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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陳妍瑜 被 上訴人 高柏源原名高金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2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 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 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 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原對於被上訴人高柏 源及原審被告王秋容(原名王櫻蓉)均提起上訴,嗣於民國 101 年9 月20日當庭撤回對王秋容之上訴,依前開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高柏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被告王秋容與被上訴人為母子,而被上訴人曾受僱於訴 外人張新豐所經營之得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新公司 ),離職後因薪資問題,而與張新豐迭生爭執。被上訴人與 王秋容遂於99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 號得新公司產品發表會之現場,向張新豐索取 積欠之薪資,張新豐見狀乃命上訴人持手機攝錄被上訴人在 場內之行動,嗣張新豐持手機繼續攝錄時,王秋容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得新公司 產品發表會現場,公然以「你老公娶到你這種老婆丟臉」等 語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後被 上訴人見上訴人持上揭手機攝錄時,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得新公司產品發表會 現場,突然自行退後並以手指上訴人,公然以「你幹嘛打我 ,媽的王八蛋」等語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上評價;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在上開得新公司產品發表 會現場並未有毆打伊致傷之行為,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之犯意,於9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起傷害告訴,誣告上訴人涉有 傷害犯行;被上訴人為遂行上開誣告上訴人之目的,另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99年12月7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99年度偵字第29393 號上訴人涉犯傷害案件時,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 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以右手揮拳毆打伊之右肩云云,嗣上 訴人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39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 訴人復對王秋容、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等情,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王秋容犯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又犯 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 月均已確定在案。為此,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與王秋容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與王秋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 元及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敗訴部 分中14萬元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 上訴人明知其與張新豐之糾紛與上訴人無關,對於無辜之上 訴人以公然侮辱之方式謾罵,態度惡劣;且係針對上訴人公 司客戶所為,現上訴人每日與客戶接觸,都會想到當日受辱 之情形,精神受到嚴重之痛苦;且被上訴人仍不罷休,誣告 上訴人,繼而作偽證誣指上訴人,致使上訴人飽受警、偵訊 等無妄之災。被上訴人名下雖無財產,然不得因此減輕其民 事責任,且上訴人名下亦無財產,尚須扶養子女,原判決僅 判准1 萬元慰撫金,實難填補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誣告及偽證 犯行所受之精神損害,爰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4 萬元等語。 ㈢聲明:1.原判決就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所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及本審準備期日及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王秋容對其有公然侮辱之行 為,被上訴人另單獨對其有誣告、偽證等犯罪行為,業據本 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1072號案件判決王秋容與被上訴 人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所附卷證無訛。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 人與原審被告王秋容對於上訴人之前揭犯罪行為,均屬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自應就上 訴人之損害負其賠償責任(有關王秋容之連帶賠償責任範圍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 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茲斟酌被上訴人除與 王秋容有公然侮辱上訴人之行為外,明知未遭上訴人毆打, 竟虛捏受害情節,誣告上訴人犯罪,並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 ,仍繼續偽稱上情,使上訴人屢受檢警調查、偵辦,無端耗 費時間、精力,承受巨大精神壓力,且被上訴人不僅於檢察 官就其誣告、偽證案件偵查時一再否認犯行,於檢察官起訴 後,於刑事準備程序中仍飾詞卸責,足認其犯後態度惡劣, 對於再受傳訊到庭之上訴人,無益更增其痛苦,是上訴人主 張其因遭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受有鉅大精神損害,尚非無據 。本院另參酌上訴人為北投十信高商肄業,目前從事保健食 品之銷售,每月收入約3 萬元,結婚育有2 子,名下沒有財 產;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肢體輕度殘障,之前在得新公司 工作,名下沒有財產等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學歷身分 等情狀,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 3826號執行卷宗及兩造財產資料在卷可參,因認上訴人關於 被上訴人之公然侮辱、誣告、偽證等犯罪行為,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1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 人應與王秋容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元及遲延利息,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其駁回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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