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陳妍瑜
被
上訴人 高柏源原名高金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2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
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
附
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
程序之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原對於被上訴人高柏
源及原審
被告王秋容(原名王櫻蓉)均提起上訴,
嗣於民國
101 年9 月20日當庭撤回對王秋容之上訴,依前開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高柏源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被告王秋容與被上訴人為母子,而被上訴人曾受僱於訴
外人張新豐所經營之得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新公司
),離職後因薪資問題,而與張新豐
迭生爭執。被上訴人與
王秋容遂於99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 號得新公司產品發表會之現場,向張新豐索取
積欠之薪資,張新豐見狀
乃命上訴人持手機攝錄被上訴人在
場內之行動,嗣張新豐持手機繼續攝錄時,王秋容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得新公司
產品發表會現場,公然以「你老公娶到你這種老婆丟臉」等
語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後被
上訴人見上訴人持
上揭手機攝錄時,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得新公司產品發表會
現場,突然自行退後並以手指上訴人,公然以「你幹嘛打我
,媽的王八蛋」等語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上評價;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在上開得新公司產品發表
會現場並未有毆打伊致傷之行為,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之犯意,於9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起傷害告訴,誣告上訴人涉有
傷害
犯行;被上訴人為遂行上開誣告上訴人之目的,另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99年12月7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99年度偵字第29393 號上訴人涉犯傷害案件時,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虛偽證稱
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以右手揮拳毆打伊之右肩
云云,嗣上
訴人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39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
訴人復對王秋容、被上訴人提出告訴
等情,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王秋容犯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又犯
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 月均已確定在案。為此,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與王秋容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1.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原審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與王秋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
元及
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敗訴部
分中14萬元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
上訴人明知其與張新豐之糾紛與上訴人無關,對於無辜之上
訴人以公然侮辱之方式謾罵,態度惡劣;且係針對上訴人公
司客戶所為,現上訴人每日與客戶接觸,都會想到當日受辱
之情形,精神受到嚴重之痛苦;且被上訴人仍不罷休,誣告
上訴人,繼而作偽證誣指上訴人,致使上訴人飽受警、偵訊
等無妄之災。被上訴人名下雖無財產,然不得因此減輕其民
事責任,且上訴人名下亦無財產,尚須扶養子女,原判決僅
判准1 萬元慰撫金,實難填補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誣告及偽證
犯行所受之精神損害,爰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4
萬元等語。
㈢聲明:1.原判決就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所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及本審準備期日及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王秋容對其有公然侮辱之行
為,被上訴人另單獨對其有誣告、偽證等犯罪行為,
業據本
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1072號案件判決王秋容與被上訴
人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所附卷證
無訛。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
人與原審被告王秋容對於上訴人之
前揭犯罪行為,均屬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侵權行為,自應就上
訴人之損害負其賠償責任(有關王秋容之連帶賠償責任範圍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
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茲斟酌被上訴人除與
王秋容有公然侮辱上訴人之行為外,明知未遭上訴人毆打,
竟虛捏受害情節,誣告上訴人犯罪,並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
,仍繼續偽稱上情,使上訴人屢受檢警調查、偵辦,無端耗
費時間、精力,承受巨大精神壓力,且被上訴人不僅於檢察
官就其誣告、偽證案件偵查時一再否認犯行,於檢察官起訴
後,於刑事
準備程序中仍飾詞
卸責,足認其
犯後態度惡劣,
對於再受傳訊到庭之上訴人,無益更增其痛苦,是上訴人主
張其因遭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受有鉅大精神損害,
尚非無據
。本院另
參酌上訴人為北投十信高商肄業,目前從事保健食
品之銷售,每月收入約3 萬元,結婚育有2 子,名下沒有財
產;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肢體輕度殘障,之前在得新公司
工作,名下沒有財產等
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學歷身分
等情狀,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
3826號執行卷宗及兩造財產資料在卷
可參,因認上訴人關於
被上訴人之公然侮辱、誣告、偽證等犯罪行為,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1萬元為
適當,上訴人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五、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主張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
人應與王秋容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元及遲延利息,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其駁回部分
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