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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張雅瑾 相 對 人 吉亞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本院 100 年度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 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吉亞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6年 8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512656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該公 司為1 人公司,其負責人陳瑞雄已於民國97年3 月3 日死亡 ,且陳瑞雄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截至101 年1 月18 日止,欠繳91年度、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1年度營業稅 共計新臺幣5,091,659 元,抗告人於93及95年間依行政執行 法第4 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 ,屬執行中案件。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係為合法 文書送達暨行政執行程序之進行,若依原審裁定選派抗告人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將導致行政文書對自己送達,相對人無 法提起行政救濟,進而影響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權利,且抗告 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不宜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此外, 抗告人為負責稅捐稽徵之公法人,不宜介入處理私債權,亦 無法踐行清算人之法定職務。據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重新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29號)乃依公司法 第113 條、第81條規定,因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之聲請選派 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乃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原裁定雖誤載為得抗告, 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 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 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 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 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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