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9號
上 訴 人 大眾拓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臺隆
被
上訴人 趙偉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1 年度建
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核
本
件上訴人本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320元,
反訴之上
訴利益為290,910 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4,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