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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58號 原   告 行家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顯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告 新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天養 訴訟代理人 陳紹和       林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0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雖未簽訂正式工程合約,然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9 月 26日向被告發出台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學100 年度設置通 學步道工程鋁圍欄、階梯欄杆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報價單 ,經被告公司人員張來發於同日回簽確認,是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即已成立;又依系爭工程報價單所示之 付款方式,則區分為訂金20%、現場組立安裝完成40%、驗 收完成30%、驗收完成學校撥款後10%。原告於101 年4 月中旬完成系爭工程並遵期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僅給 付第一次請款之訂金20%即新台幣(下同)330,000 元,其 後第二次請款1,099,046 元及第三次請款427,233 元,共 1,526,279 元部分均未給付(另系爭工程10%尾款待確認業 主學校撥款後再向被告請求)。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簽約 對象係訴外人弦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弦和公司)云云,則 不足採,蓋被告公司人員之名片均同時將被告及弦和公司名 稱印出,弦和公司實際上與被告公司屬同一營運單位,另原 告於系爭工程期間之聯繫單位均係被告,原告所開立訂金發 票之買受人抬頭亦係被告,被告除支付訂金外復收受該發票 並持以申報,又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所發予原告之函文中 更載明「貴公司(即原告)承攬本公司(即被告)台北市信 義區三興國民小學100 年度通學步道設置專案鋁欄杆」等語 ,足見被告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地位並無疑義,至於第二 期以後所開立發票之買受人係因被告指定始改載為弦和公司 。原證四報價單即為系爭工程契約,由張來發代理被告公司 回簽,其與原告聯繫時自稱係代理被告公司,且其名片上確 有被告公司之名稱,縱認其事實上並無代理被告公司之權限 ,因被告事後並不否認張來發之代理行為,被告亦應依表見 代理之規定負本人之授權責任。綜此,承攬契約報酬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279 元,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工程得標後即發包予訴外人弦和公司,由弦和公司負 責施工,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亦未承攬被告公 司其他工程,故無所謂請領工程款之問題;至於原告所提出 之報價單並契約書,其上亦無被告公司任何印章圖文,訴 外人張來發更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被告與弦和公司係分屬不 同之營業單位,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均不相隸屬,被告雖曾基 於協助協力廠商之立場,應弦和公司之請代為發文督促下游 廠商注意施工品質及進度,倘原告有請款之問題,仍應向 弦和公司釐清相關疑慮為是;至於,被告與弦和公司印發同 一明片僅係為業務方便權宜所為,而施工期間之函文傳真僅 係被告應弦和公司之請代為收發,尚難憑此即認兩造間有契 約關係存在,另被告應弦和公司之請代行支付系爭工程訂金 ,原告隨即開立發票,被告當時雖即要求原告更正該發票買 受人,惟原告逕稱該發票已經申報而無法更改,被告只好接 受,然其後所開立之發票買受人即更正為弦和公司。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承攬台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學100 年度設 置通學步道工程鋁圍欄及階梯欄杆部分(即系爭工程),並 經訴外人張來發就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即報價單)簽認。嗣 原告於101 年4 月中旬完成系爭工程,僅獲被告給付第一次 請款之訂金20%即330,000 元,原告並開立發票交付被告, 其後第二次請款1,099,046 元及第三次請款427, 233元,共 1,526, 279元部分均未獲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 單、第二次請款單、第三次請款單、原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82至88頁),並有台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 學函覆本院表示系爭工程已正式通過驗收等語可憑(見本院 卷第9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認 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公司是否應依系爭工程契約負責給付上 開工程款?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訴外人張來發回簽報 價單傳予原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張來發自稱為新憶公司 之人員,且張來發所提出之名片上載有新憶公司之名稱,新 憶公司應負契約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張來發並非新 憶公司員工,原告應舉證係與被告公司訂約等語。經查,關 於張來發之身分,觀之原告提出張來發之名片,確實一併載 有新憶公司及弦和公司之名稱(見本院卷第83頁),此經被 告訴訟代理人陳紹和當庭陳稱:伊為弦和公司員工,在被告 新憶公司並未任職,在系爭工程由弦和公司請伊擔任現場負 責人,伊為了業務方便,請被告新憶公司印名片給伊,張來 發為弦和公司員工,在系爭工程係出資股東,其名片印製有 新憶公司名稱的情形與伊相同,這樣在施工或工程發包比較 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陳紹和 」名片上載有新憶公司及弦和公司名稱堪稱相符(見本院卷 第83頁)。依其說明,張來發及陳紹和雖非被告新憶公司員 工,但新憶公司允許其等將新憶公司之名稱併列於名片上, 顯然同意其等對外表示為新憶公司員工,且張來發、陳紹和 使用以此種名片,亦係基於對外表示自己與新憶公司確有密 切關係之目的,另由陳紹和自承其收受原告所送請款單,明 知其上記載「新憶營造陳主任」與事實不符,卻未向原告為 任何澄清(見本院卷第84頁、95頁),顯然有意使外界認定 其為新憶公司人員一節,更可徵原告主張:張來發自稱為新 憶公司代表簽訂系爭工程報價單一節,符合其等之行為模式 ,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本件縱無法證明張來發確經被告新憶公司授權簽 訂報價單,然因被告新憶公司收受原告開立之定金統一發票 ,並給付定金33萬元,事後又於100 年12月2 日向原告發文 表示「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台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學100 年 度通學步道設置專案鋁欄杆部分」,被告對於張來發自任其 代理人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並無反對之意,被告應依表見代理 之規定負本人之責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定金匯入之存摺 資料、被告公司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查,被 告公司對於收受上開統一發票、支付訂金33萬元及發文予原 告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曾要求原告更正發票,但 原告稱無法更正,被告只好付款,再由弦和公司工程款扣除 ,至於發文部分,被告已經發包給弦和公司,但為直接承攬 廠商,故代弦和公司發文給原告(見本院卷第94、95頁), 然依上開被告之發文內容,不僅並無隻字提及弦和公司,且 其明顯係基於與原告間承攬關係要求原告依圖施工或改善, 原告復否認被告曾要求更正統一發票抬頭之事實,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均無可採。復參以被告於本件對本院核發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時,其聲明異議狀亦明確記載:行家興公司就 該工程確實承攬鋁圍欄及階梯欄杆部分... (見本院卷第2 頁),在在可見被告對於張來發之代理行為並不反對,且已 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表見代理之 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因此,被告嗣後於本訴訟改稱其與原 告並無契約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工程款,應 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6,279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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