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建寶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及第8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易言之,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
或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者,均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惟如有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
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
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
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
新臺幣(下同)1,625,661 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
於民國95年7 月10日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
華銀行,此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
嗣經中央存保公司標售予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還款協議
,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5%利率,於每月10日清償
12,685元之還款方案(下稱
系爭還款方案)。惟因96年間聲
請人之長女張宇璇就讀桃園縣私立新興高級中學,學費較鉅
,以致聲請人一時週轉不佳,無法負擔,於同年2 月即無法
繳款而遭認定毀諾。嗣聲請人雖另於101 年6 月20日向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進行95年度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申請,並經元大銀
行提出180 期、0%利率、每月即每期繳款14,050元之還款方
案(下稱系爭一致性方案),然因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
30,000元,除本身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外,尚須扶養母親及配
偶,是仍無法負擔系爭一致性方案,以致無法達成協議。而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 千2 百萬元,又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遂依法聲請
本件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不能清償,於95年間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復華銀行就系爭還款方案達成協議
,惟聲請人僅還款至96年1 月10日止,即無法繼續負擔而毀
諾等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
日之民事
陳報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6 日、101 年8 月7 日之民
事陳報狀與所檢附之協商協議書、元大銀行101 年7 月2 日
元銀字第1010003761號函等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次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6年度至99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及經本院職權
調閱之聲請人95年度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資料,可知聲請人至今名下別無任何財產,其95年之總
收入為24,520元,平均每月2,043 元(24,520÷12=2,0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6年度至100 年度則均無收
入資料。對照聲請人前於本院101 年8 月13日調查時到院所
陳稱之其於96年3 月毀諾時,每個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之
情,二者雖未盡相符,然衡諸常情,一般人之收入並
非必能
全部顯示於課稅資料當中,且聲請人亦不致提出對己不利之
事實,是本院認為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即15,000元,為
其96年3 月毀諾時之每月平均收入金額。另本院審酌社會經
濟狀況、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合理消費程度,認聲請人本
人及其毀諾當時之未成年子女張OO(OO年OO月出生)、張OO
(OO年OO月出生)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顯已超逾其當時之收
入即每月15,000元,尚無疑義。故聲請人當時之
經濟能力顯
已不足以應付系爭還款方案之清償內容,客觀上自足以認為
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系爭還款方案有困難之事由
存在甚明。
四、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
知自101 年3 月19日起,奇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哥公司
)即為聲請人投保薪資33,300元;另聲請人之薪資入帳存摺
之影本則可見於101 年5 月、6 月各有30,819元及31,508元
薪資入賬之記載;又聲請人於101 年8 月13日本院調查時,
復到庭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奇哥公司,薪水約3 萬多元等語。
俱可資以認定聲請人現任職於奇哥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有
3 餘萬元無誤。此部分
爰以聲請人101 年5 月及6 月任職於
奇哥公司之平均月薪即31,163元(【30,819+31,508】÷2
=31,1 63 元)作為本件其每月平均收入之計算基準。另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29,263元,其中房租10,000元、餐費
3,000 元、水費274 元、電費651 元、有線電視費530 元、
電話費798 元、瓦斯費1300元、交通費1,000 元、購物雜費
1,000 元、健保費滯納分期金1,710 元及
扶養費9,000 元(
包含聲請人之母張謝添妹之每月3,000 元及配偶甲○○之每
月6,000 元)。而扣除其所主張之房租支出10,000元、扶養
費9,000 元及健保費滯納分期金1,710 元後,聲請人每月個
人必要之支出僅為8,553 元,以之與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
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合理必要消費程度相較,
堪認聲請人本
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已屬撙節自制,合理適當。而就聲
請人主張之房租支出部分,係聲請人與其配偶及成年子女2
人所共同居住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路○○○ 巷○○○ 號
6 樓之房屋,此有
渠等
戶籍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電費收據
及
上開房屋所在之住戶& 汽機車管理費收據在卷
可憑(均為
影本),固
堪信為真實。然此部分之支出,就聲請人之配偶
甲○○之部分,其100 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
依職權所調閱之95年度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查得甲○○於95年
度起至98年度止,其均為任何所得資料,99年度之總收入則
僅有27,741元,平均每月2,312 元(27,741÷12=2,312 元
);100 年度之總收入亦僅為26,772元,平均每月2,231 元
(26,772÷12=2,231 元),可知聲請人之配偶甲○○雖可
認為有工作能力,然所得微薄,供養己身之生活恐有不足,
故尚無從苛求其得有餘裕分擔上開房租支出。而就聲請人之
成年子女2 名方面,目前均有工作,此業經聲請人於本院
101 年8 月13日調查時到院陳述在卷。本院衡以聲請人子女
之收入即使以最低工資計算,亦應有能力分擔上開與聲請人
共同居住房屋之租金,是聲請人所主張之租金支出部分,由
其子女2 名分擔後,聲請人之支出即應以3,300 元為可採。
至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須支出之健保費滯納分期金1,710 元、
配偶扶養費6,000 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 元之部分,則查,
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分期繳納通知書,其繳款人
記載為「甲○○」,並非聲請人,可知積欠健保費之債務者
,並非聲請人本人,
難認此債務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加以
前揭分期繳納通知書所記載之「期別/ 總期數」為「41 /47
」,顯所剩無幾,自得由聲請人之配偶由聲請人對其所支出
之扶養費用中自行清償完結,故此健保費滯納分期金及聲請
人配偶扶養費支出之部分,本院認為應合併以每月6,000 元
計算,始較適當。再查,聲請人於本院上開調查
期日,另
自
承其母親張謝添妹(00年00月出生)未與聲請人同居,且尚
有包含聲請人在內共8 名子女可得負
扶養義務等語。
是以若
依聲請人提列對其母親之扶養費用每月以3,000 元計,再以
合計共8 名子女可支出扶養費用觀之,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
用即可高達24,000元,顯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須之金額,且
聲請人又仍未能就其母親何須每月花費高達24,000元之情事
,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故其所列其母親之扶養費用每月
須支出3,000 元之部分,自有過高之情。本院參以現今社會
經濟情況,類此高齡國民一般合理消費程度
等情,認為聲請
人此部份扶養費之支出,應以每月2,000 元方為妥適。基上
,本件聲請人本人及應受其扶養義務者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
19,853元(8,553 +3,300 +6,000 +2,000 =19,853元)
。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1,163元扣除此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之計算結果,其每月所餘金額僅為11,310元,顯不足負擔
每月還款12,685元之系爭還款方案或每月還款14,050元之系
爭一致性方案。故聲請人客觀上實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系爭一致性方案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亦堪足認
定明確。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從事營業,於前置協商成立後,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負擔協商之還款條件而毀諾,且目
前收入仍不足負擔系爭還款方案或系爭一致性方案,既均認
定如前,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又在1 千2
百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
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
固有明文。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併聲請保全處分,
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依
上揭法律規定,對債務人之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
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併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
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對有優先權
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