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大眾拓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臺隆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周芷瑩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趙偉皓
訴訟代理人 沈素惠
陳彥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後段,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後段,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