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曹明富
訴訟
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嘉琳律師
被 告 寶興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
承攬訴外人力啓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原告
起訴狀誤載為「力啓科技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啓公司)新竹縣竹北市廠房興建工程後,將該工程鋼樑結構
製作安裝部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就原告
所承攬之工作,
兩造除約定鋼樑部分使用較厚之H型鋼,其
他如外牆部分使用較薄之C型鋼外,就承攬
報酬部分則依同
類型工程計價慣例以使用鋼材總重量26萬7,101.3 公斤取一
概略數值即26萬7,000 公斤計算,再依市場行情每公斤由定
作人即被告支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7.5 元予
承攬人即
原告,故
本件被告應支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200萬2,500元。
原告於100 年11月21日開始施工,至101年3月10日全部完成
。而被告僅陸續給付數額不等共計120萬6,784元之款項與原
告,然一再藉詞拖欠未付訖之承攬報酬79萬5,716 元,屢經
催促,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
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1月21 日起承攬施作被告所承攬之力啓
公司廠房興建工程之鋼樑結構工程,並於101年3月10日全部
完工,兩造約定工程款以使用鋼材總重量每公斤7.5 元計價
,本件完工使用鋼材總重量為26萬7,101.3公斤,報酬為200
萬2,500 元,被告僅給付120萬6,784元,尚積欠工程款79萬
5,716 元
等情,
業據提出力啓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力啓公司
新建廠房現場照片、北海人力有限公司點工單、九龍起重有
限公司派車單據、力啓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各樓層結構平面圖
、力啓公司新建廠房2至5樓鋼骨屋突造型尺寸傳真資料、鋼
材使用總量統計表、報酬請領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8
至57頁、第86至130 頁)。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
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經本院附送起訴狀、筆錄
影本及證物於相當
期間內通知被告,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有
送達證書4 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73頁、第82頁、第136 頁
、第137 頁),竟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或為爭執,依上規定,經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原告
上開主張已
堪信實;復有證人即本件工程施作工地主
任江振生證稱:伊公司即三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是力啓公司
廠房興建之主承包商,將承作本件工程再發包予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再發包予原告,原告承攬之內容是鋼構運到工地後
,人員依序號將鋼構一一組裝,組裝後原告再將其油漆、電
焊、部分剪裁;本件關於鋼構部分有二部分,第1 次是原始
結構是240 噸、第2 次屬於配件重量約30噸,第一次發包被
告全部轉由原告承作,第二次伊公司與被告如何分配則不清
楚,但力啓公司之廠房興建之鋼構組裝實際上全由原告完成
,伊亦不清楚兩造如何約定施工報酬,但一般是用重量計價
在5至7.5元間都有,要看工時、數量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3
2 至133 頁),關於證人所述鋼構組裝實際施作者、完工、
使用鋼材重量等等
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各情,尚屬相符,應
非
虛構,
益徵原告主張足以採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業已完
成系爭工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79萬5,716 元,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79萬5,7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11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1月1 日送達被告,有如上
送達證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