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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博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植琨 被   告 一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支暢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東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向訴外人佑泰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泰公司)承攬「莫拉克風災149 甲線43 K +500 (全仔社橋)災害修復工程」(下稱莫拉克修復工 程),嗣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向伊租用臨時擋土樁設施, 並由伊施作H200×200 ×8 ×12型鋼樁(下稱H 型鋼樁)打 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以被告出具之詢價單(下 稱系爭詢價單)約定:H 型鋼樁每次使用60天,每支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4,000 元,H 型鋼樁之打拔工資每公尺200 元,被告並保障有250 支以上H 型鋼樁施作,如未達250 支 被告願補足250 支之租金等語。嗣伊於100 年12月4 日依約 進場,並於100 年12月11日開始施作,嗣於101 年2 月16日 完成103 支H 型鋼樁之打拔,而被告即通知伊將已施作之H 型鋼樁拔除,並移至另一場區施作H 型鋼樁打拔工程,然因 此場區之現場地質因素,須由被告施作輔助工法後,伊方得 繼續施作H 型鋼樁之打拔工程,伊僅得於現場待機等候,嗣 於被告與佑泰公司協商輔助工法施作期間,因佑泰公司遭業 主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終止契約,被告即於 101 年3 月8 日通知伊停工及出場,而兩造原約定每次使用 H 型鋼樁60天為租金4,000 元,今自伊100 年12月11日進場 施作至101 年3 月8 日停工離場共計102 天,然被告僅給付 103 支H 型鋼樁之60天租金,尚積欠42天租金即288,400 元 未給付;又被告既保障至少承租250 支H 型鋼樁,今被告僅 承租103 支H 型鋼樁而短少147 支,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 租金差額即588,000 元;再原告已將103 支H 型鋼樁打拔完 成,被告依約須給付此部分之打拔工資即248,600 元;此外 ,伊係因被告指示將已施作之H 型鋼樁拔除,並移至另一場 區施作H 型鋼樁打拔工程,被告亦應支付此部分之搬運費即 25,000元;又於被告協商施作輔助工法期間,伊僅能待機等 候而受有待機費之損害即87,000元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遲延租金、保障租金、打拔工資 、搬運費及待機費共計1,237,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原告連工帶料承攬,依詢價單所示 ,關於施工所需之H 型鋼樁由伊向原告承租,並由原告施工 打拔,於完工後依打拔之公尺數計算報酬。又兩造原約定由 原告以H200×200 ×8 ×12規格施作,今原告卻擅改以H300 ×300 ×10×15規格施作,已與約定不符,且原告係勘察現 場後始向伊報價而承攬系爭工程,今原告因所用鋼樁規格及 施工能力因素無法施作,即屬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既未完 工,即不得請求租金及打拔費,況被告並非不施作輔作工法 ,而係縱為施作亦會造成坍方,原告亦無法施作系爭工程, 是原告未完工並不可歸責予伊。此外,原告係以103 支H 型 鋼樁輪流翻用,則原告自不得同時請求103 支H 型鋼樁之遲 延租金及147 支H 型鋼樁之租金,縱認原告得向伊請求147 支H 型鋼樁之租金,然詢價單已載明此部分租金應由兩造協 議以合理為原則,原告以原租金計算,亦屬無據;至原告所 請求之搬運費及待機費,均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成本,且 兩造亦無約定此部分費用應由伊負擔,原告此舉僅係為轉嫁 成本予伊,殊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佑泰公司承攬莫拉克修復工程,嗣於100 年11月30日向伊租用臨時檔土樁設施,並由伊施作系爭工程 ,兩造並以系爭詢價單約定:H 型鋼樁每次使用60天,每支 租金為4,000 元,H 型鋼樁之打拔工資每公尺200 元,被告 並保障有250 支以上H 型鋼樁施作,如未達250 支被告願補 足250 支之租金(但租金之金額雙方另議以合理為原則)。 嗣伊於100 年12月11日進場施作,因佑泰公司遭業主終止契 約,被告即於101 年3 月8 日通知伊停工及將H 型鋼樁運離 出場,而被告迄今僅給付伊432,6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詢價單、支票暨統一發票影本、請款單及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輔助工法,致伊無法施作工程,自應賠 償伊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依債務 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 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 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 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 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工程係因被告向佑泰公司承攬莫拉克修復工程,嗣被 告向原告租用臨時擋土樁設施及H 型鋼樁,並由原告於現 場施打H 型鋼樁,於完工後則由原告拆除運離工地,自行 取回H 型鋼樁,此與一般連工帶料承攬工程之工作物供給 契約係由定作人取得工作物不同。且依系爭估價單亦載明 :「H 型鋼樁H200×200 ×8 ×12,L =13m (租金); H 型鋼樁H200×200 ×8 ×12,打拔;保障200 ×200 × 8 ×12型鋼租賃有250 支以上,如未達250 支願補足250 支租金... 」(見本卷第6 頁),由此可知,原告應完成 H 型鋼樁打拔之工作,而被告就H 型鋼樁使用之部分另須 支付使用對價,堪認系爭工程應係屬承攬及租賃之混合契 約,就被告使用H 型鋼樁部分含有租賃性質,而就原告應 完成H 型鋼樁打拔工作,則屬承攬性質。 (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查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屬承攬與租賃之混合契約,已如前 述,是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自應依兩造 間糾紛發生之階段分別適用承攬或租賃之規定,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目分述如下: 1、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租金及保障租金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 (2)依系爭估價單載明:「保障200 ×200 ×8 ×12型鋼租賃 有250 支以上,如未達250 支願補足250 支租金(但租金 之金額雙方另議以合理為原則」等語(見本卷第6 頁), 是以,被告依約至少承租250 支H 型鋼樁,今被告僅承租 103 支H 型鋼樁,仍餘147 支H 型鋼樁未承租,則被告即 已違反上開約定而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雖辯稱:係佑泰 公司倒閉致無法履行契約,實係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此固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03 年3 月26日五工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佑泰公司履約情形及解約原因等 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7 頁),然被告 係向佑泰公司承攬莫拉克修復工程,而將H 型鋼樁打拔部 分交由原告施作,則被告本須負擔佑泰公司將來不履約之 風險,除兩造有約定外,自不得將此風險轉嫁於原告,至 被告得否另向佑泰司請求損害賠償或給付違約金則屬他事 ,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尚不得據此對抗原告,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有何不可歸 責之事由,自無由解免其不完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27 條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賠償,即屬有 據。 (3)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今原告確因被告未能依約承租至少 250 支H 型鋼樁,而受有此部分租金之損害乙節,已如前 述,參以證人即系爭工程介紹人李清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儀器材料進場就是要計算租金,打、拔則另外算,倘 原告無法提供被告施打250 支H 型鋼樁,就要補足250 支 租金,租金則由兩造議價,但伊不清楚如何議價等語(見 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高煌禮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因原告僅有103 支H 型鋼樁,其餘須拔樁後 再翻打,所以價格不能依原來估價單上計算,所以伊才會 寫保障250 支,但租金另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 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250 支H 型鋼樁之租金,然除原告 所施作之103 支H 型鋼樁得以系爭估價單上所載4,000 元 單價計算外,其餘原告無法施作之147 支H 型鋼樁之租金 本應由兩造協議定之,然兩造迄今仍未就租金議價一事為 合意,是本院斟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情節、原告進項成 本開支及原告得以減省之費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147 支H 型鋼樁之租金應以每支2,000 元為計算 ,較為適當,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金為294,00 0 元(計算式:147 支×2,000 元=294,000 元)。 (4)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03 支H 型鋼樁之遲延租金,然 系爭工程中原告係以既有之103 支H 型鋼樁重覆打拔乙節 ,已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而原告既係依 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障250 支之H 型鋼樁租金,自不允許原 告再為請求103 支H 型鋼樁之遲延租金,則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無理由。 2、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H 型鋼樁打拔工資、搬運費及待機費 部分: (1)按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 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 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 ,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 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176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因無法打樁,需被告 施作輔助工法始能繼續施作等語,核與證人李清波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兩造在討論契約過程中,原告有表示若打拔 鋼樁打不進去時該如何解決,而被告公司之高煌禮、黃教 能有告訴原告就停下來他們再處理,或再跟業主溝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證人高煌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原告有表示鋼樁打不下去,只打了2 、3 米深,嗣 伊就請監造單位、佑泰公司及業主來看,監造公司及業主 表示要被告用鑽掘輔助工法,被告也有叫鑽掘公司來施作 ,但還是無法施作,後來監造公司及業主要求被告變更工 法來施作,被告也有提出變更工法之計畫,但因佑泰公司 倒閉,被告也無法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 81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務所主任黃教能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施工過程中原告有表示因地質關係鋼樁只能打進2 、3 米,後來被告公司有找鑽堡機來打洞,但也無法解決 ,被告便與業主協調解決方案,但還沒有找到解決方案時 ,佑泰公司就倒閉,此外,原告並無承包輔助工法之施作 ,否則被告也無須找鑽堡機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相符,堪認原告於工程施作期間如遇有無 法打拔H 型鋼樁之障礙時,被告即負有施作輔助工法排除 障礙之協力義務。 (3)承上,被告固有施作輔助工法之協力義務,然此並非系爭 工程契約所約定,亦未約定被告未提供協力行為屬於違約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則縱認被告有協力之義務而未 履行,亦僅能構成免除承攬人遲延責任之理由,而不得作 為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之依據,僅於承攬人解除契約, 並因此喪失原得獲致之利益時,准予承攬人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請求賠償,是以,原告以被告未能施作輔助工法而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已屬無據,又原告已自承迄今仍未解除契約等語, 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則原告亦無 從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預供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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