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復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
代理人 許記生
相 對 人 陳篤恭
相 對 人 陳志成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8
日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主文僅記載「選任姜言馨會計師為復
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記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復記
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惟並未載明究竟係檢查抗告
人公司哪一段
期間內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抗告人公司
自民國67年成立
迄今達30多年,已逾稅法規定應為保存期限
之帳目資料均已銷毀,是
本件裁定若無訂定明確之檢查時間
範圍,則逾
上開帳冊保存期限之業務帳目部分,將不知如何
檢查。此外,相對人陳篤恭自抗告人公司67年設立時起迄10
0 年3 月止,始終擔任抗告人公司之
監察人,應對抗告人公
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且對抗告人公司之簿冊文件
從未有
異議。係因自100 年3 月起,未再經股東會選任為抗
告人公司之監察人,心有不甘,始請求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行為
顯有權利濫用並違誠信,不應
准許。另抗告人公司99年度決算表冊等,亦於10 0年5 月間
經股東常會承認,並經監察人審查無誤。足見相對人請求選
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無必要
。原審未審查及此即遽為裁定,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
聲請等語。
二、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
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108 號裁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
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
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
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
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
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
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
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
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
份,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份,向
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
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
院自應准許之。
三、
經查:
㈠相對人陳篤恭、陳志成係自97年12月起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
,其等持有之股份數並分別為121,910 股、77,552股,各占
該公司以發行股份12.2%、7.75%
等情,
業據相對人於原審
提出股東名簿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堪認相對人符合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
之身分要件。相對人既已符合
上揭公司法所規定繼續1 年以
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身分要件,
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即有理由。
抗告人雖稱:原裁定未載明檢查業務帳目之年度、範圍等語
,
惟查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年度、範圍,且檢查人
之權限僅在於將其檢查之結果報告選任機關之法院,至於檢
查之範圍或應檢查何年度等細節,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
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
,自行裁量為之,自無需由法院預先設限並明載於裁定主文
中(亦即並無具體指定其得行使權利內容、範圍及檢查年度
之必要)。至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
救濟。
㈡抗告人雖又稱:相對人陳篤恭長年擔任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
,應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現其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行為有權利濫用
之虞,且抗告人公司已將99年度
編制之財務業務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亦無選派檢查人必要
等語。惟查,相對人陳篤恭等聲請選派檢查人,乃係本於股
東
共益權之行使,其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且檢
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
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
是
難認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況檢查人之權限,僅在
調查事實之真相及發起人、董事或
清算人等執行職務是否
適
法,而將其調查結果報告其選任機關,藉以促進其選任機關
採取改善行動,或作為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而
已,則其具體權限,自與監察人之查核權迥異,故縱認抗告
人公司於每年會計帳目結算完畢後,確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
表等相關資料向董監事及股東完全揭露,惟仍難認監察人於
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下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有
何不合。且相對人陳篤恭自100 年3 月起即未擔任抗告人公
司之監察人,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另相對人陳志成亦僅為
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並
非監察人,按陳志成持有抗告人公司股
份數為77,552股、所佔股權比例7.75%,則其1 人即已符合
前揭規定而有單獨選任檢查人之權利,故抗告人所述相對人
陳篤恭曾擔任抗告人公司監察人一職,已瞭解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無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節,當屬無據。
㈢此外,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選派之檢查人,並無資格之
限制,而抗告人對於原審選任之姜言馨會計師之資格亦無意
見,是原審在審認姜言馨會計師之專業知識及執有證照資格
,又係經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且與抗告人
、相對人均無利害關係之情形下,選定其為檢查人,於法並
無不合。
㈣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
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