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新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忠三
被 告 宜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
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公司所在地於原告起訴時係設在宜
蘭縣宜蘭市○○○路○○○ 號1 樓,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已有違誤。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21、22條規定,原告
承攬本件工程施作「地點」在桃園
縣龍潭鄉,工程款尚未清償,「故」侵害原告權益,依法本
院有管轄權
云云;
惟依據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係據
兩造簽立
切結書(本院卷第7 頁)之契約
法律
關係為請求,
祇是未依約給付工程承攬
報酬,本
非依據
侵權
行為侵害原告權益,兩造之工程施工處在本院轄區,但並未
約定報酬給付債務履行地,本件係請求承攬報酬,更與施工
標的是否為
不動產無關,自應依
首揭規定定法院之管轄,原
告認本院有管轄權,尚屬誤會,不足採認。
三、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