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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宗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宗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 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雖達成120 期、6 %利率、每 月新台幣(下同)31,40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債權人匯豐 銀行卻有兩筆債權不願納入協商方案,故聲請人僅能另外與 其達成月付各4,563 元、7,102 元之協商,是總計聲請人於 當時每月還款數額即達43,074元,顯已難以負擔。嗣聲請人 於100 年3 月失業,後所另覓之工作收入微薄,導致收支嚴 重失衡,不得已乃於100 年7 月毀諾,且聲請人雖於101 年 4 月向安泰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仍無法成立。 復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更非聲請人主 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 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 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 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並未以 「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困素,導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 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 研討結論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 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 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 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 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 」,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 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 法定扶養義務自當有所區別,茲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份:聲請人雖主張伊於100 年3 月自原任職之 九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改任職於置信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每月收入約30,000元,並提出100 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6、41、209 頁),惟依該置信不動 產經紀有限公司所發給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可知,聲請人於該所得所屬年月即100 年4 月至同年12月之 給付淨額為325,862 元,是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6,207元,故 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供支配款項應為36,207元。另聲請 人於101 年5 月14日調查時表示,其配偶邱惠琇係擔任國民 小學教師之工作(見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故本院其配偶 邱惠琇即有薪資收入,並非全無工作能力之人。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房貸13,000元、水電瓦斯有線電視及網路費共4,500 元、2 名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就房貸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 支出13,000元,並另稱其配偶邱惠琇分攤約5、6,000元,惟 依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於101 年5 月14日調查時表示,該房 貸目前月繳11,920元,102 年3 月後則調為月繳15,920元( 見本院卷第210 頁),如現僅以月繳11,920元計算聲請人之 房貸費用,則於102 年3 月後將產生每月4,000 元之差距缺 口,恐將造成日後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之不利,故本院爰以 月繳15,920元作為聲請人之房貸費用數額,又此數額既為聲 請人全家4 口居住所需,尚屬合理,並無過高;水電瓦斯有 線電視及網路費共4,500 元及2 名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部 分,則均據聲請人提出部分單據在卷可稽,均屬合理。惟聲 請人就上開各項支出係主張均由其獨立負擔,而其配偶邱惠 琇因須扶養娘家親屬,故僅分攤房貸約5、6,000元,然本院 認上開支出既均屬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則邱惠琇身為家庭組 成份子之一,本應就上開支出而為協力分攤,況聲請人除未 釋明邱惠琇之娘家親屬有何須邱惠琇負擔扶養之必要,更未 提出任何相關文件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就上開支出 均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邱惠琇平均分攤為恰,是聲請人所負 擔之房貸應以7,960 元、水電瓦斯有線電視及網路費應以2, 250 元、2 名子女扶養費應以6,000 元為可採,逾此數額即 不予列計。 2、交通費2,500 元、伙食費6,000 元、手機費2,000 元:就上 開各項支出,除伙食費外,均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憑證在 卷可稽,且聲請人既從事業務性質之房屋仲介工作,交通費 用及手機通話費用理應較高,是其陳報之交通費2,500 元、 手機費2,000 元數額均屬合理;再就伙食費部分雖未提出相 關單據為憑,然本院斟酌如以每月30日計算,每日伙食費即 為200 元,應屬合理,爰均予列計。 3、雜支3,000 元、父母扶養費共6,000 元:聲請人就雜支費用 部分並未具體陳明支出項目,致本院無從審酌該項支出數額 之合理性,爰不予列計;次就父母扶養費部分,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考量扶養費支出,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 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有所區別,又依聲請人所 提出其父母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父母名下均無不動產,而99 年收入分別為171,660 元、189,627 元,平均每月收入各為 14,305、15,802元(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復依聲請人 於101 年5 月14日調查時表示,其父母共有含聲請人在內共 4 名扶養義務人(見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則聲請人之父 母既有薪資收入而如上述,且聲請人亦未具體釋明其父母有 何不能生活而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性,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認就此父母扶養費部分爰不予列計。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6,207元,扣除上開每月 必要支出26,710元(計算式:7,960+2,250+6,000+2,500 +6,000+2,000)後,尚有餘款9,497 元可資清償債務,而 此餘款顯無從負擔聲請人前於95年所成立之協商還款方案金 額43,074元。又依聲請人之各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陳報狀可知 ,聲請人所積欠各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高達約2,192,328 元(國泰世華銀行107,601 元、花旗銀行193,040 元、渣打 銀行178,841 元、匯豐銀行325,855 元、元大銀行105,063 元、玉山銀行93,276元、萬泰銀行141,568 元、台新銀行65 ,247元、安泰銀行504,541 元、中國信託銀行364,014 元、 聯邦銀行113,282 元),則縱均以最優惠之180 期、0 %利 率還款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期之還款金額仍高達12,180元, 亦顯已超過聲請人上開每月可資清償債務之餘款9,497 元, 更遑論聲請人尚有民間債務即新高鳳醫院500,000 元、九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205,171 元待償,是聲請人之薪資收入 不足已清償其債務,堪予認定,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名下雖有1 棟不動產,惟依聲請人及 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於101 年5 月14日調查時所述,該不動 產當時之房屋貸款約3,740,000 元,現尚有貸款約3,230,00 0 元,房屋現值則為3,600,000 元(見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 、第210 頁),故縱予變賣該不動產,可得餘款仍不足以清 償聲請人所積欠之高額債務。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 ,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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