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祝誠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祝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所
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
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9年度
消債更字第194 號裁定准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16時
起開始
更生程序後,
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
權人會議可決(按
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經
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於101 年1 月10日16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
務,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消債更字
第194 號、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100 年度消債清
字第48號等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正。
三、本院經函詢各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示意見,債權
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商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企商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
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均具狀以
書面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各債權人
仍聲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69頁及背面),
經查:
㈠債權人大眾商銀則以債務人現每月或領薪資1 萬9,320 元,
按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個人最低生活標準1 萬0,244 元,
債務人呈報
扶養義務人1 人,每月3,000 元及其個人最低生
活標準1 萬0,244 元,債務人尚餘6,076 元,依修正後之消
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
惟按,消債條
例第133 條業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 日生效
,其規定如
上揭所引。本件債務人係於99年12月3 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
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同條例第78條第
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應視為聲請人於99年
12月3 日聲請清算,是應以聲請人99年12月3 日前2 年內(
即97年12月3 日起算)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之
適用。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
渠等受分配總額固為零元。惟清算開始前二年間,債務人亦
僅短暫任職,其中98年之全年收入僅有矽格股份有限公司股
利收入13元,且97年分別任職於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元圻實業有限公司、第一美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支薪資所
得收入分為1,480 元、12萬0,000 元、1 萬9,753 元,合計
薪資所得為14萬1,23 3元,如以每月平均薪資計算,該年度
12月之薪資收入為1 萬1 ,770元,又99年任職味全食品公業
股份有限公司支薪資所得僅為16萬7,112 元(4 萬7,912 元
+11萬9, 200元=16萬7112元),合計薪資所得為16萬7,19
2 元(見本院卷第7 至第12頁),扣除二年內必要生活支出
以個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 萬0,244 元計算(1 萬0,244 元
×12月×2 年=24萬5,856 元),尚有不足,當無剩餘可處
分所得可言。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
規定之適用。
㈡又債權人聯邦商銀、萬泰商銀均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浪費、投機之不免責事由,
抗辯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
云云。惟本件應視為債務人於99年12月3 日聲請清算,
已如前述。且債權人台新銀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債
務人於95年就已經與銀行協商,當時已經負債,而本件更生
裁定是於100 年3 月3 日更生開始,當時早已停卡,因此沒
有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復依債權人前所陳
報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顯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
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是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實不足以
證明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內,有以信用卡、現金卡為奢
侈、浪費消費
等情,是本件債務人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另債權人澳盛銀行、永豐商銀則以債務人母親劉麗琴依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於99年執行業務所得高達100 萬5,952 元,應
無須受債務人扶養,但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登載
每月需負擔其母親撫養費3,000 元;
惟於99年9 月6 日司法
事務官傳訊到庭卻陳稱:其母親現無工作收入,所得資料應
為公司人頭等語,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報
扶養費顯係浮
報支出俾減少債務金額,惟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
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
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
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
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
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
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
清算程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
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爰設第8 款」等語。然查,
債務人主張其母親99年財產收入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人頭,實際上並無收入,固未舉證說明,惟債務人母親劉麗
琴96年所得資料為3 萬2,066 元、97所得資料18萬9,575 元
、98年所得資料12萬3,149 元,且無其他財產之事實,有其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在卷可稽(見
上開消債更卷第32至37頁)
,而劉麗琴為輕度肢障,有其殘障手冊
可證(見消債更卷第
71頁),惟其所得突於99年度暴增為1 百萬元餘(見消債更
卷第71頁),顯悖常情。是債務人主張其母親為公司人頭,
尚非全屬無稽。再者,債務人母親於96年至99年每月平均收
入僅為2 萬8,140 元【計算式:(3 萬2,066 元+18萬9,
57 5元+12萬3,149 元+100 萬5, 952元)÷48=2 萬8,14
0 元】,亦即每月收入不足3 萬元,且非穩定收入,債務人
陳報每月扶養其母親支出3,000 元,縱需檢討究有無浮報,
然考量債務人對其母親有扶養義務,且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
理前業已還款約二年(見本院99年消債更字194 號裁定理由
第1 段),並
參照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
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債權人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尚
難
認債務人有故意不實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此外,
復無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因而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是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又查無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
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