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58號
原 告 行家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家顯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告 新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天養
訴訟代理人 陳紹和
林月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0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間雖未簽訂正式工程合約,然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9 月
26日向被告發出台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學100 年度設置通
學步道工程鋁圍欄、階梯欄杆部分(下稱
系爭工程)報價單
,經被告公司人員張來發於同日回簽確認,是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即已成立;又依系爭工程報價單所示之
付款方式,則區分為訂金20%、現場組立安裝完成40%、驗
收完成30%、驗收完成學校撥款後10%。
嗣原告於101 年4
月中旬完成系爭工程並遵期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詎被告僅給
付第一次請款之訂金20%即新台幣(下同)330,000 元,其
後第二次請款1,099,046 元及第三次請款427,233 元,共
1,526,279 元部分均未給付(另系爭工程10%尾款待確認業
主學校撥款後再向被告請求)。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簽約
對象係訴外人弦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弦和公司)
云云,則
不足採,蓋被告公司人員之名片均同時將被告及弦和公司名
稱印出,弦和公司實際上與被告公司屬同一營運單位,另原
告於系爭工程
期間之聯繫單位均係被告,原告所開立訂金發
票之買受人抬頭亦係被告,被告除支付訂金外復收受該發票
並持以申報,又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所發予原告之函文中
更載明「貴公司(即原告)承攬本公司(即被告)台北市信
義區三興國民小學100 年度通學步道設置專案鋁欄杆」等語
,足見被告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地位並無疑義,至於第二
期以後所開立發票之買受人係因被告指定始改載為弦和公司
。原證四報價單即為系爭工程契約,由張來發代理被告公司
回簽,其與原告聯繫時自稱係代理被告公司,且其名片上確
有被告公司之名稱,縱認其事實上並無代理被告公司之權限
,因被告事後並不否認張來發之代理行為,被告亦應依
表見
代理之規定負本人之授權責任。綜此,
爰依
承攬契約報酬請
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279 元,
暨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工程得標後即發包予訴外人弦和公司,由弦和公司負
責施工,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亦未承攬被告公
司其他工程,故無所謂請領工程款之問題;至於原告所提出
之報價單並
非契約書,其上亦無被告公司任何印章圖文,訴
外人張來發更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被告與弦和公司係分屬不
同之營業單位,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均不相隸屬,被告雖曾基
於協助協力廠商之立場,應弦和公司之請代為發文督促下游
廠商注意施工品質及進度,
惟倘原告有請款之問題,仍應向
弦和公司釐清相關疑慮為是;至於,被告與弦和公司印發同
一明片僅係為業務方便權宜所為,而施工期間之函文傳真僅
係被告應弦和公司之請代為收發,尚難憑此即認兩造間有契
約關係存在,另被告應弦和公司之請代行支付系爭工程訂金
,原告隨即開立發票,被告當時雖即要求原告更正該發票買
受人,惟原告逕稱該發票已經申報而無法更改,被告只好接
受,然其後所開立之發票買受人即更正為弦和公司。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承攬台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學100 年度設
置通學步道工程鋁圍欄及階梯欄杆部分(即系爭工程),並
經訴外人張來發就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即報價單)簽認。嗣
原告於101 年4 月中旬完成系爭工程,僅獲被告給付第一次
請款之訂金20%即330,000 元,原告並開立發票交付被告,
其後第二次請款1,099,046 元及第三次請款427, 233元,共
1,526, 279元部分均未獲給付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
單、第二次請款單、第三次請款單、原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82至88頁),並有台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
學函覆本院表示系爭工程已正式通過驗收等語
可憑(見本院
卷第9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
堪認
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公司是否應依系爭工程契約負責給付
上
開工程款?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
乃訴外人張來發回簽報
價單傳予原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張來發自稱為新憶公司
之人員,且張來發所提出之名片上載有新憶公司之名稱,新
憶公司應負契約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張來發並非新
憶公司員工,原告應舉證係與被告公司訂約等語。經查,關
於張來發之身分,觀之原告提出張來發之名片,確實一併載
有新憶公司及弦和公司之名稱(見本院卷第83頁),此經被
告訴訟代理人陳紹和當庭陳稱:伊為弦和公司員工,在被告
新憶公司並未任職,在系爭工程由弦和公司請伊擔任現場負
責人,伊為了業務方便,請被告新憶公司印名片給伊,張來
發為弦和公司員工,在系爭工程係出資股東,其名片印製有
新憶公司名稱的情形與伊相同,這樣在施工或工程發包比較
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陳紹和
」名片上載有新憶公司及弦和公司名稱堪稱相符(見本院卷
第83頁)。依其說明,張來發及陳紹和雖非被告新憶公司員
工,但新憶公司允許其等將新憶公司之名稱併列於名片上,
顯然同意其等對外表示為新憶公司員工,且張來發、陳紹和
使用以此種名片,亦係基於對外表示自己與新憶公司確有密
切關係之目的,另由陳紹和
自承其收受原告所送請款單,明
知其上記載「新憶營造陳主任」與事實不符,卻未向原告為
任何澄清(見本院卷第84頁、95頁),顯然有意使外界認定
其為新憶公司人員
一節,更
可徵原告主張:張來發自稱為新
憶公司代表簽訂系爭工程報價單一節,符合其等之行為模式
,
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本件縱無法證明張來發確經被告新憶公司授權簽
訂報價單,然因被告新憶公司收受原告開立之定金統一發票
,並給付定金33萬元,事後又於100 年12月2 日向原告發文
表示「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台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學100 年
度通學步道設置專案鋁欄杆部分」,被告對於張來發自任其
代理人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並無反對之意,被告應依表見代理
之規定負本人之責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定金匯入之存摺
資料、被告公司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查,被
告公司對於收受上開統一發票、支付訂金33萬元及發文予原
告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曾要求原告更正發票,但
原告稱無法更正,被告只好付款,再由弦和公司工程款扣除
,至於發文部分,被告已經發包給弦和公司,但為直接承攬
廠商,故代弦和公司發文給原告(見本院卷第94、95頁),
然依上開被告之發文內容,不僅並無隻字提及弦和公司,且
其明顯係基於與原告間承攬關係要求原告依圖施工或改善,
原告復否認被告曾要求更正統一發票抬頭之事實,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均無可採。復參以被告於本件對本院核發之支付
命令聲明
異議時,其
聲明異議狀亦明確記載:行家興公司就
該工程確實承攬鋁圍欄及階梯欄杆部分... (見本院卷第2
頁),在在可見被告對於張來發之代理行為並不反對,且已
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表見代理之
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因此,被告
嗣後於本訴訟改稱其與原
告並無契約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工程款,應
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6,279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
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