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興富承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劉原宏
相 對 人 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枝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6
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票字第700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
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
系爭本票,並經提示而未獲付款,
爰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等情,此有相對
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在卷
可證,則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
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稱抗
告人共出售新臺幣(下同)140,931 元之貨品予相對人,相
對人
迄未給付貨款,故該兩筆價款抵銷後,抗告人僅積欠相
對人859,069 元,
而非相對人所述之100 萬元
云云;
惟此屬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
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