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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嘉祥 訴訟代理人 柳樹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嘉祥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所明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 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嘉祥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該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 1 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並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更字第5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得債權人 會議可決,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乃經本 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復因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 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10月12日以100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卷宗無誤,足堪認定。次查, 聲請人聲請更生時,陳報其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停車場 擔任管理員乙職,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後自該公司離職 後,陸續於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敬鵬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征冠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而目前則改至宏鈞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力即臨時工,至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清洗面板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4 號卷第72、84頁、99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11 號卷第317-320 頁、100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6號100 年10月12號訊問筆錄及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 號101 年3 月12日訊問筆錄),堪認本件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95至 97年度所得稅資料顯示,其可處分所得薪資收入共計59萬9, 584 元【計算式:352,300 ÷12×2 (95年度)+277,200 (96年度)+316,400 ÷12×10(97年度)】(見本院98年 度消債更字第134 號卷第14-17 頁、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2 號卷第61-62 頁);此外,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 為6,900 元,未逾行政院內政部公布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9,829 元標準,尚稱合理,惟聲請人陳報扶養其父親之 費用為每月3,000 元部分,應與其弟共同負擔支出始為適當 ,故僅准提列其陳報數額之一半即1,500 元(見本院99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11 號卷第327 頁)。是以,聲請人於每月 支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 萬 4,900 元(計算式:生活費6,900 +房租6,500 +扶養費1, 500 ),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24萬1,984 元(計算式:599,584 -14,900×24),然於本 院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尚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 證明,依上揭規定說明,聲請人不得免責;再查,依修正後 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僅限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惟查,債權人並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2 年內(即95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0月23日間),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已逾該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半數等資料以為證明,是聲 請人尚未有上開規定不免責之事由。綜上,雖聲請人聲請本 件免責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規定 ,然仍符合同條例第133 條前段不免責事由之規定。 三、據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 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聲請人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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