涉被告公司,若李豐州 確曾自稱為被告之代理人,被告公司始為交易之當事人,原 告豈可能在契約訂定之文件中全未記載被告公司之名稱,反 均以李豐州個人為客戶及工程地點,在在可見李豐州訂約時 應係以本人名義與原告接洽,因此,原告主張李豐州自稱為 被告之代理人一節,應非屬實,不能採信。原告既不能證明 李豐州曾以被告之代理人自居,李豐州所為並非「代理行為 」,則原告主張李豐州係經被告授權,或被告應依表見代理 規定負本人責任云云,均無成立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系爭工程契約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指由被告 帳戶所匯32萬元(見本院卷第9 頁),雖非無據,惟由其匯 款日期100 年6 月22日,已難認與系爭工程有何相關(系爭 工程估價單日期為100 年11月20日),縱認相關,被告給付 部分價金之事實,可能之法律關係甚多,仍無從推認被告為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另原告指稱被告以原告開立之本件工程 款統一發票申報稅捐一節(見本院卷第10頁、11頁),固為 被告所不否認,然營業稅申報進項成本,本無從保證資料確 屬真實,申報稅捐與系爭工程契約關係之成立自屬二事,亦 不得徒憑被告曾以原告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即認被告已承 認與原告間具有系爭工程契約關係。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及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956,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