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律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冠緯
相 對 人 林黃瓈慧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本
院101年度聲字第9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須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
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為防止少
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
乃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必
須繼續1 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須
向法院聲請為之(即選派檢查人),及其檢查之內容並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
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
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並
非抗告人之股東或
監察人,
爰
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
三、
經查,抗告人原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
,分為1,500 股,且依民國96年12月10日之變更登記表
所載
,相對人時任抗告人之監察人,並持有抗告人之股份100 股
,占當時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67%;又抗告人於98年10
月14日辦理減資,減資後金額為10,000,000元,分為1,000
股,相對人於減資後股數為67股,占當時抗告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6.7 %,亦即超過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 %,此有
原審
依職權調閱抗告人於經濟部登記之案卷
可資佐證(見原
審卷第25-28 頁)。再者,經原審函詢抗告人,使其就
本案
表示意見,並提供相對人現於抗告人公司持有之股份數以供
查明,
惟抗告人始終未為確答。又抗告人雖於本件抗告程序
,另提出抗告人之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為證,經核,依該登
記表所載,相對人雖非該登記表中所載董事長、董事、監察
人,然各董事及監察人之持有股份加總數為933 股(計算式
:766+100+67=933 ),且抗告人登記之已發行股份總數1,
000 股,業如前述,扣除登記表上所載董事、監察人持股,
尚餘67股,與上述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登記文件中所載,抗告
人減資後之持股67股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自不能以抗
告人提出之登記表,認相對人並非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
四、綜上,依照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於經濟部登記之案卷,可
知相對人確為繼續1 年以上(登記案卷並無其他變更資料)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依
前揭規定,自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
狀況之義務。原裁定
參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意
見選派黃沛晶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