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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建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及第8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 或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者,均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惟如有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 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 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 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 新臺幣(下同)1,625,661 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 於民國95年7 月10日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 華銀行,此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嗣經中央存保公司標售予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還款協議 ,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5%利率,於每月10日清償 12,685元之還款方案(下稱系爭還款方案)。惟因96年間聲 請人之長女張宇璇就讀桃園縣私立新興高級中學,學費較鉅 ,以致聲請人一時週轉不佳,無法負擔,於同年2 月即無法 繳款而遭認定毀諾。嗣聲請人雖另於101 年6 月20日向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進行95年度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申請,並經元大銀 行提出180 期、0%利率、每月即每期繳款14,050元之還款方 案(下稱系爭一致性方案),然因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 30,000元,除本身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外,尚須扶養母親及配 偶,是仍無法負擔系爭一致性方案,以致無法達成協議。而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 千2 百萬元,又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遂依法聲請 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不能清償,於95年間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復華銀行就系爭還款方案達成協議 ,惟聲請人僅還款至96年1 月10日止,即無法繼續負擔而毀 諾等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 日之民事陳報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6 日、101 年8 月7 日之民 事陳報狀與所檢附之協商協議書、元大銀行101 年7 月2 日 元銀字第1010003761號函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6年度至99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及經本院職權 調閱之聲請人95年度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資料,可知聲請人至今名下別無任何財產,其95年之總 收入為24,520元,平均每月2,043 元(24,520÷12=2,0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6年度至100 年度則均無收 入資料。對照聲請人前於本院101 年8 月13日調查時到院所 陳稱之其於96年3 月毀諾時,每個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之 情,二者雖未盡相符,然衡諸常情,一般人之收入並非必能 全部顯示於課稅資料當中,且聲請人亦不致提出對己不利之 事實,是本院認為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即15,000元,為 其96年3 月毀諾時之每月平均收入金額。另本院審酌社會經 濟狀況、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合理消費程度,認聲請人本 人及其毀諾當時之未成年子女張OO(OO年OO月出生)、張OO (OO年OO月出生)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顯已超逾其當時之收 入即每月15,000元,尚無疑義。故聲請人當時之經濟能力顯 已不足以應付系爭還款方案之清償內容,客觀上自足以認為 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系爭還款方案有困難之事由 存在甚明。 四、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 知自101 年3 月19日起,奇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哥公司 )即為聲請人投保薪資33,300元;另聲請人之薪資入帳存摺 之影本則可見於101 年5 月、6 月各有30,819元及31,508元 薪資入賬之記載;又聲請人於101 年8 月13日本院調查時, 復到庭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奇哥公司,薪水約3 萬多元等語。 俱可資以認定聲請人現任職於奇哥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有 3 餘萬元無誤。此部分爰以聲請人101 年5 月及6 月任職於 奇哥公司之平均月薪即31,163元(【30,819+31,508】÷2 =31,1 63 元)作為本件其每月平均收入之計算基準。另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29,263元,其中房租10,000元、餐費 3,000 元、水費274 元、電費651 元、有線電視費530 元、 電話費798 元、瓦斯費1300元、交通費1,000 元、購物雜費 1,000 元、健保費滯納分期金1,710 元及扶養費9,000 元( 包含聲請人之母張謝添妹之每月3,000 元及配偶甲○○之每 月6,000 元)。而扣除其所主張之房租支出10,000元、扶養 費9,000 元及健保費滯納分期金1,710 元後,聲請人每月個 人必要之支出僅為8,553 元,以之與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 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合理必要消費程度相較,堪認聲請人本 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已屬撙節自制,合理適當。而就聲 請人主張之房租支出部分,係聲請人與其配偶及成年子女2 人所共同居住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路○○○ 巷○○○ 號 6 樓之房屋,此有渠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電費收據 及上開房屋所在之住戶& 汽機車管理費收據在卷可憑(均為 影本),固堪信為真實。然此部分之支出,就聲請人之配偶 甲○○之部分,其100 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95年度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查得甲○○於95年 度起至98年度止,其均為任何所得資料,99年度之總收入則 僅有27,741元,平均每月2,312 元(27,741÷12=2,312 元 );100 年度之總收入亦僅為26,772元,平均每月2,231 元 (26,772÷12=2,231 元),可知聲請人之配偶甲○○雖可 認為有工作能力,然所得微薄,供養己身之生活恐有不足, 故尚無從苛求其得有餘裕分擔上開房租支出。而就聲請人之 成年子女2 名方面,目前均有工作,此業經聲請人於本院 101 年8 月13日調查時到院陳述在卷。本院衡以聲請人子女 之收入即使以最低工資計算,亦應有能力分擔上開與聲請人 共同居住房屋之租金,是聲請人所主張之租金支出部分,由 其子女2 名分擔後,聲請人之支出即應以3,300 元為可採。 至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須支出之健保費滯納分期金1,710 元、 配偶扶養費6,000 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 元之部分,則查, 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分期繳納通知書,其繳款人 記載為「甲○○」,並非聲請人,可知積欠健保費之債務者 ,並非聲請人本人,難認此債務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加以 前揭分期繳納通知書所記載之「期別/ 總期數」為「41 /47 」,顯所剩無幾,自得由聲請人之配偶由聲請人對其所支出 之扶養費用中自行清償完結,故此健保費滯納分期金及聲請 人配偶扶養費支出之部分,本院認為應合併以每月6,000 元 計算,始較適當。再查,聲請人於本院上開調查期日,另自 承其母親張謝添妹(00年00月出生)未與聲請人同居,且尚 有包含聲請人在內共8 名子女可得負扶養義務等語。是以若 依聲請人提列對其母親之扶養費用每月以3,000 元計,再以 合計共8 名子女可支出扶養費用觀之,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 用即可高達24,000元,顯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須之金額,且 聲請人又仍未能就其母親何須每月花費高達24,000元之情事 ,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故其所列其母親之扶養費用每月 須支出3,000 元之部分,自有過高之情。本院參以現今社會 經濟情況,類此高齡國民一般合理消費程度等情,認為聲請 人此部份扶養費之支出,應以每月2,000 元方為妥適。基上 ,本件聲請人本人及應受其扶養義務者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 19,853元(8,553 +3,300 +6,000 +2,000 =19,853元) 。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1,163元扣除此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之計算結果,其每月所餘金額僅為11,310元,顯不足負擔 每月還款12,685元之系爭還款方案或每月還款14,050元之系 爭一致性方案。故聲請人客觀上實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系爭一致性方案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亦堪足認 定明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從事營業,於前置協商成立後,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負擔協商之還款條件而毀諾,且目 前收入仍不足負擔系爭還款方案或系爭一致性方案,既均認 定如前,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又在1 千2 百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 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 固有明文。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併聲請保全處分, 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債務人之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 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併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 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對有優先權 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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