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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85號 原   告 雋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超 訴訟代理人 張鍵斌       謝佳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 被   告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惠貞律師 複代理人  張濱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陸萬參仟捌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 陸萬參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間與被告分別簽訂工程名稱「中 正iF國際經貿中心-外牆帷幕材料合約」(下稱系爭材料合 約)及「中正iF國際經貿中心-外牆帷幕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伊負責提供系爭帷幕工程所需之材 料及工程承攬之施作,系爭材料合約及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 之總工程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 億3,986 萬6,240 元、 3,496 萬6,560 元,嗣經兩造合意變更為1 億2,359 萬9,16 7 元、3,089 萬9,792 元。伊業於99年8 月2 日將系爭帷幕 工程所需使用之材料全數運至工地現場,被告即負有給付全 部材料價金之義務,而扣除被告已給付款項1 億2,071 萬0, 019 元,被告尚積欠288 萬9,148 元未給付;另伊施作系爭 帷幕工程於99年8 月12日完工,並經被告於100 年4 月間辦 理驗收合格後轉交住戶使用,且系爭「中正iF國際經貿中心 」建築物亦於100 年4 月29日落成啟用,被告應即依系爭工 程合約之附件工程標單約定,給付伊系爭帷幕工程總工程款 85 %之承攬報酬即2,626 萬4,823 元(30,899,792元×85% =26,264,823元),惟扣除被告已給付1,311 萬7,667 元部 分,被告迄今尚積欠1,314 萬7,156 元(26,264,823元-13 ,117,667元=13,147,156元)未支付。是被告尚未給付伊之 材料及工程款合計為1,603 萬6,304 元(2,889,148 元+13 ,147,156元=16,036,304元),然被告經伊多次催討均拒不 付款,且伊已先後於101 年4 月26日、101 年7 月12日發函 催促被告限期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 應自101 年7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伊進行系爭帷幕工程「帷幕外牆飾條晃動」、「中 正iF國際經貿中心20樓外牆帷幕下緣滲水」瑕疵修繕時,復 造成氟碳烤漆起泡粉化及附近地坪之損害云云。惟被告並未 就其主張外牆飾條蓋板有氟碳烤漆起泡粉化瑕疵係屬可歸責 於伊之事由盡舉證責任,且伊修繕20樓外牆帷幕下緣滲水工 程時,須有與周圍相同模式之地磚以回復地坪,伊因無該地 磚材料,而與被告公司達成自行負責修繕之協議,被告此部 分抗辯已與當初約定有違。 ⒉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未將保固款列為請求範 圍,而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工程標單第5 條第2 項約定可知 ,系爭帷幕工程須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始會將系爭建物移交 給管委會,而該建物目前已移交管委會,足證系爭帷幕工程 已符合驗收標準,縱認伊負有上開修繕義務,關於被告請求 代為雇工而有修繕費用之支出,亦應由保固款中扣減,無民 法第334 條前段所定互為抵銷之適用。 ⒊至被告抗辯伊有遲延完工部分,兩造固於98年12月14日約定 系爭帷幕工程預定完工日為99年5 月31日,然施工過程中屢 有被告或其他平行承包商應先行施作之工項尚未完成,致使 伊無法施作帷幕牆工程,導致工程進度延誤,且自該預定完 工日後,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影響工程進度之日數為98 日,倘加計此展延天數後,該工程預定完工日應為99年9 月 6 日,則伊於99年8 月12日竣工並無逾期完工情形。況自98 年12月14日以後,因非可歸責伊而受影響之工期總計日數為 220 日,故被告不得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 萬6,304 元,及自101 年 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帷幕工程施作過程中因原告未確實依約施工,導致工程 進度嚴重落後,為求工程早日完工,兩造遂約定在履約過程 中定期召開協調會議,以作為雙方溝通合理之機制,會中達 成之共識亦具拘束雙方之效力,且雙方須以協調會議之結論 履行。而為確定系爭帷幕工程之完工日期,兩造於98年12月 14日在中正iF國際經貿中心帷幕廠商審圖會議中約定,系爭 工程應於99年5 月31日完成,原告應於98年12月28日提出總 進度表,然原告並未恪遵約定之完工期限,遲延履約至99年 8 月12日始為竣工,共計遲延工期達73天。 ㈡系爭材料合約及工程合約附件工程標單第4 條約定,系爭帷 幕工程剩餘尾款須待工程整體驗收合格後,始得以請領。縱 認原告已得請領工程尾款,因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有遲延完工 罰款308 萬9,979 元、風雨試驗出席僅有4 人,扣款6 萬6, 000 元、垃圾清運費77萬2,495 元、工程施工代墊款124 萬 2,690 元、直橫料材料及加工組裝工資差價379 萬6,565 元 、遲延完工損害賠償891 萬0,032 元之違約情狀,及驗收獎 金500 萬元應予扣款,故於伊行使抵銷權後已不復存在。又 原告雖已就系爭帷幕工程「帷幕外牆飾條晃動」、「中正iF 國際經貿中心20樓外牆帷幕下緣滲水」、「中正iF國際經貿 中心全棟不鏽鋼欄杆嚴重鏽蝕及東向陽台帷幕牆接角界面漏 水」之缺失修繕完畢,惟其於施作外牆飾條蓋板時另有氟碳 烤漆起泡粉化現象,及於進行系爭建物20樓帷幕牆外滲水至 室內瑕疵改善工程時,亦造成附近地坪受有損害,經負責監 造之長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先後發函要求 限期改善,原告仍置之不理,伊業已自行雇工修繕,其中, 地坪損害修復費用為27萬8,670 元(含石磚施作、打石、立 面施作及防水之施工費用21萬8,610 元,材料費用6 萬0,06 0 元),外牆飾條蓋板氟碳烤漆起泡粉化損害修繕共花費46 3 萬2,550 元,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帷幕工程可展延工期220 天部分,依據原告 與業主顧問協調後所提工程施作預定進度表,施工日期為99 年2 月23日至99年5 月31日,工期總計為96日曆天,與原告 主張之天數明顯不符,且原告提出之非可歸責於原告致延誤 工期之說明表格,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且表格內所稱影響 工期天數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足採信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㈤第3頁反面、第4頁): ㈠兩造於96年12月間分別簽訂系爭材料合約及系爭工程合約, 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系爭帷幕工程材料,及工程承攬之施作 。 ㈡原告於99年8 月2 日將系爭工程所須使用之材料全數運至工 地現場。 ㈢系爭帷幕工程於99年8 月12日竣工。 ㈣系爭材料合約原約定之價金為1 億3,986 萬6,240 元,系爭 工程合約原約定之承攬報酬為3,496 萬6,560 元,因兩造就 各該材料內容、施作工項及價金曾合意變更,故被告就系爭 材料合約應給付之價金變更為1 億2,359 萬9,167 元,就系 爭工程合約應給付之承攬報酬變更為3,089 萬9,792 元。 ㈤被告就系爭材料合約已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付1 億2,071 萬 0,019 元;就系爭工程合約已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1,311 萬 7,667 元。基此,原告就系爭材料合約、工程合約合約尚有 288萬9,148 元、1,778萬2,125 元尚未領取。 ㈥原告本件請求總金額為1,603 萬6,304 元,該金額並未包含 系爭工程合約總工程款15% 之保固保證金463 萬4,969 元。 ㈦系爭「中正iF國際經貿中心」大樓已於101 年4 月10日將系 爭大樓移交予管理委員會。 ㈧本院將本件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就鑑定報告所鑑定 之「帷幕牆風吹晃動產生異音」、「建物第20樓帷幕牆外滲 水至室內部分」及「不鏽鋼建材發生鏽蝕」等3 項瑕疵,原 告已修繕完畢。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見本院卷㈤第4 頁),本件之爭點乃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及工程尾款1,603 萬6,304 元,有無 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款288 萬9,148 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14萬7,156 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以下列債權於本件中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遲延完工罰款308萬9,979元。 ⒉風雨試驗出席人數僅有4人,計罰6萬6,000元。 ⒊垃圾清運費77萬2,495元。 ⒋工程施工代墊款124萬2,690元。 ⒌追減材料費用379萬6,565元。 ⒍驗收獎金500萬元。 ⒎延誤工期所生之損害891萬32元。 ⒏地坪修繕費用27萬8,670元。 ⒐鋁板起泡瑕疵修繕463萬2550元。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縱「地坪修繕」、「鋁板起 泡瑕疵修繕」等2 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然該費用應自 保固款中扣除,不得於本件中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㈣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及工程尾款1,603 萬6,304 元,有無 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款2,889,148 元,有無理由? 依被告工程標單系爭材料合約報價單工程補充說明「肆、付 款辦法」約定:「每月請款一次,每月一日(或工地通知日 )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提出請款單據並附足全額發票到 工務所辦理請款(遇假日提前),每25日為付款日。⒈預付 款:合約簽立後甲方(即被告,下同)給付款總價款12.5% 預付款予乙方計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元整 ,但乙方須繳付同額保證金,做為預付款保證金(本保證金 得以公司本票代替),本保證金於材料全部進場後由工地負 責人開具證明詼息退還。⒉材料款:依各樓層實際進場數量 並合格後計價50% (附原廠出廠證明、進口材料另附海關完 稅證明)。⒊安裝完成材料款:依各樓層實際組裝完成數量 ,並經初驗合格後付總價之37.5% 。」(見本院卷㈠第12頁 )。查系爭材料合約原約定之價金為1 億3,986 萬6,240 元 ,嗣因兩造就各該材料內容及價金曾合意變更,故被告就系 爭材料合約應給付之價金變更為1 億2,359 萬9,167 元,已 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付1 億2,071 萬0,019 元,則被告就系 爭材料合約價金尚有288 萬9,148 元尚未給付予原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又依上開系 爭材料合約報價單工程補充說明「肆、付款辦法」約定,其 中「安裝完成材料款」之付款條件為「依各樓層實際組裝完 成數量,並經『初驗合格後』付總價之37.5 %」,再原告已 於99年8 月2 日將系爭工程所須使用之材料已依約全數運至 工地現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 有被告99年8 月2 日會議記錄可稽(見本卷㈠第34頁),復 參以被99年12月14日會議記錄載明「……⒖除以上項目,其 餘已驗收完成。……※以上缺失已修繕完成。」等語,並由 被告員工林廷翰簽名於上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2頁),足認 系爭工程各樓層材料實際安裝完成數量至少已初驗合格無訛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安裝完成材料款未付餘額,自 屬有據,應准許之。至被告辯稱系爭材料合約未全部驗合格 ,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付款無理由云云,應非可採 。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14萬7,156 元,有無理由? ⑴依被告工程標單系爭工程合約工程補充說明「肆、付款辦法 」約定:「每月請款一次,每月一日(或工地通知日)乙方 應提出請款單據並附足全額發票到工務所辦理請款(遇假日 提前),每25日為付款日。⒈工程款:依各樓層實際施作組 裝完成數量,並通過檢驗合格後計價50% 。⒉尾款:俟本建 築物整體驗收合格,移交管委會後先予以退回35% ,餘款15 % 作為工程保固保修金(本保固保修金可為銀行台支本票) ,俟保固期滿且無代雇補修案件後無息退還。」,「伍、保 固保修」約定:「……⒉本工程自業主正式驗收通過移交管 委會後,由乙方保證品質拾年、門窗等開啟活動部份保固一 年,保證期限內,如有未符保證品質或效用、變質,列損及 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乙方應 在甲方指定期限內負責無償修護或換新,該部份補修完成經 收合格後,其保固期滿後再延長一年。乙方若有逾時未修護 或換新,雖經修護或更換仍未合格時,得由甲方辦理僱工代 修或另覓廠商更換,其工資及材料費均按時價加計百分之五 十,由保留款中扣抵。經僱工代修後如仍有缺失,乙方仍負 有保修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9頁)。 ⑵查系爭「中正iF國際經貿中心」大樓於100 年4 月29日落成 啟用,有桃園縣政府新聞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5頁、 第36頁),被告並已於101 年4 月10日將系爭大樓移交予管 理委員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另原告員工張鍵斌亦於100 年5 月25日提出系爭工程結案報 告書予帷幕牆顧問夏廣安及被告公司員工林廷翰簽收(見本 院卷㈡第15頁),觀之該結案報告書內列有「工地安裝紀錄 表」、「工地安會驗巡檢記錄表」、「帷幕總查驗缺失項目 、照片」及「帷幕牆總查驗缺失改善回覆」等項(見本院卷 ㈡第16頁至第55頁),堪認原告確已就系爭工程紀錄相關施 工、查驗過程製作結案報告書送交予被告無訛。徵諸被告公 司99年12月14日由被告工地主任周清榮、被告委任之惟幕牆 顧問夏廣安及原告工地主張鍵斌等人參與辯理之會議記錄載 明:「……⒖除以上項目,其餘已驗收完成。…………※以 上缺失已修繕完成。」等語,並由被告員工林廷翰簽名於上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2頁),足認系爭工程業經被告辦理驗 收,該次驗收確認尚有會議記錄所載之各項缺失,經一一改 善後,再由相關人員於該缺失項目逐項確認後簽名,嗣由被 告員工林廷翰於100 年1 月15日確認收缺失均已改善完成後 ,方於「※以上缺失已修繕完成。」旁簽名,足認兩造於99 年12月14日辦理驗收所記載之缺失項目,業經被告逐項確認 已補正修復改善完成;復參以上開系爭工程合約工程補充說 明「伍、保固保修」第2 款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必須經被告 驗收合格後,始由被告將系爭大樓移交給管理委員會,而依 前所述,系爭大樓既先於100 年4 月29日正式落成啟用,嗣 被告再於101 年4 月10日將大樓交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更堪信被告亦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合格,否則被告焉有可 能於尚未辦理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前,即將系爭大樓依契約約 定移交管理委員會或將系爭大樓之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見 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80頁)之理?凡此要與常情不符,是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1,314 萬7,156 元,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全部 驗收合格,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自非可取。 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參諸被告當庭陳稱:「(何人負責代表被告參與驗收 工作?)林廷翰。請求傳喚林廷翰證明驗收的過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 頁反面),亦即被告已自認林廷翰係代表 被告參與系爭工程之驗收工作,再參以林廷翰於本院證稱: 「(《提示被證20)99年12月14日當天是否有出席該會議? )有。」、「(上面有記載『OK、翰』是否你的筆跡?) 是我的筆跡。」、「(99年12月14日當時你是何身分去工地 召開會議?目的為何?)我在這個工程是屬於被告公司的稽 核單位,不定期到該工地作施工中的檢查,我該次開會是以 公司稽核單位人員的身分參與,該次會議是因為之前我不定 期去檢查時發現施工中的缺失,請長欣營造工務所去督促原 告改進後,長欣營造通知我去複驗。」等情(見本院卷㈡12 4 頁反面),以及依前開99年12月14日會議記錄上記載內容 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驗收範圍遍及於系爭大樓東、西、南 、北向之帷幕(見本院卷㈠第91頁、第92頁),亦即是就系 爭帷幕為全面之驗收或複驗,況若非林廷翰確曾經被告授權 代表被告參與系爭工程之驗收或複驗工作,林廷翰又係基於 何種身份出席前開驗收會議,並在會議記錄上各項缺失旁再 度確認缺失已獲改善再簽名之理?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明 其於前開本院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林廷翰代表 被告參與驗收工作乙節,要與事實不符,而原告亦具狀對被 告撤銷前開自認表示不同意,是被告抗辯在林廷翰證詞已說 他沒有驗收的權限,故被告代理人所述予以更正,以林廷翰 證述內容為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2頁反面),主張撤銷前 開自認云云,要與前揭規定不符,自非法所許。 ⑷再參以被告陳稱:「(本件被告方面完全沒有任何驗收資料 ?)沒有。」、「(工程已完工,怎麼可能沒有驗收資料? )原告一直沒有完成瑕疵的修補。」、「(既然知道有瑕疵 ,表示至少有經過初驗,只是初驗不合格,為何會完全沒有 驗收資料?)再查報。」(見本院卷㈠第294頁),以及「 (被告公司沒有作任何的初驗及複驗?)被告公司沒有初驗 、複驗的任何資料。契約的約定是要正式驗收後才付款。」 、「(正式驗收需要完全無瑕疵才算完成正式驗收?)沒有 瑕疵才算正式驗收合格。」、「(被告沒有任何驗收資料, 如何知道有無瑕疵或瑕疵有無修補完成,進而認定是否驗收 合格?)待與當事人確認再陳報。」(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 ),又「(本件工程原告完成施作的部分是否已經全部查驗 過?)是。」、「(若全部查驗過,為何林廷翰會證稱只看 某些部分?)那是林廷翰個人看的部分,被告還有其他人員 也參與初驗。」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足認被告抗 辯系爭工程未辦理驗收,且無相關資料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並與常情有違。再參諸證人林廷翰固於本院證稱:「(提 示被證20)99年12月14日當天是否有出席該會議?)有。」 、「(上面有記載『OK、翰』是否你的筆跡?)是我的筆 跡。」、「(99年12月14日當時你是何身分去工地召開會議 ?目的為何?)我在這個工程是屬於被告公司的稽核單位, 不定期到該工地作施工中的檢查,我該次開會是以公司稽核 單位人員的身分參與,該次會議是因為之前我不定期去檢查 時發現施工中的缺失,請長欣營造工務所去督促原告改進後 ,長欣營造通知我去複驗。」、「(當次複驗的會議是驗收 的程序?)這只是施工中隨機檢查缺失的複驗。」、「(當 次檢查的項目是針對整個工程還是局部?)應該是局部,因 為我檢查哪個部分有缺失就請求改善,沒有固定。」、「( 《提示原證7 》第2 頁最下面有一個『以上缺失已修繕完成 』是否你寫的?)這不是我寫的。」、「『以上缺失已修繕 完成』旁邊的『翰』是否你簽的?)看起來是有點像我的字 。會議紀錄第1 頁第1 點後面『OK、翰』我確定是我的筆 跡,其他「翰」的筆跡我看影本無法判斷是否我簽的,可能 要看正本會比較清楚。」、「你對簽這份會議紀錄『以上缺 失已修繕完成』旁邊的『翰』有無印象?)太久了,沒有印 象。要看原本的會議紀錄。」、「(《提示原證8 ─按即系 爭工程結案報告書》上面業主欄上面有『林廷翰』三個字是 否你簽的?)我想不起來,且印象中我沒有看過這份資料。 」、「(就原證13《按與原證8 相同之系爭工程結案報告書 》今日有帶正本《庭呈》,可以請證人閱覽。」、「(《提 示原證13之正本》對此份資料有無印象?)我印象中沒有看 過這份資料,且該報告書的內容是屬於日常管理的部分,應 該不會給我看,是要交給營造廠看。」、「(會議紀錄上有 一位『夏廣安』是何人?)被告將帷幕工程發包給負責監造 的公司,夏廣安是該監造公司的檢查人員。」、「(在被證 20你是否依照上面記載的確認是否有改善後才在後面簽名並 加註日期?)我也不確定各項缺失後面的簽名是否為我所簽 。」、「(就你所知,這個大樓被告公司何人負責驗收?) 負責驗收的有二位,一位是我、還有詹協理。」、「(照你 所說你只是隨機檢查的稽核人員,你有權利負責驗收?)我 只是稽核人員,公司負責驗收的應該是一個業務行政部門。 」、「(為何你說你負責驗收?)我會錯意,我只是負責施 工中隨機檢查。」、「(若原告已經修繕完成,後來又有毀 損的情形,何人要負責?)這我不知道。」、「(除了你有 負責施工中的隨機檢查,還有其他人?)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第126 頁),足認 證人林廷翰就其親身參與99年12月14日會議記錄內容上各項 記載旁之署押簽名是否係其親簽,以及是否係系爭工程被告 之驗收人員等情,證詞前後反覆,避重就輕,其前開證詞情 節,違反經驗法則,亦非可信。 ㈡被告主張以下列債權於本件中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有無理由,析 述如下: ⒈遲延完工罰款308萬9,979元。 被告主張縱使原告得請求系爭材料款及工程尾款,惟兩造約 定之完工日為99年5 月31日,系爭工程竣工日為99年8 月12 日,原告履約遲延73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計罰308 萬9, 979 元(計算式:500,000 元《依系爭工程標單記載如有施 工遲延先計500,000 元》+《30,899,792元×0.002 》×73 =5,011,3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6條約定遲延罰款上限為契約總價之10% ,故實際上應 計罰之金額為3,089,979 元),就此部分自得於系爭材料款 及系爭工程尾款予以抵銷扣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自 98年12月14日以後,因非可歸責原告而受影響之工期,總計 日數為220 日,被告不得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等語。查被告 雖抗辯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之事由限於工程標單系爭工程合 約工程補充說明「柒、逾期罰款」第⒈約定之「天災、地變 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見本院卷㈠第19頁),其餘事項皆 非屬得以展延工期之因素云云,惟前開被告工程標單系爭工 程合約工程補充說明「柒」載明係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逾 期罰款」之約定,並非針對展延工期或不計入工期之事由或 程序作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觀之系爭工程 契約第5 條,工程期限亦僅就開工期限、完工日、工作天計 算及工程進度等事項約定,關於「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 」之事由及程序則付之闕如,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因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是判斷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是否准許,自應視其請求展延之 事由是否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判斷之,始符合公平。 茲就原告主張展延工期天數,是否有理由,敘述如下: ①99年3 月9 日因塔吊故障、99年3 月21日因風勢過大塔吊自 上午10時停止吊裝,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各半天(見本院卷㈢ 第11頁);又99年7 月8 日因1 樓東向雨庇排水配置,帷幕 配合骨架洗孔及拆板、99年7 月12日因1 樓南向B-2-3Line 門移位變更,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各3 天、4 天(見本院卷㈡ 第253 頁)。 ②原告主張依原告99年3 月10日施工日報表記載:「塔吊於今 日未修復完成,5F單元無法吊裝。塔吊於今日未修復完成, 6F單元仍無法出貨。」(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致影響工 期天數1 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應展延工1 天云云,不應准許。 ③原告主張99年3 月11日至99年3 月26日均發生工地現場提供 電源電壓不足,造成跳電情,該段期間1 至2 小時即跳電一 次,每次跳電影響10分鐘,約花10分鐘回復,取平均1.5 小 時跳電乙次,則每日應展延之時數約為106 分鐘(8 ÷1.5 ×20=106 ),並提出被告99年3 月11日會議記錄(載明雋 大後續電焊機進場施工,因目前施工工地電源電壓不足,需 待釐清,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99年3 月26日工程聯繫單 (載明於99年3 月11日工地會議已提出工地現場所提供電源 電壓不足,造成跳電情形頻繁,煩請貴工務所儘述提供專用 電盤使用,以利現場作業進度,見本院卷㈡第260 頁),是 原告主張就前開跳電乙事,被告應准予展延工期3.5 天(計 算式:106 分÷60分×16天÷8 小時/ 天=3.533 ),要屬 有據,應准許之。 ④99年3 月23日原告備忘錄載明:「⒊三月初修正石材交貨日 期排定3/18須交貨12F 、13F ,3/23須交貨14F 、15F 。遲 至本日上述石材尚未進廠,煩請催促貴石材廠商於3/25前儘 速交貨(11F 石材本日已組裝完成)以免延誤工程進度。」 (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足認兩造於3 月初已修正石材交 貨日期為3 月18日,被告由故未如期交付石材,因此延冗工 期6 天,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准予展延工期。又原 告另依施工日報表(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之記載,復主張 系爭塔吊既自早上即無法使用,應展延工1 日云云,惟本日 工期既依前開准予展延6 天,自無理由再予重複列計,原告 此部分之張應駁回之、 ⑤原告主張依被告99年3 月25日會議記錄記載:「…⒉3/1 -3/25 塔吊已故障2 次,請業主排除塔吊故障事宜。⒊12F 石材尚未進組裝廠,請業主排除塔吊故障事宜…⒌1F-2F 直 橫料防水版施作完成(除挑空位置,因防火披覆未施作,故 無法安裝)。⒍2F挑空區施工架請工地儘速施作,以利防火 批覆優先施作完成後移交雋大進行…長屏(防火批覆):… ⒉有關2F電扶梯天花及18F 以上防火批覆進度討提出…」( 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防火批覆尚未施作 致影響直橫料防水板之施作,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 展延工期2 天,亦屬有據。 ⑥原告主張依99年4 月1 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 記載:單元石材14F 以上尚未交貨至單元組裝廠,請業主協 調跟催,應展延工期10天云云,原告並未就被告遲延交付石 材,與系爭工程遲延究有何關連舉證以明其說,其主張此部 分展延工期,自非可採。 ⑦原告主張依99年4 月8 日施工日報表(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 )記載,「下午因雨勢過大停止施作」,當日下午因雨勢過 大,塔吊手判定無法作業,停止吊裝,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應展延工期1 天,亦屬可採。 ⑧原告主張99年4 月19日施工日報表(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 記載:「20F 西/ 南/ 東向女兒牆、R1F 、R2F 樓版灌漿( 屬業主工項)女兒牆灌漿,業主派員防護清洗,水槽料附著 泥漿,致使本日17F 、18F 水槽料防水矽膠暫停施作」等語 ,以及被告99年4 月20日監工日報表記載:「R1F 、PRF 養 護、19F 防護網拆除及清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1 頁) ,足認被告確有就女兒牆灌漿,並進行養護及清潔工作,是 被告辯稱該日並無灌漿,不會影響水槽料防水膠施工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原告主張展延工期1 天,應准許 之。 ⑨原告主張99年4 月20日施工日報表記載:「本日原定17F 東 向、北向及18F 西向、南向單元試水,現場因水壓不足己請 捷吳先生協調處理水源問題,故今日試水延至明日4/21試水 」(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惟與被告99年4 月20日監工日 報表載明:「本日17F 單元吊裝及西向18F 單元試水正常」 等內容不符,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其主張應展延 工期1 天,自無從准許。 ⑩原告主張依99年4 月22日會議記錄記載:「⒓因灌漿牆無法 施作,造成雋大北向陽台無法如進度施作,已影響5 月底完 成時間及拆架時程」(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又被告99年 5 月4 日工程繫單亦寫明:「因配合灌漿所以帷幕先行暫停 施工」(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又99年5 月13日會議記錄 記載:「雋大:…⒌20F 單元需待防火漆完成後進場施作。 …⒏北向灌漿牆尚未完成,天花板仍無法施工」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57 頁),足徵原告主張因系爭工地其他平行承包 商施作灌漿牆而必須暫緩施工,必須待防火漆及北向灌漿牆 施作完成後,始能施作系爭帷幕工程,要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又原告99年4 月30日工程聯繫單記載:「…a 排煙窗 施工圖面2010/04/09提送第2 版)尚未回覆確認(影響20F 北向四樘單元無法製作)。b 避雷針圖面(99/03/29提送第 1 版)尚未回覆確認(製作生產、安裝時程需40天)。…d R1F 及R2F 女兒牆至今尚未灌漿完成,20F 以上鋁板帷幕及 單元無法安裝。e20F-R2F鋼柱及避雷針塔鋼柱未施作除鏽處 理及防鏽漆,單元無法安裝。f 配合貴公司地坪防水施作, 待貴公司指示後施作帷幕底橫料及第一、二片玻璃安裝。g 西向3F-19F陽台貴公司施作邊板及墩座間縫隙防水縫後,鋁 板方事安裝。h 南向1F-2石材柱燈具位置,骨架修改圖面及 報價尚未回覆確認。」(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系爭工程 契約施作項目包括避雷針塔柱及排煙窗工程,而系爭避雷針 塔柱未施作除鏽處理及防鏽漆,確會影響到20F 帷幕單元之 施作,前開影響工期因素既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被 告抗辯避雷針塔等並非主體工程,與本件工程爭議無涉,原 告不得據此主張展延工期云云,應非可採。原告主張此部分 應展延工期30天,應屬有據。 ⑪原告主張99年5 月4 日工程聯繫單記載:⒉至今北向鋁板帷 幕吊天花板骨架工項已安裝完成至15F ,於今日中午經貴公 司游經理口頭告知因灌漿牆施工原因,16F 以上倒吊天花板 骨架工項立即停止繼續安裝。」,另被告員工亦在前開工程 繫單上書寫:「因配合灌漿所以帷幕先行暫停施工」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至99年6 月13日起始安裝16F 以 上天鋁板骨架,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主張展延 工期40天,應准許之。至被告抗辯原告於該期間仍有進行其 他工項云云,自非可取。 ⑫原告主張99年5 月7 日施工日報表載明:「下午大雨無法施 作,施工人員停工休息。」(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99年 5 月9 日施工日報表記載:「南向2F石材柱材料進場,數量 尚未到齊,無出貨單。」(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分別主 張應展延工期1 天、2 天,惟並未舉證以明與系爭工程遲延 究有何關連,無從憑採。 ⑬原告主張依99年5 月17日工程聯繫單記載:「⒉至99/05/17 下午13:30 ,貴工務所又通知其已安裝之天花防水板因管線 尚未成,須拆卸4 片/ 樓共8 片防水板,此部分已安裝完成 後又要拆卸導致耗時耗工,故提出報價單確認。」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59 頁),並經被告員工周清榮確認簽名於該聯 繫單上,是原告主張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展延工期 2天,亦屬有據。 ⑭原告主依被告99年5 月19日工程聯繫單記載:「20F 雙扇門 D24 位置變更移位及鋼構柱移位─追加費用事宜」(見本院 卷㈠第162 頁),此項屬因被告之指示而變更,非屬可歸責 原告事由請求展延工期2 天,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工 程工期尚未屆至,不影響原告完工云云,亦不足取。 ⑮原告主張99年5 月20日雪程聯繫單記載南向1-2F花崗石材料 有欠缺、石村未依圖面加工、無示編號、無提供出貨單, 2010/05/19業主通知南向1-2F石材安裝工項暫緩施作,待業 主通知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以及99年5 月 24日工程聯繫單記載北向1-2 欣提供之花崗石材料尚有欠缺 、石材未依圖面加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主張應 展延工期各2 天,惟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因被告未能及時提供 材料究與系爭工程遲延究有何關連,其此部分主張,無法遽 予憑信。 ⑯原告主張99年6 月8 日工程聯繫單記載避雷針塔鋼構建築圖 高度尺寸不符,以及1F東向入口帷幕上方雨庇型式變更,請 被告提供變更圖面以利套圖施作(見本院卷㈠第174 、175 頁),主張應展延工期2 天,惟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前開事項 與系爭工程遲延究有何關連,其此部分主張無從准許。 ⑰原告主張依99年6 月23日工程聯繫單記載此向排煙窗安裝基 準線被告尚未提供,無法交付排煙窗安裝(見本院卷㈠第 169 頁),請求展延工期32天,惟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前開事 項與系爭工程遲延究有何關連,且須展延工期32天係如何計 算而來等情,自無從憑採。 ⑱原告主張99年6 月26日施工日報表記載20F-RF鋼構噴漆完成 、外部鷹架下午拆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並參諸 前述99年4 月30日工程聯繫單記載:「e20F-R2F鋼柱及避雷 針塔鋼柱未施作除鏽處理及防鏽漆,單元無法安裝。」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以及原告99年5 月16日施工日報 表記載: 「⒉RF單元吊23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 等語,足認該日之RF單元吊裝完成,尚未吊裝部分,須待被 告20F-RF鋼構噴漆完成、外部鷹架拆除後施作,由前開99年 6 月26日施工日報表知20F-RF鋼構噴漆於該日完成,故主張 應展延工期自99年5 月16日至同年6 月26日,共41天,為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屬有據,應准許之。至被告抗辯原 告於該日另有執行其他工項,其請求展延工期並無理由云云 ,要非可信。 ⑲原告主張依99年7 月16日工程聯繫單記載1F東向背檔玻璃工 項輕隔間及油漆尚未完成,無法交付帷幕玻璃安裝,1F東向 B-C Line玻璃配合暫緩安裝(見本院卷㈠193 頁),惟與被 告當天監工日報表記載原告當天進行東向背檔玻璃帷幕骨架 安裝等情不符(見本院卷㈡241 頁),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 以明其說,其主張展延工期2天,自屬無據。 ⑳原告主張依99年7 月19日施工日報表記載避雷針塔材料工地 遭竊遺失,立即通知工廠重新製作,且依99年8 月2 日會議 記錄記載該避雷針塔全部材料於99年8 月2 日確認進場(見 本院卷㈠第197 頁),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主張應 展延工期13日,要屬有據,應准許之。 ㉑綜上,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天數共計149.5 天。兩造約定之 完工日為99年5 月31日,系爭工程竣工日為99年8 月12日, 是原告主張自98年12月14日以後,因非可歸責原告而受影響 之工期,總計日數為149.5 日,系爭工程雖於99年8 月12日 始竣工,惟扣除前開展延工期後,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並 未遲延,其抗辯被告不得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等語,自有憑 據。 ⒉關於風雨試驗出席人數僅有4 人,計罰6 萬6,000 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就其契約應履行之風雨試驗部分,其出席人數 僅有4 人,故原告就所得領取之工程款,應按被告國外差旅 費地區支給標準膳宿等日支費用每人每日美金250 元加計日 支額10% 之交通費共計6 萬6,000 元(計算式:《250 美元 ×匯率30元×4 日+250 美元×匯率30元×4 ×10% 》×2 =66,000元),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該項抵銷金額係被告 自行提出,依法依約並無所據等語。按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 第5 款約定:「總工程款包含風雨試驗(含視覺模型)之交 通食宿費,每次風雨試交通食宿費以6 人為限。」(見本院 卷㈠第15頁),又被告工程標單系爭工程補充說明「壹、工 程範圍第3 項」約定:「本工程總價含稅金額包括風雨試驗 (與視覺模型合併)費用,風雨試驗費用包含甲方6 名人員 交通食宿費用。若經甲方驗證風雨試驗效果不符設計規範, 乙方需無償改善至可行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頁) 。依前開系爭工程契約僅約定由原告負擔被告公司6 柔員工 參與風雨試驗之食宿費用,惟並未約定在被告員工出度人數 未達6 人之情形下,原告依約應負責退還未出人員之食宿交 通差額費用。再者,系爭工程契約既已明被告參與風雨試驗 之人數,而被告究係派遣若干員工參與風雨試驗,要非原告 所得置喙,則被告基於其人力分配而僅派4 員參與風雨試驗 ,依系爭契約可否請求扣除2 位未出席風雨試驗之食宿費用 ,要非無疑,況前開扣款標準係被告依被告國外差旅費亞太 地區支給標準膳宿及交通等日支費用,其數額既為原告所爭 執,被告逕持以據為扣款之標準,自非可信。是被告主張此 部分應就66,000元予以扣除抵銷云云,應屬無據。 ⒊關於垃圾清運費77萬2,495元部分: 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對系爭工程之垃圾清運 費,依約本得扣除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五即77萬2, 495 元,亦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其應支付之垃圾清運費用 ,已於歷次估驗計價中扣減,則被告不得主張重複扣減,因 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材料款及工程款共1,603 萬6,304 , 則被告依約對原告得主張扣減抵銷之此項費用應為8 萬0,18 2 元(計算式:16,036,304元×0.005 =80,182元)云云。 按被告工程標單系爭工程補充說明「捌、安全衛生第5 項」 約定:「乙方應繳工程安全保險費……及垃圾清運負擔千分 之五共計千分之十,由尾款中扣除。乙方若有違約罰款,同 意由甲方在應付工程款中扣除,絕無異議。」(見本院卷㈠ 第20頁)。原告雖辯稱其應支付之垃圾清運費用,已於歷次 估驗計價中扣減,則被告不得主張重複扣減云云,惟並未舉 任何證據以明其說,再參以就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款項已合 意變更為3,089 萬9,792 元,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1, 311 萬7,667 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合約尚有1,778 萬2, 125 元尚未領取(計算式:30,899,792元-13,117,667元= 17,782,125元),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並未包含系爭工程合約 總工程款15% 之保固保證金463 萬4,969 元(30,899,792元 ×15 %=4,634,969 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㈤、㈥),從前開金額亦無從窺得原告依系爭契 約應支付之垃圾清運費用,業已於歷次估驗計價中扣減,是 原告所辯前詞,委無足採。準此,被告主張對系爭工程之垃 圾清運費,依約得扣除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五即77 萬2,495 元等語,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⒋關於代原告僱工施工代墊款124萬2,690元部分: 被告主張本件所涉工程代原告僱工施工代墊款共計124 萬2, 690 元應予扣除抵銷,並提代墊款明細及引用單據等為證 (見本院卷㈣第222 頁至第339 頁),亦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單據費用觀之,被告主張代原告僱工施工期間 自97年10月起至100 年6 月間,惟原告於施工期間已依系爭 材料合約及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按期估驗計價,並請求被 告給付相關款項,若被告於前揭期間內依前開合約約定經原 告同意確有支出該代僱工費用,當會於當期估驗款中結算扣 減,被告何以捨此而不為呢?此外,被告亦未舉證以明究係 代原告僱工施作依契約應施作而未施作之何工項,與原告系 爭工程究有何關連亦屬不明,被告逕主張此部分款項應予扣 抵云云,自無從遽予憑信。況依被告所提出98年12月4 日估 驗請款單備註欄載明:「…⒊公司管理部詹協理需提出代僱 雋大扣款同意書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4 頁), 是否被告認代僱工扣款事由應先得原告同始得之?則在被告 未提出原告同意代施工扣款之相關文件資料前,可否逕主張 本工項應予抵銷,殊值存疑。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單據觀 之,除統一發票可知被告有支出該費用外,其他估驗請款單 上均無任何承辦人員簽名、用印或載明日期,且被告主張前 開期間陸續發生代僱工施工各項費用之扣墊款明細表,分別 遲105 年3 月17日(見本院卷㈣第225 頁等)或同年月30日 (如見本院卷㈣第260 頁等)方製表提出,其真實性為何, 亦均屬存疑。 ⑵再按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主張抵銷者,必須是 互負債務之二人,不得以第三人之債權或債務主張抵銷甚明 。查被告所提出99年5月5日統一發票載明買受人為長欣公司 (見本院卷㈣第255 頁),被告主張以該統一發票作為支出 代原告僱工費用之憑據,客觀上顯與卷證不符。又被告所提 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罰鍰繳款單據上繳款人亦載明為長欣公 司(見本院卷㈣第270 頁),與原告究有何關連,亦屬不明 。另被告所提出之單據中統一發票金額與該估驗請款單金額 無法對應勾稽者(見本院卷㈣第261 至262 頁、第276 至27 7 頁、第285 至286 頁、第291 至292 頁、第294 至295 頁 、第297 至298 頁、第300 至301 頁),或估驗請款單上並 未載明有代原告僱工事實者(見本院卷㈣第234 頁、第304 頁),凡此亦均未見被告舉證以明其說,是被告主張此部分 代原告僱工之施工款項應予扣除抵銷云云,要非可取。 ⒌關於追減材料費用379 萬6,565 元部分: ⑴按為因應工程契約內容不同的特性,實務上工程契約之承攬 報酬,有實做實算契約,亦有總價承攬契約。實做實算契約 之工程結算金額係以工程實際施做數量依約定之單價計算之 。而總價承攬契約(又稱總價承包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 約所約定之工作,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金之契約,除辦理變更 設計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契約所約定之金額。在總 價承攬之型態,必須有詳細、正確、完整之設計圖說及詳細 價目表,不僅作為承攬人估價之依據,亦係承攬人應盡之契 約責任範圍。易言之,此種總價承攬契約之特性係工程價目 表上所列數量僅供參考,承攬人負有按圖說規範完成工作之 義務,數量縱有增減,雙方不負找補之義務。查本件系爭材 料合約第3 條約定:「合約價額:㈠本材料採總價承攬。㈡ 總工程款合計新台幣壹億參仟玖佰捌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元 ……㈣本約簽訂後,不論中途工資、物價漲落,其單價、總 價均不調整,乙方不得藉故拖延期限或要求加價。」(見本 院卷㈠第9 頁),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工程價額: ㈠本工程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㈡總工程款合計新台幣參 仟肆佰玖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元整。(含稅)…㈣本約簽訂 後,不論中途工資、物價漲落,其單價、總價均不調整,乙 方不得藉故拖延期限或要求加價。…」(見本院卷㈠第15頁 )。對於系爭材料合約、系爭工程合約之計價方式是屬總價 承攬,業據兩造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56 頁反面 ),又系爭材料合約原約定之價金為1 億3,986 萬6,240 元 ,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之承攬報酬為3,496 萬6,560 元,因 兩造就各該材料內容、施作工項及價金曾合意變更,故被告 就系爭材料合約應給付之價金變更為1 億2,359 萬9,167 元 ,就系爭工程合約應給付之承攬報酬變更為3,089 萬9,792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述如前,合先敘明。 ⑵依台北市建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 :「…㈣就直橫料差異部分:⒈審視原建築圖A7 .47及A7 . 58應為概念之設計,承商應繪製施工圖送審核可後施作,為 責任施工。依「合約書」第3 條,本案外牆帷幕材料及外牆 帷幕安裝工程,均為總價承攬。…一般帷幕工程,應結構設 、風雨試驗,通過效能要求及材料審議與規模尺寸確定,繪 製施工圖送審核可同意後據以施作,責任施工;所需之施工 及材料費,為原合約書所列之費用。⒉按雙方合約書,依建 築圖設計後(即送審同意之施工圖)施工,所須之施工及材 料費用為原合約之費用。…」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2 頁),系爭鑑定報告書認依總價承攬精神,以及原告據以施 作之施工圖均經被告審核同意,則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系爭承 攬總價之款項。況查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圖說,既經被告委任 之大元建築師事務所、長欣公司及帷幕牆顧問公司審核無誤 ,該設計、監造及帷幕顧問公司係受被告委任監督系爭工程 之施作,其等既未認原告有未依被告委任之設計、監造及顧 問單位所審核同意之圖說施工情事發生,應認本件原告已依 送審核可之施工圖責任施工,亦即原告已盡其契約責任範圍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鑑定報告雖認「以系爭之直橫材料差 異,按原告之施工圖,依其材質規格,衡酌市場價格及合約 價比例,其直橫料籿料及加工組裝工資差價,施工圖比建圖 減少約為新台幣379 萬6,565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10頁至第12頁),惟因本件總價承攬契約之特性係工程價目 表上所列數量僅供參考,原告負有按核可圖說規範完成工作 之義務,施工結果,其材料及加工組裝之工資縱有增減或差 價,雙方不負找補之義務,亦即本件被告應依兩造就各該材 料內容、施作工項及價金合意變更後之承攬總價金額給付原 告,不得再主張扣減直橫材料及施工價差。是被告主張原告 有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不得偷工減料情形,已構成材料規格變 更,應就本件承攬工程扣減前開差價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⒍關於驗收獎金500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對系爭工程有驗收獎金500 萬元債權,自得就系 爭工程尾款予以扣減,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兩造於98年 10月20日會議記錄載明有:「…⒉昇捷扣雋大工程款1,500 萬作為工程暫扣款,待雋大最後品質及進度均達到昇捷要求 並經評鑑小組評鑑無誤後,昇捷由1,500 萬中提撥500 萬作 為獎金發放給評鑑小組與有功人員,其餘全數退還雋大。… 6.1-5 項由昇捷以行文方式給雋大…」,另有原告員工巫華 生於上手寫載明:「上述所列事項待昇捷公公司發文,本公 司收文後回文回覆。」(雋大巫華生1020,1005 ),另有被 告員工書寫:「發文三日內換約完成否則本會議記錄不予承 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參以證人林廷翰證稱:「 (《提示被證4 》上面出席人員是否你簽名?)是的。」、 「(當次會議是事先還是事後簽名?)開會後,當場將開會 討論的結果製作成會議紀錄印出,當場請我們簽名的。簽名 者對紀錄的內容若有意見會加註自己的意見。」、「(出席 人員上面有一個雋大巫華生的簽名,這個人是何人?)是原 告公司的副總經理。」、「(有無印象當天會議紀錄有無發 給大家?)有。」、「(本次會議紀錄交辦事項第二點,會 議的結論請說明?)當初原告有停工半年,所以該次會議要 確認原告是否要繼續履行合約,原告口頭表示願意繼續履行 合約所以才會來參與會議。因為原告公司停工半年,被告要 求原告提供獎勵金給長欣營造工務所人員及現場施工帷幕工 程的工班人員,也因此衍生出第2 點的記錄。」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25 頁),原告員工巫華生既已在系爭會議記錄上 書寫載明待被告發文後再回文回覆,即係對該記錄內容表示 意見,足徵記錄內容第2 點關於自工程款中扣減500 萬元作 為獎金乙節,並未獲得原告代表當場承諾回饋,且兩造於該 次會議並未就該500 萬元作為獎金乙事達成合意,否則被告 何須特別於會議記錄內容6.1-5 特別載明應再由被告行文予 原告之理?再系爭會議記錄既已另載明「發文三日內換約完 成否則本會議記錄不予承認」等語,業如前所述,前開文字 既未特別提及係針對會議記錄何點為之,其餘容容不適用之 ,則被告主張該不予承認者僅限於會議記錄內容第3 點,就 工程款中提撥500 萬元作為獎金乙事,兩造業已達成合意云 云,亦遽難憑採。是被告主張原告同意就系爭工程款500 萬 元作為獎金,自得就系爭工程尾款予以扣減抵銷云云,亦無 所據。 ⒎關於延誤工期所生之損害891萬32元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遲誤工期達73日,致被告因而受建物各戶買 主請求交屋逾期違約之損害共計891 萬0,032 元,依民法第 502 條第1 項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為原 告所否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 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 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遲誤工期達73日 ,致被告因而受建物各戶買主請求交屋逾期違約之損害共計 891 萬0,032 元,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本件原告並未遲誤工期等情,業詳述前,是被告主張依 前揭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抵 銷云云,自屬無據。 ⒏關於地坪修繕費用27萬8,670 元及⒐鋁板起泡瑕疵修繕463 萬2550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9 月3 日就其施工不良致系爭建物20 樓外牆帷幕下緣滲水進行瑕癡修繕,致被告所有之20樓地坪 破損,被告因而支出27萬8,670 元修繕費用,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該款項;另原告應給付外牆飾條 蓋板氟碳烤漆起泡粉化瑕疵損害修復費用463 萬2,550 元, 該二筆款項均得自工程尾款予以扣抵,亦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 ⑴被告工程標單系爭工程合約工程補充說明「伍、保固保修」 約定:「⒈保固保修之保證金為總價價款15% ,本保固保修 款俟保固期滿且無代雇補修案件時無息返還。⒉本工程自業 主正式驗收通過移交管委會後,由乙方保證品質拾年、門窗 等開啟活動部份保固一年,保證期限內,如有未符保證品質 或效用、變質,列損及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所致者,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負責無償修護或換 新,該部份補修完成經收合格後,其保固期滿後再延長一年 。乙方若有逾時未修護或換新,雖經修護或更換仍未合格時 ,得由甲方辦理僱工代修或另覓廠商更換,其工資及材料費 均按時價加計百分之五十,由保留款中扣抵。經僱工代修後 如仍有缺失,乙方仍負有保修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9頁 )。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包含系爭工程合約 總工程款15% 之保固保證款乙節,業如前述,亦為兩造所所 不爭執。 ⑵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縱 已符合抵銷要件,如當事人間另有特約時,則不適用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前段抵銷之規定。查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合格, 業如前所述,則依被告工程標單系爭工程合約工程補充說明 前揭約定,須經查明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依約由 原告負前揭保固責任,或由保留款中扣抵。本件被告對於前 開地坪損壞及鋁板起泡瑕疵部分,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者,依被告所舉事證觀之,尚屬存疑,退步言之,縱 認原告對前開瑕疵負有修繕義務,關於代僱工之修繕費用, 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由保固款中扣減,被告逕依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於本件抵銷,亦與系爭工程契約前 開約定不符,亦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縱「地坪修繕」、「鋁板起 泡瑕疵修繕」等2 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然該費用應自保固 款中扣除,不得於本件中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部分: 依前述可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縱「地坪修繕」、 「鋁板起泡瑕疵修繕」等2 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然該費用 應自保固款中扣除,不得於本件中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㈣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綜上,原告僅得主張扣減垃圾清運費77萬2,495 元,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26 萬3,809 元(計算式:1,60 3 萬6,304 元-77萬2,495 元=1,526 萬3,809 元)。又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101 年7 月12日 以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 日內付款,被告係於101 年7 月13日收受(見本院卷㈤第5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原告依系爭材料合約、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材料及工 程尾款1,526 萬3,809 元,及自101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本件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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