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9號
上 訴 人 趙偉皓
被
上訴人 大眾拓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臺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自行
按補正之
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
對第一審本訴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請補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7,275 元;如係對第一審
反訴部分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全部不服,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逾期不為
補正及繳費,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