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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東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鸞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楊春鉀       陳育廷律師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人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姍玫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高姍玫為被告人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規定自明。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 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 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明鐘,於本院 民國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高姍玫,此有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原法定代理人賴明鐘之法定代理 權限消滅,然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因此 當然停止。嗣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4日判決後,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並於103 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 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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