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長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庭加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瑋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4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 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上訴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43
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給付
票款,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請求權基礎為請求返還借款,並
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依
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桃清前於民國93年4 月間向訴
外人單巧珠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附
表編號1 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單巧珠作為陳桃清借款
之
擔保,嗣單巧珠於100 年1 月29日死亡後,其
繼承人張超
然取得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及對陳桃清之借款
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提示後竟遭
退票,上訴人
自應負返還借款之保證責任及連帶清償責任,至上訴人另簽
發附表編號2 之支票(下稱95年支票)並清償之事實,係另
一借款關係,與本件無關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0萬元,及自100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間透過陳桃清向單巧珠借款50萬
元,並簽發系爭支票由陳桃清轉交單巧珠,作為上訴人借款
之擔保。94年間上訴人無力還款
乃續借
上開50萬元,並簽發
95 年 支票換回系爭支票,在換票當時單巧珠請陳桃清向上
訴人表示系爭支票已撕毀,因而未取回。而該95年支票業於
單巧珠之帳戶提示兌現,系爭債務即已清償而消滅,縱認被
上訴人依票款請求,系爭票據權利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作為向單巧珠借款50萬元之擔保。
㈡單巧珠於100 年1 月29日死亡,系爭支票由單巧珠之子張超
然取得,張超然於100 年11月間交付被上訴人。
㈢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為93年4 月30日,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
24日提示遭退票。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
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而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亦定有明文。又
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
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支票發票人在票據上
簽名者,僅負發票人責任,並無保證或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
思。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為陳桃清之借款負保證及連帶清償
責任,
無非以陳桃清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係其於93年間向上
訴人借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為憑。
惟查,陳桃清於本院審
理時係證稱:「(93年4 月間,證人是否曾經介紹上訴人公
司去向單巧珠借錢?經過為何?)有。金額是50萬元,93年
之前,我跟單巧珠借的。過了幾年,我有能力還單巧珠時,
我知道上訴人缺錢,我就問單巧珠是否要借錢給上訴人,單
巧珠說好,所以我就拿50萬元現金給上訴人。上訴人開票給
單巧珠,他們雙方並沒有見過面。」、「(請求
鈞院提示系
爭支票,是否為93年上訴人跟單巧珠借『錢』的票?)是。
」(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依其證述,系爭支票係上訴人
向單巧珠借款之擔保票據,
而非陳桃清向單巧珠借款之擔保
票據,縱筆錄曾漏載為「93年上訴人跟單巧珠借的票」
等情
(
嗣經書記官勘驗101 年10月16日
準備程序錄音光碟4 分44
秒並更正筆錄為「借錢的票」),然亦無法解釋為陳桃清向
上訴人借票
云云,本件上訴人僅為支票發票人,被上訴人復
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為陳桃清之借款為保證或連帶
清償之意思,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云云,
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0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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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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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長俋精密股│93年4 月30日│新臺幣5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UC0000000 │
支付命令│
│ │份有限公司│ │ │內壢分行 │ │卷第5 頁│
│ │趙庭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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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95年4 月5 日│同上 │同上 │UC0000000 │本院卷第│
│ │ │ │ │ │ │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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