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政彥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相 對 人 葉怡德
葉陵陵
葉燕燕
葉瑩瑩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
31日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原審裁定前,未通
知抗告人,使抗告人無從就相對人主張之真否、選任檢查人
之必要性及檢查人資格等表示意見,程序上已違反
非訟事件
法第172 條第3 項規定而有違背
法令情事。次
按檢查人之設
置目的與功能,在於彌補
監察人專業監督之不足,在特定的
情況下,透過外部的專業
第三人,對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進
行調查,是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時,法院除須形式上審核
聲請人是否為繼續1 年以上
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外,尚應實質審核具體個案是否屬
「在特定的情況下」,存有「彌補監察人專業監督之不足」
之必要性,否則
不啻無視於多數股東委任依法執行職務之監
察人存在,而容許少數股東恣意以檢查人取代,致監察人作
為公司常設監督機關之基本
法律制度遭受嚴重破壞。然原審
僅以相對人符合
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持股限制,即應允其行使
此項少數股東權,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
旨,顯然違背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又抗告人之現任監察人
並無怠於行使監察權,且抗告人召開股東會時,業已備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供全體股東查閱,並獲股東會承認,
是本件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且查抗告人為家族公司,股
東成員均有親屬關係,抗告人並無不提供帳目、不召開股東
會之情形,業如前述,亦無相對人指摘未通知召開股東會、
未寄送股東會議事錄、公司財務不清之情事,然原審未經調
查,逕採信相對人所言,
遽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核與公
司法之立法目的未合。再者,相對人
繼承葉炳煌於抗告人公
司之股份,經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完成股東名簿登記之
變更後,抗告人已於同年11月11日將變更股東名簿登載證明
書、89年至97年度之營業報告書、89年至97年度之股東會議
事錄、89年至9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更
表、現金流量表等資料交付相對人葉怡德、葉陵陵收受,抗
告人亦有於91年及92年開具並交付相對人股利憑單,並依法
申報稅額,相對人不可諉為不知。另抗告人於100 年6 月30
日召開股東會前,已以平信通知相對人,
嗣後並將股東常會
議事錄寄送予相對人,
詎相對人葉怡德竟仍對抗告人提起撤
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
決葉怡德敗訴後,復再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其目的無
非干擾抗告人公司營運,而有
權利濫用之嫌,原審裁准相對
人之聲請,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二、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
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
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
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而關於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
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
適處理
,該條立法理由亦闡釋
綦詳。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原
審選派檢查人,依該條之規定,相對人僅須繼續1 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即已符合該條文義所定之要件,別無
其他資格之限制,
惟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
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
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選派檢
查人之目的,既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公司之經
營、運作影響頗大,是原審仍應訊問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使
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然原審為101 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前
,並未踐行上開訊問程序,訊問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業經
本院調閱前開選派檢查人卷宗核閱屬實,則其所為程序於法
即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