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佩璇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
一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民
國一○一年四月起至民國一○一年九月止,共六個月停止履行,
自民國一○一年十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
債權不
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履行更生方案
期間因欠稅遭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扣薪三分之一,致無法依約
履行更生方案,
爰聲請准予延長履行期限6 個月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
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此有
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15 號民事裁定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第17頁)。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
執行命令影本1 紙為憑,並經
本院
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任職之照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
無
訛(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5 頁背面、第12頁),
堪認聲請人
係在本院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後,始發生因行政
執行扣薪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情形,自應認本件聲請人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復本件
非屬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
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