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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9號 上 訴 人 趙偉皓 被 上訴人 大眾拓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 對第一審本訴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請補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7,275 元;如係對第一審反訴部分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全部不服,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逾期不為 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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