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上噸
訴訟代理人 廖經緯
羅秉成
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峻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霞
訴訟代理人 廖秋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玖仟捌佰零叁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佰肆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起,
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叁仟玖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
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玖仟捌佰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
條文
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
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638,190 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4087 號支付命
令卷第3 頁;上開卷宗下稱本院支付命令卷);
嗣先於民國
102 年1 月9 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4,828,190 元(
參見本院卷㈠第34頁);繼於103 年1 月3 日具狀復將上開
請求金額變更為10,352,241元(參見本院卷㈠第285 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主要係針對被告短付工程款、短
付
非合約計價範圍之修飾網(隔柵欄)施作費用、短付後述
系爭工程02段第2 次估驗計價款及違約預扣保留款等項擴張
請求,此與原起訴部分即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及租用吊
車費用,均係基於如後所述系爭工程所衍生之相關費用,
揆
諸前揭說明,
堪認係屬同一基礎事實,且亦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
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被告
抗辯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
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有延滯訴訟、
浪費司法資源之意圖,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
款規定相悖
云云,尚無足採。
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起訴時誤將訴外人廖桐慶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嗣於101 年9 月3 日具狀更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瑞霞(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2至44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變更,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參諸上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100 年1 月5 日將其向訴外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
承攬「國道一號五股楊梅段拓寬
工程第904A標鋼橋吊裝工程」之02段至09段部分工程(下合
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約定由原告施作該等工程之鋼
橋墩、樑吊裝工程之吊車、起重、運輸、工安衛生管理等工
項。
詎料,⑴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03至09段之施作,被告
本應給付原告第7 、10、11、12次工程款分別為1,417,500
元、2,362,500 元、1,535,625 元、1,653,750 元,
惟被告
卻僅於101 年4 月13日、5 月9 日分別給付原告113 萬元及
2,492,865 元,
迄今尚餘3,346,510 元(計算式:1,417,50
0 +2,362,500 +1,535,625 +1,653,750 -1,130,000 -
2,492,865 =3,346,510 ),未為給付;⑵原告亦已施作完
成系爭工程02段,被告本應給付原告第3 次工程款1,493,10
0 元,然被告卻僅給付原告104 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453,
100 元(計算式:1,493,100 -1,040,000 =453,100 );
⑶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至101 年6 月15日向原告租賃吊車
使用,尚有租金1,028,580 元未為給付。又⑴系爭工程計價
數量不足短付之工程款共2,777,250 元【計算式:(《系爭
工程03至09段之被告短計鋼橋吊裝數量16,930-15,102=1,
828 》吊裝單價1,250 1.05=2,399,250 )+(《系爭
工程02段之被告短計鋼構吊裝數量2,020 -1,900 =120 》
吊裝單價2,300 1.05=289,800 )+(《系爭工程02段
之被告短計安全衛生數量2,020 -1,600 =420 》單價20
0 1.05=88,200)=2,777,250 】;⑵非系爭工程契約計
價範圍內之修飾網(隔柵欄)施作費用236,513 元(計算式
:防護網施作費用186,375 +修飾網施作代叫吊車代墊款50
,138=236,513 );⑶系爭工程02段第2 次估驗短付之計價
款37,800元(計算式:原告業已完工數量800 噸之計價金額
1,890,000 -被告給付之1,852,170 =37,830);⑷被告違
約預扣之保留款2,472,488 元;共計5,524,051 元(計算式
:2,777,250 +236,513 +37,800+2,472,488 =5,524,05
1 ),被告亦應給付而尚未給付。
是以,被告共應給付原告
10,352,241元(計算式:3,346,510 +453,100 +1,028,58
0 +5,524,051 =10,352,241)。為此,爰依承攬及租賃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為成立近50年之元老級、知名、實質專業吊車租賃公
司,擁有各類型吊裝機具及足夠之安裝工班進場配合施工
,豈有同意被告委由
第三人出車施作系爭工程之需,是被
告主張以其代墊之費用3,756,340 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
款金額予以抵銷云云,除其中被告代辦門禁管制磁卡費用
300 元,及原告所屬工作人員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高空作業
時,未鉤掛安全帶,致遭
主管機關裁罰6,000 元之罰鍰外
,餘均與原告
無涉;況被告於原告歷次請款時,均未曾提
出
抵銷抗辯之主張,迄於起訴後始為抵銷之抗辯,顯見其
所提之抵銷金額
乃臨訟擷取不相關資料所製作,要無可信
。茲分述如下:
⑴訴外人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信有起重有限公司、觀
音起重工程行、佳音起重有限公司、新成起重工程有限
公司(下分稱信榮公司、信有公司、觀音起重行、佳音
公司、新成公司)開立之應收明細對帳單,其上記載之
客戶均為被告,且其後所附簽單之客戶簽章乙欄上,均
未見原告之簽名,
難認與原告有何關聯;復部分應收明
細對帳單上以手寫方式記載之「天生」文字,係被告未
得原告同意確認而自行填載,是難據此逕認其上
所載費
用為被告代原告委由第三人出車施作系爭工程所墊付之
金額。
⑵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工作範圍乙項第2 點之第1 小點原列
「底部修飾網6,707 ㎡+維修走道1,616 m:約430 T
」等字,
惟於簽約
斯時即已刪除,有訴外人即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廖秋貴於其上簽名確認,及系爭工程
之第2 次折讓單
可憑,顯見底部修飾網及維修走道等工
項均未在原告本件承攬範疇內,則被告將此部分工程之
費用233,090 元列為原告應支付之項目,即屬無理。復
被告又主張原告應給付「U4A05 段、04段修飾網地面組
裝吊卡」工程費用99,000元云云,亦未舉證證明,且如
上所述,此部分非屬原告施工範疇,亦難認為有據。
⑶中鋼構公司因被告延誤吊裝時程致其聲譽受損而罰款被
告1 萬元部分,非以原告為罰款對象,且系爭工程契約
亦未約定以聲譽受損作為罰款事由。又中鋼構公司於10
1 年4 月及6 月間,因代被告租賃吊車支出費用計132,
000 元;及被告因「對於距地高度2 公尺以上之U3…、
U2…未設置護欄及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上具有
嚴重影響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
之虞之危險場所,未
確實巡視,未予以連繫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
備或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2
及3 款規定…」等事由而遭主管機關裁罰6 萬元之罰鍰
,此乃屬被告應負責之範圍。復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
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並未涵蓋公安設施之組合拆裝,至被
告應負責之範疇則包含工地臨時組裝用場地,顯見被告
因柱欄杆拆除未復原而遭主管機關裁罰3 萬元之罰鍰,
亦屬被告應負責之範圍。故上開各事項均與原告無涉,
且中鋼構公司就上開金額均在備忘錄中記載於工程款、
估驗中扣款,然並未見中鋼構公司於各期估驗單中有扣
款之紀錄,是被告就此自不得向原告為請求。
⑷被告固以「中鋼構代叫大昶吊車吊裝03段GB15-19.吊車
*2」為由,要求原告給付26萬元云云。然其中6 萬元部
分,係中鋼構公司於101 年3 月24日晚上11時許進行箱
樑吊裝作業時,被告未能依約提供人力及吊車,乃由中
鋼構公司代為租賃吊車;另20萬元部分,中鋼構公司於
同年月29日即已預先告知被告將於同年月31日晚間委請
大昶公司進行吊裝作業,顯見斯時中鋼構公司無視
兩造
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存在,排除原告進行施工,顯屬違約
,且依一般工程慣例,短期租用吊車費用需於施作完成
,經確認施作時數後,始得依實作時數計價,而中鋼構
公司並非吊裝專業公司,竟可於施作前即與大昶公司協
議施作之金額而預先計價,實與常理有違;況
觀諸被告
所提之附件23,僅係中鋼構公司開立予被告之傳票,非
為出租簽單,亦無施作日期、時間、地點及項目,被告
要難據此向原告請求付款。
⑸原告早於101 年8 月間即已完工並撤離工地,且於同年
8 月7 日完成系爭工程02段第3 次之計價,而被告所提
之同年9 月18日、19日及10月17日之修改日報表,均係
在原告完工後,實難認與原告有何關聯,況其上亦均無
任何人員之簽認,其真實性要屬有疑。又上開修改日報
表記載之工程
縱有瑕疵修補之需,何以被告均如數給付
原告工程款,而未通知原告修補,顯不合常理,是被告
就此主張,亦難認為有理。
⑹被告未有於夜間協助原告施工之情,且被告所提附件26
所示之修改日報表上除未記載實際日期外,亦無任何人
員之簽認,其真實性容屬有疑。
⑺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08段之板車拖樑費18萬元
云云,未見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且相關之施工日期、路
段均屬不明,亦難認為有據。
⒉兩造間未有被告通知原告出租吊車,經兩造議價後,再由
原告向被告請款之慣例,蓋依一般租用吊車之流程,承租
人向吊車租賃公司租用吊車前,必先確認租用之車種、時
間及費用,
俟雙方達成
合意後,吊車租賃公司始進行出車
程序,是關於吊車之租賃費用早於出租吊車前,即已完成
議定。又被告自身因未有吊車機具,均仰賴向他人租用吊
車以施作工程,則依被告長年從事大型工程之經驗,自不
可能在不知悉吊車租賃費用之情形下,貿然向原告租用吊
車;是被告主張兩造間係先出車再議價云云,顯與一般
經
驗法則不符。而原告本件向被告請求租用吊車之費用,除
部分項目給予折價優惠外,餘均與原告之吊車起重收費基
準表所列金額相同,與一般行情相符,則被告既
自承確有
向原告租賃吊車使用,自應給付租賃之費用。再原告於被
告租賃吊車時,均會交付出租簽單,而該出租簽單係於施
工完成時,由原告填寫工作項目及時數後,交由被告簽名
確認,嗣由原告之會計人員依據兩造確認之上開工作項目
及時數,核算金額後填載於金額乙欄,以作為請款之依據
,是金額欄位於被告在出租簽單上簽名時為空白乙情,乃
屬常態,此由被告在新成公司之出租簽單簽名時,其金額
欄亦為空白
可證。另100 年11月23日之出租簽單上以手寫
方式記載「爭議中」等字,係被告所書寫,原告並不同意
。
⒊被告計價予原告之施工數量,較中鋼構公司估驗計價予被
告之數量短少高達1,948 噸之多,已是底部修飾網及維修
走道數量之4.5 倍,此絕非被告所辯系爭工程契約未包含
底部修飾網及維修走道工項之故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2,241元,及其中4,828,190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5,524,051 元自民事
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提出書狀
所為之陳述則以:
㈠原告於103 年1 月3 日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而有延滯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之意圖,且
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內容,應非屬原訴之訴訟標的範圍,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規定相悖,是其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要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
期間,因另於他處承包工程,致系爭工
程應施作鋼箱樑吊裝作業時,常無法配合出車施作,而鋼箱
樑倘未能吊裝,後續組裝之細部工程即無法進行,故為免影
響工期,經原告同意後,遂由被告及中鋼構公司陸續代原告
委由第三人出車施作,此有信榮公司、信有公司、觀音起重
行、佳音公司、新成公司所開立之應收明細對帳單、簽單為
憑。又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工作範圍乙項第2 點之第1 小點原
列「底部修飾網6,707 ㎡+維修走道1,616 m:約430 T」
等工項,雖於簽約時合意刪除之,惟於中鋼構公司約在100
年4 月20日進行第2 期估驗後,以至於101 年7 月26日即原
告向被告請款前,兩造業已口頭協議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02
段全部工程(即含吊裝及底部修飾網、維修走道、欄杆安裝
)與系爭工程03至09段吊裝工程以外之其他部分工程(含底
部修飾網、維修走道、欄杆安裝等),則原告既未依約施作
底部修飾網及維修走道等工項,被告自得依約自原告請領之
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再原告因延誤吊裝時程致被告遭中鋼構
公司罰款1 萬元,及中鋼構公司於101 年4 月及6 月間代原
告租賃吊車之費用計132,000 元,均係由被告代墊;另原告
因違反工安等相關法規,遭主管機關裁罰9 萬元之罰鍰,亦
係由被告代墊,均應由原告負擔。復101 年9 月18日、19日
及同年10月17日之修改日報表,係原告撤場後,被告對於其
施作之系爭工程02段進行估驗,代為修補瑕疵之費用,自應
由原告負擔。另系爭工程08段之板車拖樑費18萬元,係原告
未配合施工進度出車,而由被告代為調度其他車輛施工,亦
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費用。是以,被告因此代墊之費用共
計3,756,340 元,兩造並合意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然
被告因各該款項分散於各期中,且在第三人尚未向被告請款
,抑或中鋼構公司尚未向被告扣款前,均尚未自給付原告之
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乃先行按期給付,再於尾款中一併彙
算,是被告自得以上開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3,799,610
元抵銷之;縱原告否認上開合意,被告亦得依
無因管理或
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費用,並與原告請求
之工程款3,799,610 元互為抵銷,爰以
答辯狀繕本之送達,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㈢工程實務界出租吊車係由出租人依實際出租吊車施作吊裝之
時數,按市場行情計價,於出租簽單記載出租吊車工作起訖
時間、金額計算方式等項,經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均同意之
計價方式及金額後,再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請款;而兩造間於
過往即常有業務往來,依兩造間向來之慣例,均係被告通知
原告出租吊車,
嗣經兩造議價後,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款,是
除100 年11月23日之出租簽單,係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
義務,
而非被告另行租用,並於其上加註「爭議中」等字外
,餘出租簽單所示之期間,被告雖確有向原告租用吊車使用
,並於其上簽名,惟被告簽名斯時之金額欄位均係空白,尚
待兩造議定金額,詎原告所提之數件出租簽單金額乙欄卻有
顯示金額,顯係原告事後所變造填寫,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顯屬無據。另吊車起重收費基準表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並未
經被告同意。
㈣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至付款方式則依
循被告與中鋼構公司間之工程契約訂定之付款辦法,則原告
既主張系爭工程計價數量不足致短付工程款2,777,250 元云
云,自應就上開事項是否業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付款
條件及期限是否屆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況被告與中鋼構
公司間之估驗計價,亦非代表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業已實際
施作完成之數量及價格。又原告既未施作底部修飾網及維修
走道等工程,業如前述,則被告代為施作之費用,自應予以
扣除,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之施作費用,自屬無理。再系爭工
程02段第2 次估驗計價之金額為1,852,170 元,被告並未有
短付工程款37,800元之情。復系爭工程契約既約定付款方式
依被告與中鋼構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所訂定之付款辦法為之,
業如上述,是每月估驗一次均僅核付90%之金額,要屬當然
,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預扣保留款云云,亦屬無理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103 年1 月3 日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㈡第14頁):
㈠被告前於100 年1 月5 日將其向中鋼構公司承攬「國道一號
五股楊梅段拓寬工程第904A標鋼橋吊裝工程」之02段至09段
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約定施作工程項目
為鋼橋墩、樑吊裝工程之吊車、起重、運輸、工安衛生管理
等工項,並簽立合約書乙紙為憑。而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工程
項目乙項之單價、複價及合計等欄位,本係分別記載1,200
、23,954,400、23,954,400,經兩造於簽約時合意由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廖秋貴以手寫方式更改為1,250、24,95
2,500 、24,952,500,且於上開合計欄位數字後方記載「(
不包含400T 吊車以上車輛)」等字,廖秋貴並於塗改處簽
名;至關於工作範圍乙項第2 點之第1 小點本係記載「本工
程為鋼箱樑:約19,532T,底部修飾網6,707 ㎡+維修走道
1 ,616m:約430 T」等字,亦經兩造於簽約時合意將「底
部修飾網6,707 ㎡+維修走道1,616 m:約430 T」等字,
予以刪除,並由廖秋貴於刪改處後方簽名(參見本院支付命
令卷第6 頁、本院卷㈠第40至42頁)。又兩造約定系爭工程
02段之工程款請款期分為3 期,而03至09段之工程款請款期
則分為12期。
㈡系爭工程03至09段之第7 、10、11、12期工程款分別為1,41
7,500 元、2,362,500 元、1,535,625 元、1,653,750 元,
扣除被告於101 年4 月13日、5 月9 日業已分別給付之113
萬元及2,492,865 元,共計3,622,865 元後,被告尚餘工程
款3,346,510 元未為給付(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4、17、
21、22頁,及本院卷㈠第51、52頁)。
㈢被告業已分別於101 年6 月14日、7 月10日給付原告系爭工
程02段之第1 、2 期工程款即1,181,250 元、1,852,170 元
(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5、29頁),而該段之第3 期工程
款本為1,493,100 元,扣除被告分別於101 年8 月9 日、10
日給付之72萬元及32萬元,共計104 萬元後,尚餘工程款45
3,100 元未為給付(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2頁、本院卷㈠
第55頁)。
㈣被告自100 年9 月7 日起至101 年6 月15日止,曾向原告租
賃吊車使用,而該等吊車之出租簽單於被告簽立時,其上之
金額欄位均為空白,又其中100 年10月23日之出租簽單上有
以手寫方式,記載「爭議中」等字(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
34至37頁、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
㈤中鋼構公司於101 年6 至9 月份之被告代辦門禁管制磁卡費
用為300 元(參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
㈥原告所屬工作人員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高空作業時,未鉤掛安
全帶,致遭主管機關裁罰6,000 元(參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
)。
四、兩造於本院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
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參見壹、部分)
㈡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系爭工程
03至09段第7 至12期工程款3,346,510 元,及系爭工程02段
第3 期工程款453,100 元,共計3,799,610 元;被告主張以
其代原告委由第三人出車施作系爭工程所代墊等費用,共計
3,756,340 元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借吊車之費用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金額,應
為若干?
㈣原告擴張請求被告給付5,524,051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系爭工程
03至09段第7 至12期工程款,
暨系爭工程02段第3 期工程款
,共計3,799,610 元,及被告以其代原告墊付相關費用主張
抵銷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
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
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
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
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尚積欠系爭工程03至09段第7 至12期工程款,及02段第3
期工程款,共計3,799,610 元迄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所示;然
被告另辯以:其得以因系爭工程代原告所墊付之費用共計
3,756,340 元予以抵銷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主張代原告墊付上開費用而
得於本件主張抵銷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
⒉
經查,被告就其所主張代原告委由第三人出車施作而代墊
吊車費用部分(即被告所提出本院卷㈠第65、66頁代支出
總表所示項次1 至20部分),固據其提出信榮公司、信有
公司、觀音起重行、佳音公司及新成公司所開立之應收明
細對帳單及簽單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67至
131 頁)。
惟查,被告主張其係經原告同意始代原告委由
第三人出車施作乙節,業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而
被告就此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否堪值採信,
已
顯非無疑。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資料,其內所
記載之客戶名稱均為被告公司,而無原告公司或其人員之
任何簽名或蓋印於其上;復其內就工作明細固記載係高速
公路林口段之相關起重工程,然並未記載其詳細工作地點
係屬何區段之工程;再其內雖有「03段」、「04段」、「
05段」、「06段」、「07段」、「08段」及「天生」等字
樣,惟均係以手寫方式另行加註,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此已主張係被告未經其同意自行填載等語;參以本院於審
理中依被告聲請檢附上開各項單據資料函詢前揭各公司行
號,請
渠等確認上開單據資料所顯示之筆數及金額,是否
係受被告委託出車施作系爭工程02至09段工程範圍,然均
未據上開各公司行號回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
稽(參見本院卷㈠第236 至243 頁);佐以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單據資料中,亦有記載施作地點係被告所自行施作而
非在系爭工程範圍內之01段部分(參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
);凡此,均足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資料,其施作地
點是否確屬系爭工程範圍而得認係被告代原告所墊付,誠
屬可疑。至證人周宗福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曾透過
伊代叫觀音起重行及新成公司之吊車,被告訴訟代理人有
向伊表示係因原告無法配合施作,始由伊代叫其他公司等
語,然亦證稱:伊僅知悉施作地點係在五楊高架北上林口
忠義路及文化四路肩,至於是哪一標伊不清楚等語(參見
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顯
見證人周宗福縱有代
叫吊車情形,然其所知悉代叫吊車之原因均係其聽聞原告
訴訟代理人所述,且其亦無知悉代叫吊車後之實際施作地
點究係為何,參以其既證述有代叫新成公司吊車情形,然
依被告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卻又顯示新成公司施作地點係
被告所自行施作之01段部分,已如前述(參見本院卷㈠第
85頁),自難僅憑證人周宗福上開證述,即
遽認被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可採。再者,證人周宗福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知
到庭作證時,固另提出觀音起重行所出具之證明書,其內
記載證人周宗福曾代叫該行吊車至系爭工程03至09段施作
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2至45頁);然本院前依被告聲請
檢附相關單據資料函詢觀音起重行而始終未據該行函覆,
已如前述,而就此證人周宗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觀音
起重行之負責人係依表姐,伊表姐向伊表示有收到法院函
詢,但此兩造間之事其不便介入,故未函覆法院等語(參
見本院卷㈡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惟卻又透過證人周宗
福提出證明書到院,其間實啟人疑竇,佐以該證明書內僅
泛稱代叫吊車係施作03至09段云云,然究係何時○於○區
段施作,則未見其具體載明,自難逕認該證明書所載之內
容為真實可採,即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第被告復
提出100 年5 月3 日中壢內壢存證號碼000156號
存證信函
及同年5 月10日工地備忘錄(參見本院卷㈡第57至59頁)
,欲主張原告自100 年4 月30日起確有擅自將吊裝機具調
離系爭工程,致其需代原告委由第三人出車施作而代墊吊
車費用情形云云;惟審諸上開存證信函及工地備忘錄均係
被告所單方自行製作,並無經原告簽認於其上,且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此已主張斯時僅係機具調度,嗣已於同年5
月6 日進場施作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65頁背面),尚難
據此即認確有被告所述代原告委由第三人出車施作而代墊
吊車費用之情形。準此,被告主張以其代原告委由第三人
出車施作而代墊之吊車費用,與原告本件請求工程款抵銷
云云,
要屬無據,自非可採。
⒊被告主張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02段修飾網、維修走道、欄
杆安裝,及04、05段修飾網地面組裝吊卡部分,分別支出
費用233,090 元及99,000元(即被告所提出本院卷㈠第66
頁代支出總表所示項次21、27、28部分),固據其提出修
改日報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㈠第132 至14
7 頁)。惟查,觀之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工作範圍乙項第2
點之第1 小點,原雖記載「底部修飾網6,707 ㎡+維修走
道1,616 m:約430 T」等工項,然於簽約時業經兩造合
意刪除,並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刪改處後方簽名,如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足見此部分工程於兩造簽立系爭工
程契約時,確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亦即非屬原告應施作之
工程範圍。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其後復又口頭協議由原告
承作系爭工程02段全部工程(即含吊裝及底部修飾網、維
修走道、欄杆安裝),與系爭工程03至09段吊裝工程以外
之其他部分工程(含底部修飾網、維修走道、欄杆安裝等
)云云,然此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始終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繼被告復又辯稱:兩造就02段係經
中鋼構公司居中協調,全部工程項目均由原告施作,價格
始為每噸2,500 元,也就是被告公司向中鋼構公司承攬之
合約範圍均移轉予原告公司云云;而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固均不否認原告承作系爭工程03至09段部分,每噸單價為
1,250 元,02段部分,每噸單價2,500 元
等情(參見本院
卷㈡第13頁背面、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惟原告就此主
張上開價格差異係因其就03至09段部分僅負責吊車起重,
02段部分則除吊車起重外,尚負責橋面組裝,且當時還有
趕工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9頁),則單以上開價格
差異,尚難遽認原告就02段之承作範圍,除吊車起重、橋
面組裝外,是否尚包含底部修飾網、維修走道、欄杆安裝
等部分。再證人即中鋼構公司工務所所長杜芳明於本院審
理中固證稱:02段因被告趕工不及,故兩造由中鋼構公司
協調後改由原告施作02段全部工程等語,然亦證述:伊並
不清楚兩造就底部修飾網、維修走道、欄杆安裝部分係約
定由何方施作,伊等係針對被告公司,至於實際係何方施
作伊等不會注意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第53頁
);是由證人杜芳明上開證述內容,亦無法逕認兩造於系
爭工程契約合意刪除由原告施作底部修飾網及維修走道部
分後,其後是否確又合意恢復施作,及原告承作系爭工程
02段部分,除吊車起重、橋面組裝外,是否尚包含底部修
飾網、維修走道、欄杆安裝部分等情,此由中鋼構公司於
102 年10月3 日以(102 )鋼構P72 字152 號函覆所檢送
該公司與兩造間於101 年2 月6 日之會議紀錄內容(參見
本院卷㈠第256 頁),亦未記載兩造間經協調後就施作系
爭工程之詳細分工範圍,亦足以為佐。遑論被告就其所主
張系爭工程04、05段修飾網地面組裝吊卡共支出費用99,0
00元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難
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基此,被告既始終未能舉證
證明底部修飾網、維修走道及欄杆安裝等工程確屬兩造所
約定之系爭工程範圍,復就其所主張系爭工程04、05段修
飾網地面組裝吊卡支出費用部分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其就此部分相關費用據以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工程款抵
銷云云,
自屬無據,
要非可採。
⒋被告主張因原告延誤吊裝時程,致其遭中鋼構公司罰款1
萬元,並中鋼構公司於101 年4 月、6 月間代原告租賃吊
車費用10萬元,及原告因違反工安等相關法規遭主管機關
裁罰9 萬元罰鍰,暨中鋼構公司代叫大昶吊車費用26萬元
(即被告所提出本院卷㈠第66頁代支出總表所示項次22、
23部分),均係由被告代為墊付,而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業據其提出中鋼構公司備忘錄、應收明細對帳單、聯鋼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備忘錄、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罰鍰繳款單、缺失
照片、支出傳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48
、151 至156 、161 至168 頁)。經查:
⑴原告所承作系爭工程03段部分,於101 年3 月24日及31
日因未派吊車到場,致被告遭業主中鋼構公司以影響工
程進度為由罰款1 萬元,且中鋼構公司因上開突發情形
另委由第三人出車施作,共支付吊車費用26萬元等情,
業據證人杜芳明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有一次原告未派
吊車,那一次鬧的很大,後來是由中鋼構公司值班人員
代叫大昶公司之吊車,這是發生在03段,是原告應出車
之部分,當時都已經封路,情況比較緊急,1 萬元之罰
款及26萬元之吊車費用都是針對此部分,其中1 萬元之
罰款是依據中鋼構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約定等語明確(
參見本院卷㈡第52、54頁),
核與中鋼構公司於102 年
10月3 日以(102 )鋼構P72 字152 號函覆本院稱:「
有關附件編號23,向峻益公司扣款26萬元部分:查本工
程預計於101 年3 月24日23時進行U4A03 GA14~19箱梁
吊裝工作,並已就中山高速公路進行交維管制;惟查,
斯時峻益公司未能依約提供人力及吊車進行吊裝工作,
因工期迫在眉睫,本公司迫於無奈,乃委請大昶公司代
為派駐吊車進場支援,然峻益公司仍無法調度人力操作
吊車,致無法吊裝施工,而需支付該日吊車出車費用6
萬元;上開吊裝工作延至101 年3 月31日晚間再度進行
,然因峻益公司仍無法提供吊車到場(本次有調度人力
到場),乃再度委請大昶公司派駐吊車兩台進場並完成
吊裝作業,費用計20萬元;以上吊車費用合計26萬元;
有關附件編號22,向峻益公司罰款1 萬元部分:峻益公
司承攬上開工程,因未依指示完成吊裝工作(吊裝區段
為U4A03 單元),且已嚴重影響工程進度,除衍生額外
費用外,更對本公司商譽造成損害,故依約向峻益公司
罰款1 萬元;又因峻益公司曾告知其配合吊車廠商為天
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故本公司乃連同副知該公司
上情,要求務必全力配合,避免供其繼續延宕。」等語
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㈠第246 、247 頁),並有中鋼
構公司備忘錄及支出傳票等件影本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
卷㈠第148 、168 、248 頁),參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
約工作範圍乙項第7 點已約定系爭工程施工需遵照甲方
業主(即中鋼構公司)施工規範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
㈠第41頁),足見上開被告因原告就所承作系爭工程03
段部分未派吊車到場,致其遭業主中鋼構公司罰款及扣
款部分,確應由原告公司負擔
無訛。
⑵原告所承作系爭工程02段部分,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
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檢查所)於101 年5 月22日派
員至現場進行稽查,發現有鋼梁地面組立及其上下設備
移動式施工架之頂部等作業場所,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未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相關規定,遭處以罰鍰6 萬元;嗣北區檢查所於
同年6 月20日再派員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稽查,發現有
未依規定設置護欄及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勞工有
發生墜落危險之虞,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遭
處以罰鍰3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中鋼構公司備忘錄
、聯鋼公司備忘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法
罰鍰處分書、罰鍰繳款單、缺失照片等件影本在卷為證
(參見本院卷㈠第155 、156 、161 至167 頁),核與
證人杜芳明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稱:此均係發生在02段
,此部分是由原告公司施作,是有人拆掉聯鋼公司本來
架設之護欄等語情節一致(參見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
第54頁背面);而觀諸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約定工
程項目包含工安衛生管理部分,另工作範圍第5 點亦約
定工程施工中關於安全衛生措施部分均係由原告負責等
語(參見本院卷㈠第41頁),足見被告上開因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致生罰鍰而遭業主扣款部分,確屬
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而應歸由原告負擔無誤。
⑶至被告主張中鋼構公司於101 年4 月、6 月間代原告租
賃吊車支出費用10萬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中鋼構公司備
忘錄、應收明細對帳單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154 頁);惟查,證人杜芳明於本院審理中既結證稱
:上開費用中關於
旋轉段支出49,500元部分,與本件無
關,至其他部分僅能確認係發生在02至09段,但無法判
斷是否與原告有關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參以
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資料內容,亦無法判斷是否確
與系爭工程有涉,抑或確屬原告承作之工程範圍,自難
逕認此部分之費用應歸由原告負擔。
⑷綜上,被告因原告就所承作系爭工程03段部分未派吊車
到場,致其遭業主中鋼構公司罰款1 萬元及扣款26萬元
,復因原告就系爭工程02段部分施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相關規定,致遭主管機關科處罰鍰6 萬元、3 萬元,
繼遭業主中鋼構公司扣款共9 萬元等部分,既均應歸由
原告負擔,業如前述;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確為其代墊
101 年6 至9 月份之門禁管制磁卡費用300 元,及原告
所屬工作人員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高空作業時,未鉤掛安
全帶,致遭主管機關裁罰6,000 元部分,如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㈤㈥所示;佐以中鋼構公司就上開罰款及扣款均
已依其與被告間之合約約定,逕自被告工程款內予以抵
銷乙情,業據中鋼構公司以103 年6 月16日(103 )鋼
構E4字095 號函覆明確(參見本院卷㈡第31頁),亦據
證人杜芳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㈡第54
頁),則被告主張以上開代墊費用共366,300 元(計算
式:10,000+260,000 +90,000+300 +6,000 =366,
300 元),與原告本件請求工程款抵銷,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被告主張於原告撤場後,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02段箱樑GA
B7、GAB1 4補下異版螺栓、扭斷支出費用9,350 元、03至
07柱暫支撐切除支出費用31,400元、協助至原告楊梅工地
點工費用28,800元,及08段板車拖樑費支出費用18萬元(
即被告所提出本院卷㈠第66頁代支出總表所示項次24、25
、26、29部分),固據其提出修改日報表附卷為據(參見
本院卷㈠第169 至171 頁)。然查,上開修改日報表均係
被告所單方製作,其上並無原告公司或人員之簽認,且被
告亦未再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以為憑佐,參以證人杜芳
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並不清楚有這些施工部分等語
(參見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則被告是否確有為上開工
程施作而代原告支出相關費用,實屬可疑,遑論被告就其
主張代原告於08段支出板車拖樑費費用18萬元乙節,始終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均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
採,被告自無從據以主張抵銷。
⒍基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既均不爭執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
工程03至09段第7 至12期工程款,及系爭工程02段第3 期
工程款,共計3,799,610 元迄未給付,則於扣除被告得主
張之抵銷金額366,3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
工程款金額為3,433,310 元(計算式:3,799,610 -366,
300 =3,433,310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㈡原告主張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借吊車之費用
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
孳息充之;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
,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民法第421條及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至101 年6 月15日向
原告租賃吊車使用,尚有租金1,028,580 元未為給付等語
,並提出請款單及出租簽單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
卷㈠第56至60頁);被告除就其中100 年11月23日之出租
簽單否認係被告另行租用,而係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義
務外,固不否認確有原告所述上開租賃吊車情形,然辯以
:上開各租賃吊車之金額均待兩造議定,而出租簽單上之
金額均係原告於被告簽名後所自行填載,並未經被告同意
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向其租用吊車情形,除其
中100 年11月23日之出租簽單為被告所否認外,餘均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
而就該100 年11月23日出租簽單部分,其上確載明「爭議
中」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58頁),顯見兩造就原告該部
分出車究係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義務,抑或係被告向其租用
吊車,其間確有爭執,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既未能舉
證證明該部分之出車確係因被告向其租用吊車,即難遽認
被告應支付此部分之租用吊車費用。又就兩造間租用吊車
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出租吊車前業已就租用之車
種、時間及費用達成合意等節,因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就此提出相關證據以為憑佐;惟將
原告所提出請款單內所載相關租用吊車費用(參見本院卷
㈠第56頁),與其所提出之吊車起重收費基準表(參見本
院卷㈠第197 頁,下稱基準表)互相比對以參,請款單內
所載金額均未逾上開基準表內所載金額,甚多數均較上開
基準表內所載金額為低,而被告雖辯稱應以該基準表所載
金額之6 成或8 成計算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依據以供本
院
參酌,本院因認應以原告於請款單內所主張之金額較為
合理可採。是以,本件於扣除100 年11月23日記載「爭議
中」之出租簽單所載56,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租借吊車費用為972,580 元(計算式:1,028,580 -56,0
00=972,580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原告擴張請求被告給付5,524,051 元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計價數量不足短付工程款2,
777,250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此情,並辯以:原告應就此
部分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付款條件及期限等事實負舉證
之責等語。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估驗計價單(參見本院卷㈠第
49、53頁),原告就系爭工程中03至09段部分,完成之
數量為15,102噸,就02段部分,完成之數量為1,900 噸
,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完成之數量總和為17,002噸(計算
式:15,102+1,900 =17,002),然依中鋼購公司函覆
本院所檢送之02段至09段各期估價單(參見本院卷㈠第
249 至268 頁),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數量總和卻為18
,950噸,其間確有1,948 噸之差異(計算式:18,950-
17,002=1,948 )。雖被告就此辯稱:因當初兩造就系
爭工程契約約定不含修飾網、維修走道、欄杆等,惟被
告與中鋼構公司間之計價數量有包含此部分,故二者間
會有出入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此情,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觀諸系爭工程契約
本約定由原告施作後然兩造嗣
又合意刪除之底部修飾網及維修走道數量僅約430 噸(
參見本院卷㈠第41頁),顯不及上開經計算之數量差異
1,948 噸;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法再具體說明
上開高達1,948 噸數量差異之原因究竟為何,且未曾提
及系爭工程尚有轉包予原告以外之其他公司施作,自應
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計價數量不足而短付工程款予原告之
情形,要屬有據,應足採信屬實。
⑵準此,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既均不爭執原告承作系爭工程
03至09段部分,每噸單價為1,250 元,02段部分,每噸
單價2,500 元等情,已如前述。而因中鋼構公司所提供
之各期估驗計價單並未如兩造間估驗○○○區○○○段及
03至09段部分,是本院僅能依中鋼構公司第17期工程估
驗單顯示合計完成數量為18,950噸(參見本院卷㈠第24
9 頁),比對兩造間就02段之第3 次估驗計價單記載合
約數量為2,020 噸(參見本院卷㈠第53頁),推知03至
09段之完成數量應為16,930噸(計算式:18,950-2,02
0 =16,930),02段之完成數量應為2,020 噸。則被告
就03至09段之累計計價數量既僅15,102噸(參見本院卷
㈠第49頁),顯然短計1,828 噸(計算式:16,930-15
,102=1,828 ),如乘以每噸單價1,250 元後含稅,此
部分短付之工程款金額即為2,399,250 元(計算式:1,
828 1,250 1.05=2,399,250 );另就02段部分,
被告就工地吊裝及安全衛生之累計計價數量既僅分別為
1,900 噸及1,600 噸(參見本院卷㈠第53頁),顯然分
別短計120 噸及420 噸(計算式:2,020 -1,900 =12
0 ;2,020 -1,600 =420 ),如乘以工地吊裝每噸單
價2,300 元後含稅、安全衛生單價每噸200 元後含稅(
參見本院卷㈠第53頁),此部分短付之工程款金額分別
為289,800 元(計算式:120 2,300 1.05=289,80
0 ),及88,200元(420 200 1.05=88,200)。綜
此,被告就系爭工程因計價數量不足而短付予原告之工
程款金額共為2,777,250 元(計算式:2,399,250 +28
9,800 +88,200=2,777,250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上開短付工程款項予原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非屬系爭工程契約計價範圍內之修
飾網(隔柵欄)施作費用236,513 元部分(計算式:186,
375 +50,138=236,513 ),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系爭工程
03至09段第2 次估驗計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折讓證
明單、吊車請款明細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
292 至295 頁),而觀諸上開估驗計價單之內容,確記載
被告自原告請款金額中扣除隔柵欄施作費用186,735 元等
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92 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
工範圍約定既未包含修飾網之部分,已如本院前所認定,
則被告逕予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該部分之費用,即屬無
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費用,應屬可採。至就
原告所主張修飾網施作代叫吊車代墊款50,138元部分,因
其所提出之吊車請款明細,其內記載工作項目係「防護網
」部分(參見參見本院卷㈠第295 頁),而此應屬原告所
應負責之安全衛生措施範圍,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在卷
可
考(參見本院卷㈠第41頁),依約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
部分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02段第2 次估驗短付計價款37
,800元部分(計算式:原告業已完工數量800 噸之計價金
額1,890,000 -被告給付之1,852,170 =37,830),業據
其提出兩造間系爭工程02段第2 次估驗計價單、請款單、
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及存摺內頁等件影本在卷為據(參
見本院卷㈠第298 至300 頁)。被告就此雖辯以:系爭工
程02段第2 次估驗計價之金額為1,852,170 元,被告並未
有短付工程款37,800元之情云云;然觀諸上開估驗計價單
之內容,其上確記載該次之完成數量計價金額為1,890,00
0 元(含稅),而非為被告所指稱之1,852,170 元,則被
告既無法說明其僅給付1,852,170 元之原因究係為何,自
應認此部分確有原告所述短付計價款37,800元之情。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違約預扣保留款2,472,488 元等語;被
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付款方式是依被告與中鋼構
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所訂付款辦法,是每月估驗一次均僅核
付90%之金額,要屬當然云云。經查,觀諸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之歷次估驗計價單,03至09段之10%保留款金額累計
為1,887,750 元,02段之10%保留款金額累計為467,000
元(參見本院卷㈠第49、53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原
告歷次請款中暫扣除而未核付之保留款金額共計2,472,48
8 元(含稅,計算式:《1,887,750 +467,000 》1.05
=2,472,4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確屬有據,
而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至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諸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並無約定兩造間就
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係依被告與中鋼構公司間之相關付款
辦法,而被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尚難認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扣之保留
款共2,472,488 元,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擴張請求被告給付5,524,051 元部分,其中被
告就系爭工程因計價數量不足而短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金額
2,777,250 元、被告應給付非屬系爭工程契約計價範圍內
之修飾網(隔柵欄)施作費用186,375 元、被告就系爭工
程02段第2 次估驗短付計價款37,800元、被告違約預扣保
留款2,472,488 元等部分,共5,473,913 元(計算式:2,
777,250 +186,375 +37,800+2,472,488 =5,473,91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㈣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9,879,803
元(計算式:積欠工程款3,433,310 元+租借吊車費用972,
580 元+擴張請求5,473,913 元=9,879,803元)。
六、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工程
款、吊車租賃費用、短付工程款及返還違約扣款等部分,均
屬無確定期限,且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參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其中4,405,890 元部分,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9 月12日(參見本院支
付命令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另5,473,913 元部分,請求
自本院103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
按原告雖請求自其所提出之103 年1 月3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此部分之遲延利息,然於本院審理中
始終未提出被告收受該書狀送達之相關回證執據為憑,自應
以被告提出該書狀後,兩造均到庭就擴張聲明部分進行辯論
之本院103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始為
適法,參見本院卷㈠305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租賃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9,879,803 元,及其中4,405,890 元部分,自10
1 年9 月12日起,其中5,473,913 元部分,自103 年1 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