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東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鸞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楊春鉀
陳育廷
律師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人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姍玫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高姍玫為
被告人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
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規定自明。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
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
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178 條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
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明鐘,
嗣於本院
民國103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高姍玫,此有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其原法定代理人賴明鐘之法定
代理
權限消滅,然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因此
當然停止。
嗣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4日判決後,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並於103 年12月17日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
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