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佑品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毛文聖
被
上訴人 銘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欽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 年1 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101 年10月4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5 日向上訴人訂購「條料清設備」
1 套(下稱
系爭設備),並簽訂設備訂購單1 紙(下稱系爭
訂購單),約定交貨日期為97年1 月31日,該日期亦為被上
訴人與系爭設備之買主即訴外人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順德公司)約定之交貨日期,被上訴人已交付票號為WTAA
0000000 、
發票日為97年1 月1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支票1 紙予上訴人以為定金之交付,並經上訴人提
示兌現。又系爭設備
乃共計47站程之大型機具(即具47項工
作流程之整體生產線之全部機具及設備),且系爭訂購單明
載應由上訴人派員至大陸指定地點裝機,是系爭設備應由上
訴人於其工廠內完成各站機具配件之製作,並派員前往大陸
將各站機具
予以連結組合、試機操作,及由被上訴人完成驗
收後,被上訴人始有受領及接受交機、給付
報酬尾款之義務
。然上訴人
迄今仍未完成系爭設備之交付,雖經被上訴人催
告,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有權依
民法第255 條、第502 條
第2 項規定
解除契約,並分別於97年2 月26日寄發新店大坪
林郵局第59號
存證信函(下稱97年2 月26日存證信函) 、於
100 年8 月22日寄發新店大坪林(板橋45支)郵局第135 號
存證信函(下稱100 年8 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
系爭
承攬契約,及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受100 年8 月22日存證
信函後7 日內返還50萬元定金,該100 年8 月22日存證信函
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現仍拒絕返還50萬元,
上訴人自得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雖於97年1 月24日向上訴人取走電控箱、馬達,然
該等零件並
非系爭設備之全部或主要結構,縱無該等零件,
亦不影響或
免除上訴人製作及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及責任,
上訴人以此為無法履約之理由,與民法第148 條
誠信原則有
違,且系爭
承攬契約從未約定被上訴人需先提供或交付電控
箱,上訴人始有製作及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及責任。上訴人
自承無電控箱及馬達亦可繼續製作系爭設備之承攬工作,該
電控箱乃系爭設備完成後測試設備之用,則被上訴人並無違
反定作人協議義務而受領遲延,並得依民法第255 條、第50
2 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被上訴人
解除,則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賠
償預期利益72萬元損失,及已支出廠商及自行組裝設計費用
10萬元為由主張抵銷,
爰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
元,及自10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㈢並為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7年1 月24日取走電控箱後,即未再與上訴人協議
如何完成系爭設備,被上訴人迄不配合完成系爭設備,有受
領遲延情事,故系爭設備之未完成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被上訴人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
應僅生終止契約之效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期利
益損失72萬元(以純利潤率30% 計算),並主張與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之50萬元定金抵銷。又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寄發100 年8 月22日存證信函,已於100
年9 月6 日寄發桃園永安郵局第478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聲明係被上訴人違約,且被上訴人早已寄發97年2 月26日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上訴人
並於97年3 月10日寄發桃園慈文郵局第592 號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應以該50萬元定金賠償上訴人之損失
,被上訴人此後即未再與上訴人聯繫,迄至3 年後始又寄發
100 年8 月22日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定金,並非合理。上訴人
雖收受97年2 月26日存證信函後即未再繼續施作,然已施作
系爭設備之外殼、外型,係因被上訴人有意解除契約,上訴
人預期繼續施作下去,倘被上訴人不給付報酬,上訴人即受
有損失,而被上訴人取走電控箱雖不影響上訴人施作系爭設
備,且上訴人
斯時尚未完成至僅剩下電控箱測試之程度,然
因被上訴人要求工作
期間太短,系爭設備即無法完整完成。
㈡被上訴人與順德公司之約定並非上訴人所得知悉,且上訴人
未能完成系爭設備,係因被上訴人於完工期限前取走電控箱
及馬達,益證系爭設備之交付日期僅為雙方約定之日期,並
無遲延後被上訴人即不能受領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
主張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取走電控箱及馬達,表明不願讓
上訴人繼續施作,已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情事,致上訴人
無法運轉測試及裝機,即便勉強完成,乃徒增損失而已,況
若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尚未與上訴人進行
結算,上訴人已支出廠商費用及自行組裝設計費用約10萬元
,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為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
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5 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設備,約定交貨
日期為97年1 月31日,由被上訴人交付發票日為97年1 月10
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 紙予上訴人以為定金之給付,業
經上訴人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並與系爭設備之買主順德公司
約定以97年1 月31日為交付系爭設備之日期。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24日自上訴人處取走電控箱1 台及馬達
,上訴人並就電控箱部分開立出貨單1 紙交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寄發97年2 月26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設備
訂購單交易條件第4 條約定,不再接受上訴人之交付,並解
除系爭設備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後再寄發100 年8 月22日
存證信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催告上
訴人函到7 日內返還50萬元。
㈣上訴人縱無電控箱及馬達,仍可繼續完成系爭設備,且於97
年1 月24日、97年1 月31日均尚未完成至僅剩電控箱測試即
可完成全部承攬工作之程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於交貨期限97年1 月31日完成系爭
設備,其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定
金等語,上訴人固未否認系爭設備迄未完成之事實,然就應
否返還50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所在
厥為: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解除
?㈡上訴人倘應返還50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其得否以預期
利益損害72萬元、已支出廠商及自行組裝設計費用10萬元主
張抵銷?
經查:
㈠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
⒈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
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
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
字第893 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兩造簽訂之系爭訂購單明載上訴人應交貨日期為「97年1 月
31日」,且交易條件第4 條亦記載:「供應商(即上訴人)
必須依訂單所訂定日期交貨不能延誤,逾期交貨一日扣千分
之5 之金額,逾期交貨5 日以上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有權
不接受交貨。」等語,有系爭訂購單1 紙在卷
可憑,而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定作系爭設備並非供其使用,而係出售予買主
順德公司,且系爭設備需運送至大陸地區組裝,此觀前揭訂
購單記載品名為「條料清洗設備(大陸線用)」、交貨地點
為「貴公司(即上訴人)裝櫃」、交易條件第2 條為「買方
(即被上訴人)需提供賣方(即上訴人)派至大陸按裝人員
食宿」、付款方式為「…尾款30% (買方客戶驗收完成或次
月結60天)」等語可知,是被上訴人與順德公司約定交貨日
期亦為「97年1 月31日」,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
倘若上
訴人未能於97年1 月31日將系爭設備裝入貨櫃,並隨同前往
大陸進行安裝,勢將導致被上訴人對其買主順德公司負有
給
付遲延責任之不利益,上訴人應於97年1 月31日完成系爭設
備之重要性,顯為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乃有於系爭訂購
單交易條件第4 條強調「所訂定日期交貨不能延誤」、「逾
期交貨5 日以上本公司有權不接受交貨」等語之必要,是系
爭承攬契約係以上訴人應於特定期限即97年1 月31日完成系
爭設備為要素,上訴人若不能於該期限為給付,對被上訴人
而言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應
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並未於交貨日期97年1 月31日完成系爭設備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依
首揭規定,被上訴人以97年2 月26日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交易條件第4 條約定,不再
接受上訴人之交貨,並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與民法第502 條
第2 項規定,即無不合。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順德公司之約定並非上訴人所得
知悉,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完工期限前取走電控箱及馬
達,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設備乃不可歸責,且被上訴人已違
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云云。然上訴人並未爭執被上訴人與順
德公司約定之交貨日期亦為97年1 月31日,已如前述,而系
爭設備係被上訴人為出售予買家
而定作,已為系爭訂購單之
付款條件所明示,上訴人否認其知悉被上訴人與順德公司間
之交貨期間約定,
洵非可採。又上訴人縱無電控箱及馬達,
仍可繼續完成系爭設備之承攬工作,且於97年1 月24日被上
訴人取走電控箱及馬達、97年1 月31日交貨期限屆至時,均
尚未完成至僅剩電控箱測試即可完成系爭設備之程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未能於交貨期限完成系爭設備,顯
與被上訴人於交貨期限前取走電控箱、馬達一事
無涉,而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其未能完成系爭設備乃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
致,則其辯稱被上訴人有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情事,不得
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云云,
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應返還50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且不得以預期利益
損
害賠償72萬元、已支出廠商及自行組裝設計費用10萬元主張
抵銷: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定有明文。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50萬元定金,及自催告期滿即100 年
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
據。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預期利益損失72萬元,且兩造尚未結算,其得以已支出廠
商及自行組裝設計費用10萬元為抵銷云云。然系爭承攬契約
係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並非依同法
第511 條規定終止,被上訴人自無依該條規定賠償上訴人之
義務,而被上訴人迄今未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上訴人為完成
系爭設備而支出之成本費用,被上訴人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
,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系爭設備之承攬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 條第
2 項規定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定金,及自
10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依職權所為
假執行之宣
告,均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