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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映泰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 被   告 宸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旻緒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 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 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 法所不許。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向被告承包位於國防 部空軍司令部之暗架天花板(工地位於臺北市大直地區), 原告於100 年6 月份完成第一份工程,而被告依約給付新臺 幣(下同)75萬元之工程款;詎原告再於100 年7 月份完成 第二份工程,並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卻以單價太貴為 由僅給付50萬元,而拒絕給付餘款73萬元,且經原告屢催仍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 程款項;又依據被告與其上包即訴外人昌根企業有限公司訂 立之工程合約,約定由本院管轄,縱認本院無管轄權,本件 契約履行地係位於臺北市大直地區,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以口頭約定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昌根企業有限公 司有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是被告予以否認之;又被告之營 業所設於臺中市,本件承攬契約之履行地係位於臺北市,均 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請求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 。 三、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設於臺中市○○區○○路3 段208 號 1 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再依兩造承攬 契約之履行地,係址設於臺北市大直地區(行政分區為臺北 市中山區)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工地,亦為兩造均不爭執, 顯見本件債務履行地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綜上,依被告之 營業所、兩造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均非本院轄區,是被 告聲請移轉管轄,即屬有據。原告固以上開情詞為主張,惟 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陳述,尚 無可採。本院審酌兩造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原告營業所 所在地,認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既符上開管轄之規 定,亦合兩造就本件訴訟之訴訟就審之便利性。爰依被告聲 請,將本件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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