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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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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調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調字第3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林進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更生或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其戶籍址設於新北市○里區○○里○○鄰○ ○街○○號2 樓,其自承戶籍址雖設於上開地址,但實際住所 地為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113 號2 樓之承租房屋, 僅工作任職地點於桃園縣龜山鄉(即和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有債務人薪資轉存明細、本院101 年10月9 日公務電話 紀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準此,債務人之戶籍地 址與實際住所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本條例第5 條第1 項 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債務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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