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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王正海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 訴訟代理人 莊明松 複 代理人 徐志鵬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謝安翔       吳泰焜       徐錫存 被 上訴人 永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全 訴訟代理人 陳志祥 被 上訴人 蔡榮訓       邱慶國       邱慶雲       邱慶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清賢 被 上訴人 邱慶和       邱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5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102 年5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農田水利會)、 蔡榮訓、邱慶國、邱慶雲、邱慶松、邱慶和、邱慶輝等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同法第1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桃園農田水利會、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之法定代表人原分別為李總集、張佩智,但於訴訟審 理中變更為黃金春、周後傑,等並分於101 年10月17日、 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上訴人原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上訴人,然因被 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因政府組織再造而於102 年1 月1 日改制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影本 、行政院令影本2 份可稽,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 於102 年4 月11日具狀承受,經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人因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發生爭議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準用同法第59條 第2 項規定,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因此項 爭議,而向司法機關提起之訴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第5 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訟。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98年10月13日收受桃園縣政府調處結果 ,於98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上訴人不服調處 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本院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訟,於法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第58-2、58-6、59-6、 63-3、63-5、63-8、53-1、58-5、63-19 、63-20 、63-21 、65、106-2 、106-15等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8-2、58 -6、59-6、63-3、63-5、63-8、53-1、58-5、63-19 、 63-20 、63 -21、65、106-2 、106-1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有,其所有權登記及各該土地相鄰之地號土 地則詳如附表一之所示。查系爭土地曾於民國96年間進行地 籍圖重測。因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 所)於96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時,兩造之指界不一致,造成 界址爭議,經桃園縣政府調處後,伊就調處結果難以甘服, 認重測結果與系爭土地之現況不符,嚴重影響伊之權益,因 而認有確認兩造間相鄰土地間界址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58-2、58-6、59-6、63 -3、63-5、63-8等地號土地與鄰地即系爭53-1、58-5、63-1 9 、63-20 、63-21 、65、106-2 、106-15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 ㈡上訴後補充: 1.系爭58-2、58-6、59-6、63-3及63-8等地號土地,係伊於69 年間承購,並經鑑界確認現場界址之後,方於其上興建廠房 及員工宿舍等建物。且伊於系爭63-5地號土地興建員工宿舍 時,尚於該地之地界線,依法留有防火巷以供區別。原審 重測之結果,認系爭63-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慶國、邱慶 雲、邱慶松、邱慶和及邱慶輝等5 人(下稱邱慶國等5 人) 所共有之系爭65地號土地之界線,應以被上訴人於96年間協 助重測時之指界位置即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 S- U連線為準,伊所主張之G1-G-H1-H 連線;系爭59-6 、63-3 、63-8、63-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 所有之系爭63-19 、63-20 、63-21 地號土地應如附圖所示 之N- M-L-K連線,而非伊所指稱之N-M-L-J1點連線。惟前開 原審所肯認之界址並非伊所指稱之界址,且該等界址將導致 伊先前依重測前地籍圖所合法興建之上開建物,竟因重測之 結果而位移至系爭65地號土地上,而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相 鄰之土地亦將遭該局占用,顯見上開測量結果實有誤差。 2.系爭59-6、58-6、58-2等地號土地,存有伊興建如原審證物 7 新建工程圖上所示之C 棟、B 棟及D 棟之鋼架建物,且前 開建物興建之初,伊已先行鑑界,並依法與鄰地即被上訴人 永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所有之系爭53-1地 號土地(上訴人之辯論意旨狀誤繕為59-5,應予更正之)與 被上訴人蔡榮訓所有之系爭58-5等地號土地,預留法定空地 。惟若按原審測量結果,認系爭59-6、58-6、58-2等地號土 地,與相鄰之系爭58-5、5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之a-b-c-d-e-f-g-h 點連線,而非按伊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 之A-B-C-D-E-F-F1點連線,將使兩造此等地號土地之地界線 ,落於伊所有之前揭鋼架建物之牆面處,此舉非旦造成伊所 預留之法定空地憑空消失,甚至前開鋼架建物之建築物本體 即防火巷與圍牆等亦將位移3 公尺即落於他人之土地其上即 系爭53-1、58-5等地號土地,嚴重影響前開建物之完整,益 徵原審所認界址之未洽。另被上訴人永全公司與蔡榮訓所有 之系爭53-1、58-5地號土地,渠等前手均為訴外人元富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而伊前與元富公司曾有界 址爭議,經中壢地政事務所鑑界後,雙方同意以圍牆即如附 圖所示之E 、F1,2 點為界,此觀元富公司90年8 月間於楊 梅高榮郵局所寄發之第58號存證信函內容即明,更證伊主張 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與系爭53-1、58-5地號土地 之界址應如附表所示之A-B-C-D-E-F-F1點之連線非虛。 3.原審雖以如附圖所示之K-S-U 點連線,為伊所有之系爭63-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系爭106-15地 號土地及被上訴人邱慶國等5 人所共有之系爭65地號土地之 界址。惟本件於101 年9 月21日至現場勘驗時,伊曾主張系 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5、65地號土地等之界址,應以 如附圖所示之G1-H-J1 點連線為界址,並當場指認H 點即原 本圍牆之殘垣為界,經邱慶國等5 人均答無意見,此外,伊 復陳明系爭64-1地號土地及系爭6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 樹根頭延長為界」,而就此節陳述,系爭64-1、6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亦未爭執。 4.綜上所述,原審忽略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界址,存有水溝、 30年以上樹木、圍牆等現況存在,依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 5 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審酌系爭土地之上開現況及航照圖 等資料,應認原審所認之界址尚有未洽,而應以伊主張之界 址為準。另雖伊前具狀要求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中壢郡街 大崙圖37葉之內第17號」原圖整張影印,以供伊以原圖及附 圖重新比對確認,雖經中壢地政事務所以無法將原圖依原 比例為影印而拒絕此等要求。然經伊持卷附之「中壢郡街大 崙圖37葉之內第17號」原圖重新貼合,復持之前往專門影印 之事務所進行影印,而得詳如本院卷㈡第51頁附件二所示之 原圖後(下稱系爭原圖)。再將系爭原圖之四點為定點與附 圖對照確認,亦查知重測後之地籍圖如附圖無法與系爭原圖 吻合,且對於描繪高鐵之使用土地部分亦相差甚遠。再審究 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至今,經測量數次,且於80年代間,被 上訴人蔡榮訓所有之系爭58-5地號土地亦經多次測量,惟均 與原來之地籍圖相符,及本次鑑定後,系爭土地之北面竟往 南面偏移,土地界線突然誤差了3 公尺以上等情,再證重測 後地籍圖之未精確及原審據此認定之未洽。況土地鑑測應以 現況為主,且先前測量紀錄均無此等問題,惟本次鑑定係以 地政機關將地籍圖傳至衛星,經衛星定位告知地政機關何處 為點位之方式而為測量,則前開衛星定位傳送之資料既有誤 差,地政機關據此製成之鑑定圖自無可採。至雖被上訴人永 全公司以按伊所主張界點為界址,其所有之土地坪數將會減 少,而伊所有之土地坪數將會增加等情詞主張,惟依附表二 所載資料可知,伊所有之土地面積亦會較土地權狀短少,故 被上訴人永全公司此節辯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原圖係 曬出來的,曬圖過程必有一定誤差存在,故其將附圖與系爭 原圖比對誤差難免。 ㈡被上訴人永全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蔡榮訓及邱慶松則以 :以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為準。另若按 上訴人之所陳,以元富公司之圍牆、及界石、界木等為基準 ,永全公司將會少100 多坪之土地。 ㈢被上訴人桃園農田水利會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先前之陳述略以:伊所有之系爭106-2 地號土地與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59-6、63-3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內政部國土 策會中心鑑定完成。而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為合法之證據資 料,當具證據能力,故伊對其鑑定結果表示尊重。 ㈣被上訴人邱慶國、邱慶雲、邱慶松、邱慶和及邱慶輝等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訴訟經原審審認後,確定系爭59-6、58-6、58-2地號土 地與系爭53-1、58-5地號土地及系爭59-6、63-3、63-8、63 -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2 、63-19 、63-20 、63-21 、106- 15、65地號土地等之界址,分別為如附圖所示之a-b-c-d-e- f-g-h 及a-P-N-M-L-K-S-U 點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59-6、58-6、58-2 地號土地與系爭53-1、58-5地號土地及系爭59-6、63-3、63 -8、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2 、63-19 、63-20 、63-21 、63-5、65地號土地等之界址,應分別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 之A-B-C-D-E-F-F1點及A-P-N-M-L-J1-H-G點之連接線。被上 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另系爭土地曾於 96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且因兩造指界不一致,而產生界址 爭議,並於98年9 月29日經桃園縣政府進行調處。嗣因上訴 人認重測結果與土地現況不符,嚴重影響其權益,而無法達 成共識,以致調處未能成立在案。 ㈡被上訴人永全公司及蔡榮訓之前手元富公司前於90年8 月間 以楊梅高榮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覆上訴人桃園中路郵局第54 號存證信函略以,上訴人雖指摘元富公司於88年間將管線架 設於其東側土地上方,惟元富公司早於8 月7 日即聲請中壢 地政事務所會同上訴人現場鑑界,且依鑑界結果所示,元富 公司並無占用上訴人之土地與渠等隔界之圍牆。及上訴人曾 拆除前開圍牆一堵,然元富公司基於界線未明,未敢逕予復 原。又目前渠等土地界線雖經地政機關會同上訴人鑑界明確 ,惟考量渠等隔鄰之和諧與人員、物品管理之安全,上開圍 牆實有予以回復之必要,遂函催上訴人於文到1 週內回復, 否則元富公司將自行回復等語〈原審卷㈠第191 頁〉。 ㈢系爭58-2、58-6、59-6、63-3、63-5及63-8等地號土地,係 上訴人於69年間所承購,嗣並於其上興建廠房及員工宿舍等 建物。其中系爭63-5地號土地,存有員工宿舍及辦公室,而 系爭59-6、58-6、58-2等地號土地,則建有廠房。此外,上 訴人於興建上開建物時,均有預留防火巷及法定空地等。 ㈣系爭53-1、58-2、58-5、58-6、63-5、65、106-15、63-3、 63-8、63-19 、63-20 、63-21 及同段64及64-1等地號土地 ,曾於96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嗣因檢測發現重測結果有誤 ,而經桃園縣政府於98年2 月9 日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撤銷上開土地重測結果在案。 ㈤系爭53-1、58-5等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元富公司名下,嗣分 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永全公司及蔡榮訓名下。 ㈥兩造同意系爭63-5地號土地及系爭106-15地號土地,應以舊 有圍牆殘垣即如附圖所示之H 點為界址。此外,就系爭64-1 地號土地與系爭65地號土地,應以水溝邊旁之樹根頭延長及 老樹為界乙節,亦未爭執。 ㈦本院前於101 年12月13日以桃院晴民慧101 年度簡上字第17 號函函請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原判決所認定,系爭59-6、63-3 、106-2 地號間之界址即a-P-N 連線之96年時逕為分割、重 測、撤銷重測之全部資料及重測後之地籍圖,並檢送如附圖 所示之面積分析表之計算書過院參辦。經該所於101 年12月 25 日 檢附相關資料覆本院以,有關重測及補辦重測資料本 所已於101 年12月14日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另因本案因法院訴訟中,是以尚無地籍圖重測成果資料等語 。又前開函文所檢附之系爭土地補充面積分析表,其內容與 原審卷㈠第204 頁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充分析表相符。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主張系爭59-6、58-6、58-2地號土 地與系爭53 -1 、58-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兩造間之圍 牆即如附圖所示A-A1-B-C-D-E-E1-F-F1點之連接線為界,至 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5、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則 應以如附圖所示之G1-G-H-J1-J 點之連接線為界,是否有理 ?經查: ㈠原審於99年1 月10日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 心)為鑑定機關,並於99年3 月19日由原審法官與國土測繪 中心人員會同兩造到現場履勘鑑測,分別由兩造當場指出系 爭58-2、58-6、59-6、63-3、63-5、63-8及同段64-1地號土 地與系爭53-1、58-5、63-19 、63-20 、63-21 、65、106- 2 、106-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經由測繪中心人員以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6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 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 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 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 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然後依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 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因系爭土地坵形較大, 為完整繪製,製作成比例尺1/ 1500 鑑定圖。鑑定結果為: 如附圖所示黑色連接虛線係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其中h-g- f-e- d-c-b-a-P-N-M-L-K-S- U 連接虛線,係系爭58-2、 58-6、59 -6 、63-3、63-8、63-5(上訴人)與系爭58-5、 53-1、63-1 9、63-20 、63-21 、106-15、65(被上訴人) 土地間之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如附圖所示紅色連接點線, 係依法官囑託事項以重測前舊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 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鑑定圖上,其中:①1- 2連接 點線為系爭59-6地號與毗鄰系爭53-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②15-Q連接點線為系爭59-6地號與毗鄰系爭 63-3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③2-3-4-5-6 連 接點線為系爭58-6地號與毗鄰系爭53-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位置。④6-7 連接點線為系爭58-2地號與毗鄰系 爭53-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⑤7-8 連接點 線為系爭58-2地號與毗鄰系爭58-5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位置。⑥00 -00-00-00連接點線為系爭63-3、63-8、 63-5地號與毗鄰系爭63-19 、63-20 、63- 21地號土地間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⑦10-9連接點線為系爭63-5 地 號 與毗鄰系爭65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⑧11-1 0 連接點線為系爭63 -5 地號與毗鄰系爭106-15地號土地間 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如附圖所示A (噴漆)-A1- B( 噴漆)-C(水泥柱)-D(水泥柱)-E(噴漆)-E1-F (水泥 柱)-F1 及G1-G(噴漆)-H1-H (噴漆)-J1-J (木樁)藍 色連接虛線係系爭59-6、58-6、58-2、63-5地號等土地所有 權人(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其中A1點係A-B 藍色連接虛 線與協助指界經界線之交點,E1係E-F 藍色連接虛線與協助 指界經界線之交點,F1點係E-F 藍色連接虛線之延長與協助 指界經界線之交點,G1點係G-H 藍色連接虛線與協助指界經 界線之交點,H1點係G-H 藍色連接虛線與協助指界經界線之 交點,J1點H-J 藍色連接虛線與協助指界經界線之交點,此 有原審99年3 月19日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6 月2 日測籍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圖、 放大略圖、面積分析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 頁 至 第91頁、第94頁至第99頁〉。嗣為確定上開鑑定圖上所示各 點是位於現況何處,於100 年1 月6 日囑託桃園縣中壢市地 政事務所到場協助確定,原審法官並於100 年1 月28日會同 地政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地政人員根據 上開鑑定圖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等情,有99年 11月22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補充面積分析表、原 審100 年1 月28日勘驗筆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 3 月21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100 年9 月23日中地測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暨所附鑑 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45 頁 至第247 頁、第250 頁至第251 頁、原審卷㈡第109 頁至第 110 頁)。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線,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界址;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 條之1 ,及同條之2 第1 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 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 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 ,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 於正確,以杜糾紛。上訴人所有九三七號土地重測時,既係 根據上訴人之指界測量,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上訴人 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 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 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 積多出部份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 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 號判決參照)。是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現使用之界址為唯一 之認定標準,兩造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界址各有不同主張時 ,亦得以上開各款規定為認定之參考標準,並應以較新及精 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故原審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就本件系爭土地間界址之確定方式說明如下: 依上開附圖經界線即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 重測前地籍圖,0-0-0-0-0-0-0-0 及0-00-00- 00-00-00-00 紅色連接點線計算面積,將使系爭53-1、58-2、58-8、58-6 、59-6、63-5、65、106-15、63-3、63-8、63-19 、63-20 、63-21 、106-2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變更為96 44.36、178 1.65、2271.16 、2228.50 、428.93、948.34、1880.11 、 255.63、591.69、155.20、274.45、335.37、755.64、6186 .03 平方公尺,較諸其原登記面積9635、1828、2193、220 4 、430 、938 、1775、256 、564 、154 、22 8、341 、 771 、6571平方公尺,分別增加9.36、減少46.3 5、增加78 .16 、增加24.50 、減少1.07、增加10.34 、增加105.11、 減少0.37、增加27.69 、增加1.20、增加46.4 5、減少5.63 、減少15.36 、減少384.97平方公尺,總計相差756.56平方 公尺(計算式:9.36+46.35+78.16+24.50+1.07+10.34+105. 11+0.37 7+27.69+1.20+46.45+5.63+15.36+384.97=756.56 );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上訴人指界A-A1 -B-C-D-E-E1-F-F1及G1-G-H-J1-J 藍色連接虛線及A1-P-N-M -L-J1 黑色連接虛線計算面積,將使系爭53-1、58 -2 、58 -8、58-6、59-6、63-5、65、106-15、63-3、63-8、63-19 、63-20 、63-21 、106-2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變更為9496.9 1 、2112.59 、1951.83 、2346.52 、464.93、1146 .66、 1845.02 、139.92、595.96、155.46、276.74、334. 16 、 775.88、6168.88 平方公尺,較諸其原登記面積9635、1828 、2193、2204、430 、938 、1775、256 、564 、154 、22 8 、341 、771 、6571平方公尺,分別減少138.09、增加28 4.59、減少241.17、增加142.52、增加34. 93、增加208.66 、增加70.02 、減少116.08、增加31.96 、增加1.46、增加 48.74 、減少6.84、增加4.88、減少402.12平方公尺,總計 相差1732.06 平方公尺(計算式:138.09+284.59+241.17+1 42. 52+34.93+208.66+70.02+116.08+31.96+1.46+48.74+6. 84+4.88+ 402.12 =1732.06 );依地籍圖重測時,被上訴 人同意協助指界經位置(黑色連接虛線)計算面積,將使系 爭53-1、58-2、58-8、58-6、59-6、63-5、65、106-15、63 -3、63-8、63-19 、63-20 、63- 21、106-2 地號土地之面 積各變更為9646.50 、1828.70 、2225.74 、2214. 97、45 6.91、945.22、1887.62 、256.21、595.96、155.46、276. 74、334.16、775.88、6168平方公尺,分別增加11.50 、增 加0.70、增加32.74 、增加10.97 、增加26.91 、增加7.22 、增加112.62、增加0.21、增加31.96 、增加1.46、增加48 .74 、減少6.84、增加4.88、減少402.17平方公尺,總計相 差698.92平方公尺(計算式:11.50+ 0.70+32.74+10.97+26 .91+7.22+112.62+0.21+31.96+1.46+48.74+6.84+4.88+402. 17 =698.92),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1月22日測 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補充面積分析表1 紙〈原審卷㈠ 第204 頁〉在卷可稽,是地籍圖重測時,被上訴人同意協助 指界經位置即如附圖所示h-g-f-e-d-c-b-a-P- N-M-L-K-S-U 黑色連接虛線,所測得系爭53-1、58-2、58-8、58-6、59-6 、63 -5 、65、106-15、63-3、63-8、63-19 、63-20 、63 -21 、106-2 地號土地之面積面積誤差數值,較諸外圍依重 測公告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0-0-0-0-0-0- 0-0 及0-00-00-00-00-00-00 紅色連接點線,或依外圍依重 測公告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A-A1-B-C-D-E-E1-F- F1及G1- G-H-J1-J藍色連接虛線及A1-P-N-M-L-J 1黑色連接 虛線所測得者為小,故得認以地籍圖重測時,被上訴人同意 協助指界經位置之指界結果較為正確而得憑採。 ㈢就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與系爭53-1、58-5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上訴人雖主張應是以圍牆為界,即附圖所示A- A1-B-C-D-E-E1-F-F1點所連成之線,並不可採:上訴人雖主 張:被上訴人永全公司及蔡榮訓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元富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於建廠之初,即已委請 測量界址並於界址處興建圍牆,鄰地所有權人對於以圍牆為 界址一事數十年並無任何爭議,是系爭59-6、58-6、58-2地 號土地與系爭53-1、58-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是以圍牆為 界,即附圖所示A-A1-B-C-D-E-E1-F-F1點所連成之線云云, 並提出元富公司向上訴人表示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圍牆之90 年8 月22日楊梅高榮郵局存證信函1 紙〈原審卷㈠第191 頁 〉、元富公司44年2 月19日申請就系爭53-1與58-6、59-6地 號為鑑界的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㈡第22頁〉、及於90年8 月 10 日 申請就系爭58-2與58-5地號土地為鑑界的複丈成果圖 〈原審卷㈡第55頁〉為證。然查,地政機關根據人民之申請 而進行鑑界之測量,僅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申 請人就土地所有權主張範圍,反映於測量成果圖上,並無增 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法院仍應 就兩造爭執調查證據後認定判斷,是原告逕依上開複丈成果 圖,主張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與系爭53-1、58-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是圍牆,自有誤會。至於元富公司向 上訴人表示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圍牆之存證信函,亦是依上 開地政機關之測量為依據,自亦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上,有興建 建築物,於興建前有請地政事務所鑑界,且地界線均依法留 有防火巷、法定空地等,但重測結果,防火巷、法定空地等 均在他人土地上,並提出新建工程圖、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 圖7 張以佐其說〈原審卷㈠第194 頁至第202 頁〉,並經原 審依上訴人聲請向桃園縣政府調閱上開建物建造執照原卷審 核無訛惟查,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係檢具申請書、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而使用執照之核 發主要係審查建物是否按照原建物設計平面圖建造、有無違 章建築等情事,就建物是否確實興建在土地所有人所有土地 ,並非其所審核之事項,而係土地所有權人在建造房屋、繪 製建物設計平面圖之前,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之應 行注意事宜,以避免日後不慎越界建築;至使用執照之核發 與否建管機關於工程完竣後,依據申請人之建造執照, 審查建築物與申請建造之內容及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是否相 符為據,並未經地政機關就坐落土地之界址為測量鑑界。況 且,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興建 廠房時已經有圍牆,故沒有就系爭59-6、58-6地號土地與系 爭53-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申請鑑界,而就系爭58-2地號土 地與系爭58-5地號土地為鑑界時,因其並不在場,故不確定 鄰地所有人是否有到場協助指界等語〈原審卷㈡第44頁反面 〉,是系爭59-6 、58-6、58-2地號土地與系爭53-1、58-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於上訴人興建建築物時並未確定,上訴 人於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時,自有 可能越界占用鄰地所有人土地,上訴人以上開有可能占用鄰 地的建築物,主張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與系爭53 -1、58-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圍牆,尚非可取。又系爭53 -1及58-5地號土地前地主元富公司或對以圍牆為界並不爭執 ,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 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 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 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 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有公益性質存在。本件訴訟之 目的並非在處理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 所爭執,是尚難以上訴人與元富公司片面之決定及私底下小 範圍之鑑界即以此推翻上開經過鑑定單位以較科學方法,更 新測量技術和儀器,並經過精密分析後所確定之界址。 ㈤就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5、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上訴人主張應是如補充鑑定圖所示J1-H-G點所連成之線,並 不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5土地 間,伊自以前均是以J1-H-G連成的線為址,且伊於系爭63-5 地號土地上有興建建築物,於興建前有請地政事務所鑑界, 且地界線均依法留有防火巷、法定空地等云云,並提出新建 工程圖、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7 張為證〈原審卷㈠第194 頁至第202 頁)。惟查,上訴人長久以來以補充鑑定圖所示 J1-H-G點所連成之線,為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5、 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是因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並不知其所 管理的系爭106-1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占用所致,自不得因被 上訴人國有財產署長久以來不知主張權利,即認為上訴人占 用的面積即成為上訴人所有,從而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 之如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為準,認為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 爭106-15、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K-S-U 點所連 成之線。至於上訴人稱:於系爭63-5地號土地興建建築物前 有請地政機關鑑界云云,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6 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自承,就系爭63-5地號土地鑑界時,因其並不在場 ,故不確定鄰地所有人是否有到場協助指界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45頁反面〉,是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5、65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於上訴人興建建築物時並未確定,上訴人 於系爭63-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時,自有可能越界占用鄰 地所有人土地,上訴人以上開有可能占用鄰地的建築物,主 張系爭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5、65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為補充鑑定圖所示J1-H-G點所連成之線,亦難採信。 ㈥另就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本院已 認定如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應是如附圖所示G-H 點所連成之 線,並不可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65 地號土地間,有排水溝為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7 頁〉, 但重測結果,界鑿處之水溝明顯往北方移數公尺,足證本次 重測結果不但與現況不符,且有諸多錯誤,並提出照片4 張 為證,且興建時有鑑界,依鑑界之複丈成果,界址是附圖所 示G1-G-H1- H點所連成之線云云,並提出地政機關之複丈成 果圖所證(本院卷(二)第23頁)。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 之101 年9 月21日本院勘驗時改稱應該以樹根頭延長為界, 先後所述已有矛盾,且未能舉證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65 地號土地間,是以排水溝或樹根頭延長線為界。至於其興建 前之申請鑑界,系爭65地號土地所有人邱慶松、邱慶和則於 原審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期陳稱:沒有收到指界 的通知〈見原審卷㈡第82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 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仍執陳詞主張其於69年間承購系爭土地, 並經鑑界確認現場界址之後,方於其上興建廠房及員工宿舍 等建物。且伊於系爭63-5地號土地興建員工宿舍時,尚於該 地之地界線,依法留有防火巷以供區別。重測後之界址竟於 建物之牆面處並影響上訴人所有廠房之完整,原審判決忽略 其所主張之系爭土地界址,存有水溝、30年以上樹木、圍牆 等現況存在,認原審所認之界址尚有未洽,而應以伊主張之 界址為準云云。並具狀要求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中壢郡街 大崙圖37葉之內第17號」原圖整張影印,以供伊以原圖及附 圖重新比對確認,嗣經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設備限制無法將整 張原圖依原比例影印而拒絕此等要求等情,有桃園縣中壢地 政事務所10 2年3 月14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 頁〉,然經上訴人持卷附之「中壢 郡街大崙圖37葉之內第17號」原圖重新貼合,復持之前往專 門影印之事務所進行影印,而得詳如本院卷㈡第51頁附件二 所示之系爭原圖後。再將系爭原圖之四點為定點與附圖對照 確認,亦查知重測後之地籍圖如附圖無法與系爭原圖吻合, 且對於描繪高鐵之使用土地部分亦相差甚遠,然衡諸常情, 系爭原圖經過影印後難免縮放,以此圖來比對必定失真,再 者,地籍圖是曬出來,曬圖過程中當會有誤差存在,所以兩 份圖套起來必定有誤差,尚難憑此即遽認原審確定之界址有 誤。況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係為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 範圍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實難單純以「中壢郡街大崙圖37葉 之內第17號」原圖與原審判決附圖重疊比對為之,上訴人請 求准其或本院派員持原圖影印圖比例之大小加以重疊比對實 無必要。 ㈧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至今,經測量數次,且於 80年代間,被上訴人蔡榮訓所有之系爭58-5地號土地亦經多 次測量,惟均與原來之地籍圖相符,及本次鑑定後,系爭土 地之北面竟往南面偏移,土地界線突然誤差了3 公尺以上等 情,再證重測後地籍圖之未精確及原審據此認定之未洽。況 土地鑑測應以現況為主,且先前測量紀錄均無此等問題,惟 本次鑑定係以地政機關將地籍圖傳至衛星,經衛星定位告知 地政機關何處為點位之方式而為測量,則前開衛星定位傳送 之資料既有誤差,地政機關據此製成之鑑定圖自無可採云云 。惟鑑定人即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黃金城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利用日據時代的地籍原圖去重測,重 測的要件是依照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或是參照地方習慣,或是 參照可靠界址點辦理。而依據可靠界址點、都市計畫樁及舊 地籍圖套在地籍圖上,而就59-6與106-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未經過鑑界,應該以重測後的地籍圖為準。本件測量時,有 部分參考航空圖,至於舊有之竹林及溝圳的邊緣線,一定要 在地籍圖線附近才可以參考。如果不是在地籍圖線附近,就 是沒有依照原所有權範圍使用,就沒有參考,且日據時代之 舊圖計算面積的技術沒有現在那麼好,所以重測後每筆面積 都有增減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反面至第161 頁 反面),況且原審判決書所附鑑定圖係由國土測繪中心依據 上訴人及重測結果去作分析而製成,再由原審法官發文請中 壢地政事務所派員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上之點釘出來並製 圖等情,俱如前述,上訴人僅憑系爭土地曾經私下小範圍委 請他人鑑界,遽認原審判決書依據國土測繪中心等鑑定單位 利用精密儀器及透過精密分析繪製之鑑定圖之經界線有誤, 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與系 爭53-1、58-5地號土地及系爭59-6、63-3、63 -8 、63-5地 號土地與系爭106-2 、63-19 、63-20 、63-21 、63-5、65 地號土地等之界址,應分別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之A-B-C-D- E-F-F1點及A-P-N-M-L-J1-H-G點之連接線,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59-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 人永全公司所有系爭5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 號a-b 點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系爭59-6、63-3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106-2 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P-N點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系爭58 -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永全公司所系爭53-1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 點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 系爭58-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永全公司所有系爭53-1地號 土地、被上訴人蔡榮訓所有坐落系爭58-5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編號f-g-h 點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系爭63-3 、63-5、63- 8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 系爭63-19 、63-20 、63-2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 示編號N-M-L-K 點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系爭63-5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邱慶國、邱慶雲、邱慶松、邱慶和、邱慶輝共 有系爭6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10 6-1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K-S-U 點之連接線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清 怡 法 官 陳 振 嘉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表一(以下土地地號均劃分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 ) ┌──┬──────────┬────┬────────┬───────────┐ │編號│上訴人所有之地號土地│相鄰地號│ 相鄰地所有權人 │ 備註 │ ├──┼──────────┼────┼────────┼───────────┤ │ │ │ 53-1號 │ 永全公司 │上訴人主張應以圍牆為界│ │ 1 │ 59-6號 ├────┼────────┼───────────┤ │ │ │ 106-2號│ 台灣省桃園 │ │ │ │ │ │ 農田水利會 │ │ ├──┼──────────┼────┼────────┼───────────┤ │ 2 │ 58-6號 │ 53-1號 │ 永全公司 │上訴人主張應以圍牆為界│ ├──┼──────────┼────┼────────┼───────────┤ │ │ │ 53-1號 │ 永全公司 │上訴人主張應以圍牆為界│ │ 3 │ 58-2號 ├────┼────────┼───────────┤ │ │ │ 58-5號 │ 蔡榮川 │上訴人主張應以圍牆為界│ ├──┼──────────┼────┼────────┼───────────┤ │ │ │ │邱慶國、邱慶雲、│前5 人應有部分各5 分之│ │ │ │ 65號 │邱慶松、邱慶和、│1 ;上訴人主張應以水溝│ │ │ │ │邱慶輝 │為界 │ │ 4 │ 63-5號 ├────┼────────┼───────────┤ │ │ │106-15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訴人主張應以竹林為界│ │ │ │ │ │ │ │ │ ├────┼────────┼───────────┤ │ │ │ 63-21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 │ │ ├──┼──────────┼────┼────────┼───────────┤ │ │ │ 63-19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 │ │ │ 5 │ 63-3號 ├────┼────────┼───────────┤ │ │ │ 106-2號│ 台灣省桃園 │ │ │ │ │ │ 農田水利會 │ │ ├──┼──────────┼────┼────────┼───────────┤ │ 6 │ 63-8號 │ 63-20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 │ │ ├──┼──────────┼────┼────────┼───────────┤ │ │ │ 65號 │邱慶國、邱慶雲、│前5 人應有部分各5 分之│ │ 7 │ 64-1號 │ │邱慶松、邱慶和、│1 ;上訴人主張應以水溝│ │ │ │ │邱慶輝 │為界,且水溝堤上有2 顆│ │ │ │ │ │30年以上之樹木 │ └──┴──────────┴────┴────────┴───────────┘ 附表二(以下土地地號均劃分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 ) ┌──┬────┬────┬──────────────┬─────┬────────────┬─────┬─────────┬─────┬────────┬────┐ │ │ │ │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系爭│ │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 │ │ │ │ │ │ │ │ │土地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1-2-│ │系爭土地界址依上訴人指界│ │依地籍圖重測時,被│ │ │ │ │編號│土地地號│登記面積│3-4-5-6-7-8 及0-00-00-00-00-│ 較差 │,A-A1-B-C-D-E-E1-F-F1及│ 較差 │上訴人同意協助指界│ 較差 │ │ │ │ │ │ (甲) │ 14-15-1及T-9-V 與T1-Y1-Z1-V│(乙-甲)│G-H-J1-J藍色連接虛線及-A│(丙-甲)│位置(黑色連接虛線│(丁-甲)│ 重測後地號 │所有權人│ │ │ │ │1 及Z1-18 與18與17-D1 紅色連│ │1-P-N-M-L- J1 黑色連接虛│ │)計算面積(丁) │ │ │ │ │ │ │ │接點線之計算面積(乙) │ │線面積(丙) │ │ │ │ │ │ ├──┼────┼────┼──────────────┼─────┼────────────┼─────┼─────────┼─────┼────────┼────┤ │ 1 │ 53-1號 │9,635㎡ │ 9,644.36㎡ │ +9.36㎡ │ 9,496.91㎡ │-138.09㎡│ 9,646.50㎡ │+11.50㎡ │ 桃園縣中壢市 │被上訴人│ │ │ │ │ │ │ │ │ │ │ 大享段32號 │ │ ├──┼────┼────┼──────────────┼─────┼────────────┼─────┼─────────┼─────┼────────┼────┤ │ 2 │ 58-2號 │1,828㎡ │ 1,781.65㎡ │-46.35㎡ │ 2,112.59㎡ │+284.59㎡│ 1,828.70㎡ │ +0.70㎡ │ 同上段101號 │ 上訴人 │ ├──┼────┼────┼──────────────┼─────┼────────────┼─────┼─────────┼─────┼────────┼────┤ │ 3 │ 58-5號 │2,193㎡ │ 2,271.16㎡ │+78.16㎡ │ 1,951.83㎡ │-241.17㎡│ 2,225.74㎡ │+32.74㎡ │ 同上段100號 │被上訴人│ ├──┼────┼────┼──────────────┼─────┼────────────┼─────┼─────────┼─────┼────────┼────┤ │ 4 │ 58-6號 │2,204㎡ │ 2,228.50㎡ │+24.50㎡ │ 2,346.52㎡ │+142.52㎡│ 2,214.97㎡ │+10.97㎡ │ 同上段41號 │ 上訴人 │ ├──┼────┼────┼──────────────┼─────┼────────────┼─────┼─────────┼─────┼────────┼────┤ │ 5 │ 59-6號 │ 430㎡ │ 428.93㎡ │ -1.07㎡ │ 464.93㎡ │ +34.93㎡│ 456.91㎡ │+26.91㎡ │ 同上段33號 │ 上訴人 │ ├──┼────┼────┼──────────────┼─────┼────────────┼─────┼─────────┼─────┼────────┼────┤ │ 6 │ 63-5號 │ 938㎡ │ 948.34㎡ │+10.34㎡ │ 1,146.66㎡ │+208.66㎡│ 945.22㎡ │ +7.22㎡ │ 同上段36號 │ 上訴人 │ ├──┼────┼────┼──────────────┼─────┼────────────┼─────┼─────────┼─────┼────────┼────┤ │ 7 │ 65號 │1,775㎡ │ 1,880.63㎡ │+105.11㎡│ 1,845.02㎡ │ +70.02㎡│ 1,887.62㎡ │+112.62㎡│ 同上段105號 │被上訴人│ ├──┼────┼────┼──────────────┼─────┼────────────┼─────┼─────────┼─────┼────────┼────┤ │ 8 │106-15號│ 256㎡ │ 255.63㎡ │ -0.37㎡ │ 139.92㎡ │-116.08㎡│ 256.21㎡ │ +0.21㎡ │ 同上段107號 │被上訴人│ ├──┼────┼────┼──────────────┼─────┼────────────┼─────┼─────────┼─────┼────────┼────┤ │ 9 │ 63-3號 │ 564㎡ │ 591.69㎡ │+27.69㎡ │ 595.96㎡ │ +31.96㎡│ 595.96㎡ │+31.96㎡ │ 同上段34號 │ 上訴人 │ ├──┼────┼────┼──────────────┼─────┼────────────┼─────┼─────────┼─────┼────────┼────┤ │ 10 │ 63-8號 │ 154㎡ │ 155.20㎡ │ +1.20㎡ │ 155.46㎡ │ +1.46㎡│ 155.46㎡ │ +1.46㎡ │ 同上段35號 │ 上訴人 │ ├──┼────┼────┼──────────────┼─────┼────────────┼─────┼─────────┼─────┼────────┼────┤ │ 11 │63-19號 │ 228㎡ │ 274.45㎡ │+46.45㎡ │ 276.74㎡ │ +48.74㎡│ 276.74㎡ │+48.74㎡ │ 同市○○段○○○號│ 上訴人 │ ├──┼────┼────┼──────────────┼─────┼────────────┼─────┼─────────┼─────┼────────┼────┤ │ 12 │63-20號 │ 341㎡ │ 335.37㎡ │ -5.63㎡ │ 334.16㎡ │ -6.84㎡│ 334.16㎡ │ -6.84㎡ │ 同市○○段○○○號│被上訴人│ ├──┼────┼────┼──────────────┼─────┼────────────┼─────┼─────────┼─────┼────────┼────┤ │ 11 │63-21號 │ 771㎡ │ 755.64㎡ │-15.36㎡ │ 775.88㎡ │ +4.88㎡│ 775.88㎡ │ +4.88㎡ │ 同市○○段○○○號│被上訴人│ ├──┼────┼────┼──────────────┼─────┼────────────┼─────┼─────────┼─────┼────────┼────┤ │ 12 │106-2號 │6,571㎡ │ 6,186.03㎡ │-384.97㎡│ 6,168.88㎡ │-402.12㎡│ 6,168.83㎡ │-402.17㎡│同市○○段○○○○號│被上訴人│ ├──┼────┼────┼──────────────┼─────┼────────────┼─────┼─────────┼─────┼────────┼────┤ │ 13 │ 64號 │1,006㎡ │ 1,011.16㎡ │ +5.16㎡ │ 1,015.11㎡ │ +9.11㎡│ 1,015.11㎡ │ +9.11㎡ │ 同市○○段○○號 │ 上訴人 │ ├──┼────┼────┼──────────────┼─────┼────────────┼─────┼─────────┼─────┼────────┼────┤ │ 14 │ 64-1號 │2,118㎡ │ 2,112.62㎡ │ -5.38㎡ │ 2,118.21㎡ │ +0.21㎡│ 2,118.21㎡ │ +0.21㎡ │ 同市○○段○○○號│ 上訴人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