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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長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庭加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瑋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4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43 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給付 票款,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請求返還借款,並 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桃清前於民國93年4 月間向訴 外人單巧珠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附 表編號1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單巧珠作為陳桃清借款 之擔保,嗣單巧珠於100 年1 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張超 然取得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及對陳桃清之借款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提示後竟遭退票,上訴人 自應負返還借款之保證責任及連帶清償責任,至上訴人另簽 發附表編號2 之支票(下稱95年支票)並清償之事實,係另 一借款關係,與本件無關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0萬元,及自100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間透過陳桃清向單巧珠借款50萬 元,並簽發系爭支票由陳桃清轉交單巧珠,作為上訴人借款 之擔保。94年間上訴人無力還款乃續借上開50萬元,並簽發 95 年 支票換回系爭支票,在換票當時單巧珠請陳桃清向上 訴人表示系爭支票已撕毀,因而未取回。而該95年支票業於 單巧珠之帳戶提示兌現,系爭債務即已清償而消滅,縱認被 上訴人依票款請求,系爭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作為向單巧珠借款50萬元之擔保。 ㈡單巧珠於100 年1 月29日死亡,系爭支票由單巧珠之子張超 然取得,張超然於100 年11月間交付被上訴人。 ㈢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4 月30日,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 24日提示遭退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 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而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亦定有明文。又 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 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支票發票人在票據上 簽名者,僅負發票人責任,並無保證或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 思。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為陳桃清之借款負保證及連帶清償 責任,無非以陳桃清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係其於93年間向上 訴人借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為憑。惟查,陳桃清於本院審 理時係證稱:「(93年4 月間,證人是否曾經介紹上訴人公 司去向單巧珠借錢?經過為何?)有。金額是50萬元,93年 之前,我跟單巧珠借的。過了幾年,我有能力還單巧珠時, 我知道上訴人缺錢,我就問單巧珠是否要借錢給上訴人,單 巧珠說好,所以我就拿50萬元現金給上訴人。上訴人開票給 單巧珠,他們雙方並沒有見過面。」、「(請求鈞院提示系 爭支票,是否為93年上訴人跟單巧珠借『錢』的票?)是。 」(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依其證述,系爭支票係上訴人 向單巧珠借款之擔保票據,而非陳桃清向單巧珠借款之擔保 票據,縱筆錄曾漏載為「93年上訴人跟單巧珠借的票」等情 (嗣經書記官勘驗101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4 分44 秒並更正筆錄為「借錢的票」),然亦無法解釋為陳桃清向 上訴人借票云云,本件上訴人僅為支票發票人,被上訴人復 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為陳桃清之借款為保證或連帶 清償之意思,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0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備註 │ ├──┼─────┼──────┼──────┼──────┼──────┼────┤ │ 1 │長俋精密股│93年4 月30日│新臺幣5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UC0000000 │支付命令│ │ │份有限公司│ │ │內壢分行 │ │卷第5 頁│ │ │趙庭加 │ │ │ │ │ │ ├──┼─────┼──────┼──────┼──────┼──────┼────┤ │ 2 │同上 │95年4 月5 日│同上 │同上 │UC0000000 │本院卷第│ │ │ │ │ │ │ │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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