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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佑品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文聖 被上訴人  銘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欽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 年1 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101 年10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5 日向上訴人訂購「條料清設備」 1 套(下稱系爭設備),並簽訂設備訂購單1 紙(下稱系爭 訂購單),約定交貨日期為97年1 月31日,該日期亦為被上 訴人與系爭設備之買主即訴外人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順德公司)約定之交貨日期,被上訴人已交付票號為WTAA 0000000 、發票日為97年1 月1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支票1 紙予上訴人以為定金之交付,並經上訴人提 示兌現。又系爭設備乃共計47站程之大型機具(即具47項工 作流程之整體生產線之全部機具及設備),且系爭訂購單明 載應由上訴人派員至大陸指定地點裝機,是系爭設備應由上 訴人於其工廠內完成各站機具配件之製作,並派員前往大陸 將各站機具予以連結組合、試機操作,及由被上訴人完成驗 收後,被上訴人始有受領及接受交機、給付報酬尾款之義務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完成系爭設備之交付,雖經被上訴人催 告,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有權依民法第255 條、第502 條 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分別於97年2 月26日寄發新店大坪 林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下稱97年2 月26日存證信函) 、於 100 年8 月22日寄發新店大坪林(板橋45支)郵局第135 號 存證信函(下稱100 年8 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 系爭承攬契約,及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受100 年8 月22日存證 信函後7 日內返還50萬元定金,該100 年8 月22日存證信函 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現仍拒絕返還50萬元, 上訴人自得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雖於97年1 月24日向上訴人取走電控箱、馬達,然 該等零件並非系爭設備之全部或主要結構,縱無該等零件, 亦不影響或免除上訴人製作及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及責任, 上訴人以此為無法履約之理由,與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有 違,且系爭承攬契約從未約定被上訴人需先提供或交付電控 箱,上訴人始有製作及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及責任。上訴人 自承無電控箱及馬達亦可繼續製作系爭設備之承攬工作,該 電控箱乃系爭設備完成後測試設備之用,則被上訴人並無違 反定作人協議義務而受領遲延,並得依民法第255 條、第50 2 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被上訴人 解除,則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賠 償預期利益72萬元損失,及已支出廠商及自行組裝設計費用 10萬元為由主張抵銷,爰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 元,及自10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㈢並為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7年1 月24日取走電控箱後,即未再與上訴人協議 如何完成系爭設備,被上訴人迄不配合完成系爭設備,有受 領遲延情事,故系爭設備之未完成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被上訴人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 應僅生終止契約之效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期利 益損失72萬元(以純利潤率30% 計算),並主張與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之50萬元定金抵銷。又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寄發100 年8 月22日存證信函,已於100 年9 月6 日寄發桃園永安郵局第478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聲明係被上訴人違約,且被上訴人早已寄發97年2 月26日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上訴人 並於97年3 月10日寄發桃園慈文郵局第592 號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應以該50萬元定金賠償上訴人之損失 ,被上訴人此後即未再與上訴人聯繫,迄至3 年後始又寄發 100 年8 月22日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定金,並非合理。上訴人 雖收受97年2 月26日存證信函後即未再繼續施作,然已施作 系爭設備之外殼、外型,係因被上訴人有意解除契約,上訴 人預期繼續施作下去,倘被上訴人不給付報酬,上訴人即受 有損失,而被上訴人取走電控箱雖不影響上訴人施作系爭設 備,且上訴人斯時尚未完成至僅剩下電控箱測試之程度,然 因被上訴人要求工作期間太短,系爭設備即無法完整完成。 ㈡被上訴人與順德公司之約定並非上訴人所得知悉,且上訴人 未能完成系爭設備,係因被上訴人於完工期限前取走電控箱 及馬達,益證系爭設備之交付日期僅為雙方約定之日期,並 無遲延後被上訴人即不能受領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 主張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取走電控箱及馬達,表明不願讓 上訴人繼續施作,已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情事,致上訴人 無法運轉測試及裝機,即便勉強完成,乃徒增損失而已,況 若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尚未與上訴人進行 結算,上訴人已支出廠商費用及自行組裝設計費用約10萬元 ,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5 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設備,約定交貨 日期為97年1 月31日,由被上訴人交付發票日為97年1 月10 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 紙予上訴人以為定金之給付,業 經上訴人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並與系爭設備之買主順德公司 約定以97年1 月31日為交付系爭設備之日期。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24日自上訴人處取走電控箱1 台及馬達 ,上訴人並就電控箱部分開立出貨單1 紙交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寄發97年2 月26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設備 訂購單交易條件第4 條約定,不再接受上訴人之交付,並解 除系爭設備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後再寄發100 年8 月22日 存證信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催告上 訴人函到7 日內返還50萬元。 ㈣上訴人縱無電控箱及馬達,仍可繼續完成系爭設備,且於97 年1 月24日、97年1 月31日均尚未完成至僅剩電控箱測試即 可完成全部承攬工作之程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於交貨期限97年1 月31日完成系爭 設備,其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定 金等語,上訴人固未否認系爭設備迄未完成之事實,然就應 否返還50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解除 ?㈡上訴人倘應返還50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其得否以預期 利益損害72萬元、已支出廠商及自行組裝設計費用10萬元主 張抵銷?經查: ㈠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 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 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893 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兩造簽訂之系爭訂購單明載上訴人應交貨日期為「97年1 月 31日」,且交易條件第4 條亦記載:「供應商(即上訴人) 必須依訂單所訂定日期交貨不能延誤,逾期交貨一日扣千分 之5 之金額,逾期交貨5 日以上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有權 不接受交貨。」等語,有系爭訂購單1 紙在卷可憑,而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定作系爭設備並非供其使用,而係出售予買主 順德公司,且系爭設備需運送至大陸地區組裝,此觀前揭訂 購單記載品名為「條料清洗設備(大陸線用)」、交貨地點 為「貴公司(即上訴人)裝櫃」、交易條件第2 條為「買方 (即被上訴人)需提供賣方(即上訴人)派至大陸按裝人員 食宿」、付款方式為「…尾款30% (買方客戶驗收完成或次 月結60天)」等語可知,是被上訴人與順德公司約定交貨日 期亦為「97年1 月31日」,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倘若上 訴人未能於97年1 月31日將系爭設備裝入貨櫃,並隨同前往 大陸進行安裝,勢將導致被上訴人對其買主順德公司負有給 付遲延責任之不利益,上訴人應於97年1 月31日完成系爭設 備之重要性,顯為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乃有於系爭訂購 單交易條件第4 條強調「所訂定日期交貨不能延誤」、「逾 期交貨5 日以上本公司有權不接受交貨」等語之必要,是系 爭承攬契約係以上訴人應於特定期限即97年1 月31日完成系 爭設備為要素,上訴人若不能於該期限為給付,對被上訴人 而言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並未於交貨日期97年1 月31日完成系爭設備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以97年2 月26日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交易條件第4 條約定,不再 接受上訴人之交貨,並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與民法第502 條 第2 項規定,即無不合。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順德公司之約定並非上訴人所得 知悉,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完工期限前取走電控箱及馬 達,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設備乃不可歸責,且被上訴人已違 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云云。然上訴人並未爭執被上訴人與順 德公司約定之交貨日期亦為97年1 月31日,已如前述,而系 爭設備係被上訴人為出售予買家而定作,已為系爭訂購單之 付款條件所明示,上訴人否認其知悉被上訴人與順德公司間 之交貨期間約定,洵非可採。又上訴人縱無電控箱及馬達, 仍可繼續完成系爭設備之承攬工作,且於97年1 月24日被上 訴人取走電控箱及馬達、97年1 月31日交貨期限屆至時,均 尚未完成至僅剩電控箱測試即可完成系爭設備之程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未能於交貨期限完成系爭設備,顯 與被上訴人於交貨期限前取走電控箱、馬達一事無涉,而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其未能完成系爭設備乃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 致,則其辯稱被上訴人有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情事,不得 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應返還50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且不得以預期利益損 害賠償72萬元、已支出廠商及自行組裝設計費用10萬元主張 抵銷: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定有明文。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50萬元定金,及自催告期滿即100 年 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預期利益損失72萬元,且兩造尚未結算,其得以已支出廠 商及自行組裝設計費用10萬元為抵銷云云。然系爭承攬契約 係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並非依同法 第511 條規定終止,被上訴人自無依該條規定賠償上訴人之 義務,而被上訴人迄今未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上訴人為完成 系爭設備而支出之成本費用,被上訴人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 ,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系爭設備之承攬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 條第 2 項規定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定金,及自 10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 告,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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