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調字第3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林進成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更生或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
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定
參照)。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
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
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其戶籍址設於新北市○里區○○里○○鄰○
○街○○號2 樓,其
自承戶籍址雖設於上開地址,但實際
住所
地為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113 號2 樓之承租房屋,
僅工作任職地點於桃園縣龜山鄉(即和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有債務人薪資轉存明細、本院101 年10月9 日公務電話
紀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準此,債務人之戶籍地
址與實際住所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本條例第5 條第1 項
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債務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