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凱成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
代理人 黃淑雲
相 對 人 顧振坤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顧振坤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㈠抗告人為有限公司,相對人係抗告人公司
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隨時行使監
察權,而依同法第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可知,不執行業務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
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帳冊,即當然有權閱覽帳冊之權
利,隨時可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監察權,實無
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公司帳冊及財產之必要。相對人捨此不為,竟以
「抗告人對伊請求查閱公司相關簿冊之主張置若罔聞」為由
聲請選派檢查人。然原審裁定並無事證
可證明相對人有向抗
告人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狀況及查閱財產帳冊情
形,
益徵相對人根本未依公司法第48條規定行使監督權,相
對人既無不能行使監察權情事,其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無必要
。㈡相對人於民國88年10月11日出具退股協議
切結書內容:
「本人因經營理念與處理事情的方式與陳聰明先生有所不合
,從今天開始退出凱成公司,爾後凱成公司在業務及財務與
銀行貸款等所有事物概與本人無關」,為相對人所
自承,顯
已同意放棄抗告人公司之經營,縱相對人已回復公司股東身
份,相對人仍無權請求管理、經營、監督抗告人之公司。㈢
檢查人之任期,應訂明任期為妥,否則檢查人經法院選派後
,極可能因公司營運發展,陸續產生新的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導致出現無任期之檢查人,亦生檢查人
報酬將被迫由抗
告人公司負擔之情形。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爰依法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
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9 條固定有
明文。又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
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上開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依
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除具備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
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裁定、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
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同法第
109 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而檢查人與未執行業務股東之
監察權本有不同之功能(最高法院99
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
旨參照)。即符合上述要件之有限公司為執行業務之股東,
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
,縱其對本對公司有監察權,基於選派檢查人與
監察人之功
能未盡相符,法院仍應准許之。
三、
經查:
㈠抗告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相對人之出資額則為12
0 萬元,占抗告人公司之總出資額24%,相對人於89年7 月
3 日遭陳聰明等違法移轉其上開股權,
嗣於100 年11月29日
始得撤銷上開違法移轉股權之登記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經
濟部100 年11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 0000號函、相對人
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78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04 號民事
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裁定等影本附卷
可
稽。此外,復有本院
依職權函查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有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3 月2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檢附相對人公司最近1 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足參,
足證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3 %以
上之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又相對人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係出於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並無證據證
明相對人有何濫行聲請檢查人情事。況檢查人之選派,僅係
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
制度,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且抗告人復未舉證
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
具體情事,原審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
合。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故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援引
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為據
云云。然抗告人所引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係係就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所為之裁定
,與
本件事實有別,自無
比附援引之餘地,原裁定縱採不同
之
法律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又公司法第10
9 條不執行業務股東得準用第48條規定,隨時向執行業務股
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監察權規
定,與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同法第
245 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兩者功能、目的本不相同,而只須符合公司法245 條
要件,即得聲請選派檢查人,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另主張相
對人可以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依公司法109 條規定向
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並查閱財產文件,是相對人
應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顯屬誤解公司法上開規定,殊
無足採。
㈢再者,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未明定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應明定檢查人之任期,且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將檢查結果向法院報告,此
觀諸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2 項規定之意旨至明,是檢查人之任期,
應視其何時完成相關簿冊及報表之檢查
而定,
非均需事前預
定。又檢查人之報酬,係於檢查任務終了後,法院徵詢董事
及監察人意見後,依檢查人檢查工作之多寡、簡繁等情形加
以酌定,此觀諸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甚明,是抗告人主
張原裁定未明定檢察人任期及報酬,有使抗告人盲目支付檢
查人報酬,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顯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審法院裁定
選派洪雅淑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要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