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大眾拓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臺隆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周芷瑩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偉皓 訴訟代理人 沈素惠       陳彥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後段,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後段,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