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嘉祥
訴訟
代理人 柳樹德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嘉祥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所明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
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嘉祥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該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
1 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並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更字第5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得債權人
會議可決,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乃經本
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復因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
用及債務,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10月12日以100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事實,業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各事件卷宗無誤,足
堪認定。次查,
聲請人聲請更生時,陳報其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停車場
擔任管理員乙職,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後自該公司離職
後,陸續於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敬鵬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征冠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而目前則改至宏鈞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力即臨時工,至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清洗面板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4 號卷第72、84頁、99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11 號卷第317-320 頁、100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6號100 年10月12號
訊問筆錄及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 號101 年3 月12日訊問筆錄),
堪認本件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95至
97年度所得稅資料顯示,其可處分所得薪資收入共計59萬9,
584 元【計算式:352,300 ÷12×2 (95年度)+277,200
(96年度)+316,400 ÷12×10(97年度)】(見本院98年
度消債更字第134 號卷第14-17 頁、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2 號卷第61-62 頁);此外,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
為6,900 元,未逾行政院內政部公布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9,829 元標準,尚稱合理,
惟聲請人陳報扶養其父親之
費用為每月3,000 元部分,應與其弟共同負擔支出始為適當
,故僅准提列其陳報數額之一半即1,500 元(見本院99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11 號卷第327 頁)。
是以,聲請人於每月
支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 萬
4,900 元(計算式:生活費6,900 +房租6,500 +
扶養費1,
500 ),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24萬1,984 元(計算式:599,584 -14,900×24),然於本
院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尚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
證明,依
上揭規定說明,聲請人不得免責;再查,依修正後
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僅限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
惟查,債權人並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2 年內(即95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0月23日間),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已逾該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半數等資料以為證明,是聲
請人尚未有上開規定不免責之事由。綜上,雖聲請人聲請本
件免責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規定
,然仍符合同條例第133 條前段不免責事由之規定。
三、據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
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聲請人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
,應予
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