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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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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首席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雁鴻 被 上訴人 楊源清       曾淑嬌即北晨水電材料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培熏 被 上訴人 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清 被 上訴人 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30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2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時補稱: ㈠上訴人承攬位於臺北市○○路○○○號A5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委請被上訴人楊源清向被上訴人曾淑 嬌即北晨水電材料行(下稱北晨材料行)購買,由被上訴人 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經銷,被上訴 人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和公司)生產之優美型撒 水頭,並由被上訴人楊源清施作、安裝。詎被上訴人楊源清 安裝後,其所安裝之撒水頭(下稱系爭撒水頭)竟於民國10 0 年7 月23日爆裂、噴水,導致上訴人施作之木作、地板裝 潢等均泡水損壞,且導致樓下住戶樓板漏水。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楊源清進行後續修繕工程,被上訴人楊源清均置之不 理,而被上訴人北晨材料行、維和公司、萬泰公司亦拒絕出 面處理,上訴人乃自行雇工修繕,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199,698 元之損害。 ㈡依系爭撒水頭產品說明書所載(下稱系爭說明書),系爭撒 水頭安裝之注意事項有:1.當周遭環境溫度達到攝氏39℃或 標示溫度達到攝氏72℃時即會自動灑水。2.安裝時需蓋上保 護蓋,施作時嚴禁使用AB膠、缺氧膠等膠合物塗抹於裝接螺 紋上。3.需用專用之鎖緊套筒。4.裝接後需與配管留至少3m m 之空隙。5.裝潢及二次施工時,除非有專業人員(消防設 備師、士)在場監督並詳細記錄施工情況,否則嚴禁對撒水 頭進行拆裝。6.施工時配管及本體嚴禁被熱源物接觸。7.安 裝時須遠離照明設備及會發出熱能物品至少50cm以上。被上 訴人楊源清自承其僅使用一般水電工程之施工工法,以管鉗 板手進行施作,與專業套筒之整體均勻受力方式不同,故系 爭撒水頭本體受損,應力結構改變,依系爭說明書所載此可 能造成系爭撒水頭誤動作,被上訴人楊源清雖辯稱本件事發 時已經距離安裝4 個月之久,然系爭撒水頭於安裝過程中受 損,可能發生抗壓強度減弱,並在長期施加水壓下,使易熔 金屬支撐力達臨界點,而發生撒水頭動作。此外,被上訴人 楊源清使用AB膠進行撒水頭安裝、未留空隙達3mm ,亦有施 工不當,而使系爭撒水頭發生誤動作。又被上訴人楊源清安 裝系爭撒水頭時已係整體裝潢工程之末段,其進場施作時, 明確知悉照明設備及會發出熱能物品與預定安裝撒水頭之距 離為何,然其卻未盡注意義務仍選擇安裝系爭撒水頭,未避 開熱源至少50cm以上,造成易熔元件熔化,其給付具有瑕疵 ,足徵損害之發生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楊源清。爰依被上訴 人楊源清與上訴人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 6 條、第7 條、第9 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490 條、第49 3 條、第495 條、第50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 源清賠償原告199,698 元。 ㈢又上訴人於上開損害修補完畢後經定作人同意,將本件系爭 撒水頭誤動作所生損害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上請 求權讓與上訴人。本件工地同時設置12個撒水頭,而室內溫 度同一,若為室內溫度造成撒水頭動作,絕不可能僅有一個 撒水頭發生動作;再倘若系爭撒水頭係裝置後受單一熱源造 成動作,然系爭撒水頭錫片外觀上尚有一層膠膜標籤,該標 籤完好且全無受熱發生變形,更可證撒水頭並無受單一熱源 而動作,顯然系爭撒水頭生產及經銷過程不符合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 依消保法第24條及商品標示法第4 條之規定,上訴人維和公 司、萬泰公司、北晨材料行於出售系爭撒水頭時應檢附說明 書說明如何安裝,然被上訴人北晨材料行等卻未檢附系爭說 明書,亦未告知被上訴人楊源清應使用何種工具安裝,已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為此,爰依消保法第7 條、第8 條 、第24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之1 條 之規定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北晨材料行、維和公司、萬泰 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99,698 元之損害。 ㈣又被上訴人楊源清與被上訴人北晨材料行、維和公司、萬泰 公司,雖分別依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負其責任,然均 屬基於同一經濟目的所為,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是於 任一被告給付完竣後,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㈤並聲明: 1.被上訴人楊源清應給付上訴人199,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北晨材料行、維和公司、萬泰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99,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 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楊源清及北晨材料行、維和公司、萬泰公司均請求 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分別抗辯稱: ㈠被上訴人楊源清部分: 1.伊於100 年3 月21日向被上訴人北晨材料行購買撒水頭,其 外觀均貼有內政部消防署委託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 認可標章(認可編號:96F71660NFA-SP),且被告楊源清於 購買時,亦確認灑水頭無任何外觀之破裂、毀損、阻塞等不 良情形,系爭撒水頭送鑑定通過檢驗標準,僅於環境溫度過 高時才開始動作,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 —消防器材檢驗中心簽發之試驗報告可證。而撒水頭之動作 原理,乃利用火災所產生之熱能,將裝置於天花板上撒水頭 內部之金屬片熔解,感熱部零件隨之飛散,而配管中之水即 噴灑而出,系爭撒水頭於事發後,製造商曾派員初步鑑定, 發現集熱板內之易熔元件已熔化,有客戶服務報告單可證, 也就是前揭試驗報告所載撒水頭作動元件外觀半熔解狀態, 系爭撒水頭應係附近有相當程度之熱源而動作。 2.被上訴人楊源清購買撒水頭時,製造商、經銷商並未指定應 使用何種安裝工具,被上訴人依一般水電工程施工工法,使 用管鉗扳手施作,被上訴人於本工程安裝10多枚同型號之撒 水器,均以同一工法,並於施作完畢後確認無漏水之情事, 惟僅系爭撒水頭出現異常,無法理解。上訴人雖主張伊未依 系爭說明書之施工方式安裝,然該產品說明書內僅簡單記載 禁止使用其他工具,無法證明使用其他工具是否必然導致系 爭撒水頭結構受損,加以,伊向被上訴人北晨材料行購買系 爭撒水頭係以散裝出售,並未提供伊任何產品說明書,亦無 標示任何安裝說明,倘使用鎖緊套筒以外之工具即會造成結 構受損,則此重要資訊必然於銷售當時即有告知,顯見製造 商與銷售商認為安裝工具影響性不大,亦即其與系爭撒水頭 之作動間並不存在必然關係。上訴人雖表示因被上訴人對撒 水頭施以強大外力及不均衡力量致撒水頭誤動作,然依系爭 說明書所載,系爭撒水頭以專業套筒裝接,其最大扭力為40 0kgf-cm ,然該扭力值絕非被上訴人楊源清徒以管鉗扳手即 可輕易達成,且依一般力學原理觀之,使用套筒所產生之扭 力勢必輕易大於使用管鉗之扭力。又縱使被告於撒水頭外觀 留下工具痕,然該部位專供安裝使用,為厚實鋼製物件,其 厚度及材質足以保護撒水頭內部作動元件於施工擰轉時不受 影響,應不可能影響系爭撒水頭之內部構造,遑論導致其內 部感熱零件產生半熔解之狀態。況被告楊源清100 年3 月22 日安裝距離事發已達4 個月之久,可見系爭撒水頭應係附近 有相當程度之熱源而動作。至原告所稱膠膜標籤未熔化,然 錫片與膠膜標籤之熔點應有所不同。 3.伊於施工過程中從未曾使用過AB膠進行黏合動作,而係使用 止洩帶進行纏繞,且迴水板之位置於系爭撒水頭內部,於系 爭灑水頭爆裂之前不可能接觸到迴水板。本件撒水頭係由主 要幹管外接支管後再於支管尾端裝上撒水頭,該AB膠可能是 建築商原使用,經水流衝擊而下,再者伊並非最後施作之工 班,於被上訴人楊源清施作後,陸續仍有其他油漆、燈具、 冷氣出風口等施工,亦無從排除係其他施作工程使用之接著 劑。 4.系爭撒水頭上方有冷氣機,旁邊有燈飾。被上訴人楊源清安 裝撒水頭之工程乃因上訴人之指示所為,撒水頭是否距離燈 具、冷氣機出風口50公分以上,乃上訴人於進行室內設計時 ,依其專業所應注意之事項,被上訴人楊源清無法變更撒水 頭之位置。被上訴人施工時,天花板空無一物,早於燈具、 冷氣出風口等工程,無從知悉將來熱源與撒水頭之相對位置 。再者,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撒水頭之感熱元件因熱源遭受破 壞,顯見上訴人亦肯認系爭撒水頭爆裂原因顯為附近熱源導 致,與被上訴人楊源清施作無關。 5.民法第493 條規定瑕疵修補請求權屬於原來給付義務之補正 ,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楊源清承接之工作為水電工程,原 告主張修繕之範圍包括木作、地板、油漆、燈具、壁紙、清 潔、除蟲等工程,已明顯逾越系爭合約中關於修補請求權之 範圍。又民法第495 條之損害賠償規範範圍不及於加害給付 而生之瑕疵結果損害。 6.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予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北晨材料行、萬泰公司、維和公司部分則以: 被上訴人維和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撒水器,均由內政部消防 署檢驗機構測試合格,且依規定均於每箱產品內附安裝使用 說明書始能販售,本件經會勘後發現:1.未使用正確工具裝 配,造成系爭撒水頭受損,迴水板處卡AB膠塊。2.拆下內政 部消防署認可標籤後,其控制動作之易熔元件已熔解。顯見 系爭撒水頭乃於100 年3 月22日安裝於現場後,遭受熱源造 成易熔元件熔解進而產生動作,被上訴人提供之撒水頭並無 瑕疵,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消防器 材檢驗中心簽發之試驗報告載明:「撒水頭作動元件置於恆 溫槽內3 天72小時,無發生異常情形」可證。另依現場消防 安檢後發現,該室內設計屬二次施工,然並未依法請消防設 備師,上訴人擅改管路且委託裝置之人員未有相關資格,其 等施工不當造成產品誤動作,與被上訴人之產品無涉等語置 辯;並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楊源清應給付上 訴人199,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北晨材料行、維和 公司、萬泰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9,69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 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因臺北市○○路○○○號A5之5號房裝修,委請被上訴人 楊源清施作水電工程。被上訴人楊源清向被上訴人北晨材料 行購買被上訴人萬泰公司所經銷、被上訴人維和公司所生產 之系爭撒水頭。 2.被上訴人楊源清於100 年3 月22日施作、安裝完畢,系爭撒 水頭於100 年7 月23日凌晨2 時至3 時發生爆裂,導致上訴 人所施作之木作、地板裝潢毀損。 3.被上訴人楊源清向被上訴人北晨材料行購買系爭撒水頭時, 北晨材料行並未出具產品使用說明書。 4.被上訴人楊源清並未使用專業套筒安裝。 5.現場為二次施工,並無專業消防設備師、設備士在場監督。 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楊源清是否違規使用AB膠、缺氧膠等膠合物塗抹於 裝接螺紋上?若是,是否會導致系爭撒水頭誤動作? 2.被上訴人楊源清未依規定使用專業套筒安裝,是否會導致系 爭撒水頭誤動作? 3.被上訴人楊源清是否違反產品說明書將撒水頭安裝於熱源, 諸如燈具、冷氣機出風口距離50公分以內?若是,是否導致 系爭撒水頭誤動作? 4.被上訴人楊源清是否未遵照使用說明將撒水頭跟螺帽鎖在3 至5MM 的地方? 5.被上訴人維和公司、萬泰公司、北晨材料行是否應對本件損 害賠償與被上訴人楊源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源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楊源 清施工未使用專業套筒、使用AB膠進行撒水頭安裝、未留空 隙達3mm 、未避開熱源至少50cm以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楊源清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被上訴人楊源清 否認其施工有瑕疵,亦否認該等損害為其施工所造成,上訴 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楊源清施工瑕疵造成其損害之事,負舉證 之責。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撒水頭動作係因被上訴人楊源清施作時 未使用專業套筒云云。然查,依系爭說明書所載,安裝撒水 頭時,「須用專業之鎖緊套筒,嚴禁用其它工具固定撒水頭 ,其鎖緊扭力為400kgf-cm ,嚴禁超過其扭力,... 否則會 造成撒水頭漏水、破損、誤動作或火災發生時無法動作。」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頁),被上訴人楊源清雖不否認其未 使用專業之鎖緊套筒,然依系爭說明書所載,未使用專業之 鎖緊套筒,其效果可能為撒水頭「誤動作」或「無法動作」 ,則系爭撒水頭誤動作是否因被上訴人楊源清未使用專業鎖 緊套筒施作所致,已非無疑。況依系爭撒水頭事發後,製造 商即被上訴人維和公司派員初步鑑定,分析結果中記載「集 熱板內之易熔元件(錫片)已熔化」,有客戶服務報告單附 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頁);且系爭撒水頭經送鑑驗 ,結果為:「撒水頭作動元件外觀半熔解狀態」,有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消防器材檢驗中心簽發之 試驗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9頁),又參酌撒水 器之動作原理,係透過內部作動元件高溫熔解之變化,來達 到遇熱動作之目的,顯見系爭撒水頭之動作,應係熱源所致 ,而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楊源清施作未避開熱源至少50cm 以上,造成易熔元件熔化,亦即並不否認系爭撒水頭係因熱 原導致易熔元件熔化,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撒水頭動作係因 被上訴人楊源清未使用專業套筒施作所致,應非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楊源清使用AB膠進行撒水頭安裝、 未留空隙達3mm ,因而導致系爭撒水頭誤作動云云,並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37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13 頁以下)。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撒水 頭內部迴水板處有AB膠(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37 頁),然並 無從證明該AB膠為被上訴人楊源清施作撒水頭所使用;另上 訴人提出佐證被上訴人楊源清施作與配管未留空隙3mm 之照 片(見本院簡上自卷第113 頁以下),亦經系爭撒水頭製造 商即被上訴人維和公司當庭指明上訴人照片所指位置有誤(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5 頁背面)。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楊源清施作撒水頭工程有使用AB膠且撒水頭與配管未 留空隙3mm ,本院自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楊源清施作撒水頭有 何瑕疵而致本件損害之發生。 4.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源清施作系爭撒水頭未避開熱源 至少50cm以上云云。被上訴人楊源清則辯稱:施工撒水頭是 依照設計師指示施作於特定位置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7 頁)。經核,上訴人自承:撒水頭附近50公分內有4 個筒燈 ,裡面是一般省電燈泡,安裝在天花板上,本件圖是伊公司 設計的,現場是依圖施工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7頁), 可見被上訴人楊源清施作系爭撒水頭之位置係依上訴人之指 示施作,則系爭撒水頭因熱源導致誤動作,應非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楊源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5.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楊源清有何可歸責事由 導致系爭撒水頭瑕疵誤動作,被上訴人楊源清自無庸就本件 損害負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北晨材料行、萬泰公司、維和公司連帶 負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1.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7 條、第8 條、第24條及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之1 條之規定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北晨材料行、維和公司、萬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 2.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 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 此限。」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被上訴人楊源清係於100 年3 月21日購買系爭 撒水頭,且被上訴人楊源清陳稱:伊於購買撒水頭時,均有 仔細檢視每一撒水頭之外觀,確認並無破裂、毀損、阻塞等 不良情形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0 頁),而被上訴人楊 源清於100 年3 月22日安裝,直至4 個月後之100 年7 月23 日始發生系爭撒水頭誤動作之情形則系爭撒水頭於流通進入 市場之時,是否有瑕疵,已非無疑。而系爭撒水頭經送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消防器材檢驗中心試驗 ,結果為:「環境溫度52±2 ℃恆溫槽內3 天,撒水頭作動 元件置於恆溫槽內3 天72小時,無發生異常情形。動作溫度 範圍69.84 ℃~74.16 ℃,撒水頭作動元件於72.9℃,易熔 元件熔解」,有該中心試驗報告存卷供參(見本院桃簡字卷 第68-69 頁),可見系爭撒水頭於52±2 ℃作動元件並無異 常,僅於溫度達72.9℃時,作動元件始熔解,並無瑕疵,據 此,難認被上訴人維和公司等製造、經銷之系爭撒水頭於流 通進入市場,有何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北晨材料行等販賣撒水頭未附說明 書,違反消保法第24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 被上訴人北晨材料行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另依民法第19 1 條之1 請求被上訴人維和公司等負商品製造人之責任云云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 年度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 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固為消保法第24條所明文, 惟主張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規定致受有損害者,仍應舉 證證明所受損害係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所致;且民法 第191 條之1 所定商品製造人責任亦以損害係因商品之生產 、製造、加工、設計等欠缺所致為要件。經查系爭撒水頭誤 動作,難認係因被上訴人楊源清施作不當所致,已如前述, 是難認被上訴人等未於撒水器標示應使用之安裝工具,與本 件損害結果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此外,系爭撒水頭 於流通進入市場之時,並無瑕疵,亦如前述,故難認本件損 害為該等商品欠缺所致,上訴人空以前揭情詞置辯,委無可 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上訴人楊源清應給付上訴人199,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北晨材料行、維和公司、萬泰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99,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併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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