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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 一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民 國一○一年四月起至民國一○一年九月止,共六個月停止履行, 自民國一○一年十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因欠稅遭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扣薪三分之一,致無法依約 履行更生方案,爰聲請准予延長履行期限6 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此有 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15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第17頁)。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1 紙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任職之照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無 訛(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5 頁背面、第12頁),堪認聲請人 係在本院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後,始發生因行政 執行扣薪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情形,自應認本件聲請人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復本件 非屬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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