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東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謝安翔
吳泰焜
徐錫存
被 上訴人 永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全
被 上訴人 蔡榮訓
邱慶和
邱慶松
邱慶輝
邱慶國
邱慶雲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本
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段0000地號(下稱
系爭63-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國慶、
邱慶雲、邱慶松、邱慶和、邱慶輝所有同段65地號(下稱系
爭65地號)及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106-15地號(下
稱系爭106-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編
號J1-H-G點之連接線」,而
鈞院99年度壢簡字第580 號判決
卻認系爭63-5、65、106-1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附圖所
示編號K-S-U 點之連接線,案經上訴人上訴後,原判決仍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
之如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為準。…
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之
101 年9 月21日本院
勘驗時改稱應以樹根頭延長線為界,先
後所屬已有矛盾,且未能舉證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65地
號土地間,
是以排水溝或樹根頭延長線為界。…」,然依土
地法第46條之1 實施地籍測量時,其法定順序首為鄰地界址
,次為現使用人之指界。而原審於101 年9 月21日至現場
履
勘時,上訴人主張應以G1-H-J1 點之連接線為據,於履勘當
場,上訴人
指認H 點為原來圍牆殘垣,應以此為界,被上訴
人邱慶松等均答無意見,顯見舊圍牆始為正確界址所在,此
乃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1 之法定順序。且上訴人主張系爭64
-1地號與系爭6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樹根頭延長」為界
,該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亦無爭執,顯見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
人
上開主張均「
自認」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
規定,上訴人自
無庸舉證。是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主張及被上
訴人等同意之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J1-H-G點之連接線界
址為界,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判決顯然違反土地法第46
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且有關確認界址
之訴,應為審判之法院切實遵照,無裁量空間,甚當事人對
於界址之認定已屬
合意下,斷無為審判之法院反於當事人之
合意,逕自認定界址所在。故為審判之法院應尊重土地法第
46條之1 界址之法定順序或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界址
之「自認」,不得逕以有較新及較精密測量儀器為判斷,此
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訴訟事件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乃
聲請內政部測繪中心為測量,然本件之
鑑定單位內政部測繪中心根本未至現場測量,
鑑定人員亦
非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甚且鑑定證人黃金城
自承其根本
未至現場測量。從而,本件鑑定圖說之作成者中壢地政事務
所非為
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兩造既已合意由內政部國土測
中心為鑑定單位,為審判之法院當依據當事人聲請囑託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本件鑑定單位,是本件之鑑定顯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89 條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
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 之2 第1 項、第436 條
之3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上訴事件所涉
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
經查,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事由,無非係指摘本院第二審判
決不採上訴人
所稱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與53-1、
58-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兩造間之圍牆即原審附圖所示
A-A1-B-C-D-E-E1-F-F1點之連接線為界,系爭63-5地號土地
與系爭106-15、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原審附圖所示G1
-G-H-J1-J 點之連接線為界,系爭64-1地號土地與系爭65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則應以樹根頭延長線為界,而以中壢地政
事務所之套印結果確定兩造間土地界址之認定有誤及不當;
及未囑託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
等情,惟此均係屬於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就兩造間土地界址
為何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要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情事,依前說明,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自不應許
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清 怡
法 官 陳 振 嘉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
抗告狀,逕向最高法
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