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瑞揚消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世杰
訴訟代理人 賴睿璿
張素珍
被
上訴人 夏福蔭即私立康大電腦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張行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5 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441 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於102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同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之上
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係
準用前開第446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嗣提
起上訴後追加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29、57、86、104 頁)。又其上訴時之
上訴聲明原係:「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149,798 元,及自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
於10 1年9 月21日
擴張聲明之本金為154,361 元(見本院卷
第25頁),並追加
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如上證2 工
程施作安裝之設備拆卸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6頁)
;於101 年10月8 日減縮利息之請求為自100 年5 月11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44頁);於102 年5 月20變更備位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34,960 元,及自10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於102 年6 月
11日再
減縮聲明之本金為149,798 元,並撤回備位聲明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126 頁)。上訴人所為之追加
核屬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之請求,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
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後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為將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巷○ 號2
、3 樓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為托育中心及托兒所,
乃
於98年6 月間經由訴外人張士茵代為將
上開工程中之消防安
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下稱
系爭原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
作,其費用經原審認定以98年7 月27日報價之項目及價金為
原工程範圍及承攬價金,
惟依該報價單各項金額之加總,正
確之工程款應為365,250 元(未稅),含稅金額為383,513
元。又上訴人於99年1 月14日開始施作工程,於施工
期間,
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就工項進行變更且另追加其他工項(下
稱第一次追加工程),此部分工程款計53,036元(含稅),
上訴人依約施作並完成系爭原工程及第一次追加工程,報請
消防
主管機關進行
勘驗,經消防主管機關於99年3 月25日進
行第一次會勘時,即
列舉相關消防安檢缺失,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同意依消防主管機關所列前開缺失表進行相關設施之設
置及改善工程(下稱第二次追加工程),此部分工程款計10
1,325 元(含稅),是前開原工程、第一、二次追加工程之
工程款合計為537,874 元(383,513 +53,036+101,325 =
537,874 )。嗣前開所有工程經上訴人施作完成並經消防主
管機關再次會勘安檢合格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
,被上訴人僅開立支票2 紙,金額共計200,000 元為部分工
程款之支付,剩餘之工程款337,874 元被上訴人表示須等到
托育中心及托兒所立案完成後再予付款,孰料被上訴人取得
立案證書後僅願再支付120,000 元,對其餘工程款則拒絕支
付。
㈡證人張士茵、張士蓮及張世豪有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指示
、
合意追加及驗收之權限:
⒈系爭工程旨在為使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立案而施作,對
上訴人而言,契約主體自係以被上訴人為契約
相對人,
而非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行邦,再觀張士茵、張士蓮及張世豪
均為張行邦之子女且受僱於被上訴人,於本件工程施作過程
中,張士茵、張士蓮分別於前、後期負責與上訴人接洽及討
論所有施工內容,張世豪又係代表被上訴人參與工程之驗收
,應
認證人張士茵、張士蓮及張世豪分別於其所負責部分均
具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利外觀存在,並依其等到庭之證述,
可認張士茵、張士蓮及張世豪,甚至張行邦均分別於其所負
責部分具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利。
⒉縱認張士茵、張士蓮及張世豪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否認授
與
代理權限而不具
代理權限,然依
民法第169 條
表見代理之
規定,該3 人
彼此間均知曉應負責之部分為何,張士茵及張
士蓮對於自己有在工程施作現場代為轉達上訴人意見予張行
邦,且轉達張行邦之意思予上訴人之權利
坦承不諱,張世豪
亦
自承有參與第一次會勘,並於最後驗收會同上訴人一同清
點,本件工程開始施作之初,張行邦即未有實際參與工程施
作之討論及監督,而係由張士茵、張士蓮與上訴人接洽,並
由張世豪進行驗收,是
可證張士茵、張士蓮及張世豪至少具
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且被上訴人對於該3 人於工程施作過程
中各自負責項目皆知之甚詳,卻未曾對上訴人表示過反對由
該3 人代理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
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本件工程非屬統包,且工程之本質本即具有不確定性,有所
追加於工程習慣上亦屬通常,再參張士茵、張士蓮、張世豪
之證詞,就本件第一、二次追加工程之施作項目中,多次提
及「要很多錢」,或希望上訴人盡量找便宜的方法施作,諸
多工項均係雙方有充分討論後施作,倘本件工程屬統包,則
上訴人僅需以完成立案為目的,盡其可能地完成本件所有工
程即可,被上訴人亦無需考量要很多錢的問題,亦無需請上
訴人盡量找省錢的方式施作工程,可知上訴人在本件所有追
加工程,不僅與被上訴人有過充分討論,並包括需額外支出
之費用均有告知。再參證人張士蓮於
鈞院審理時改稱:「我
沒有記金額,我只是做兩方協調,我有提出40萬元之價格,
但是上訴人不願意,希望提高」,可證上訴人與張行邦確有
於本件工程完工後請款時有過價格上之爭執,倘認本件屬統
包不應有追加款,而施工過程中上訴人亦從未告知需追加之
金額,致令證人對本件屬統包工程無需追加乙事深信不已,
則張士蓮無須居中調停,自願開出較原先報價單更高之價格
,雖最後因上訴人及張行邦均不同意此價格,惟可證張士蓮
就本件原工程及追加工程有追加款之存在係屬知情,而
兩造
間既已有追加合意存在,並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畢,被上訴
人自應依約給付追加工程款。
㈣張士茵與張士蓮經上訴人提示應追加工項後,指示上訴人施
作,故兩造就第一、二次追加工程有追加合意存在:
⒈既有設備不
堪使用更新,包括「避難器具燈」、「定溫探測
器」、「差動探測器」、「差動探測器配管配線及安裝工資
」、「廣播喇叭(壁掛-5W)」、「廣播喇叭(壁掛-5W)
配管配線及器具安裝工資」、「出口燈小型」、「方向燈單
面小型」、「照明燈PL13W 」、「滅火器-10P 」、「滅火
器放置盒」、「總機話筒」(含第一次追加工程5 、6 、9
、10、11、12、13、14、15項及第二次追加工程6 、7 、8
項):
報價之初上訴人係依設計圖向被上訴人確認已有之設備數量
及相關位置,並就現有設備數量進行設備增設之估算及報價
,上訴人於報價時即告知被上訴人,前開設備數量之增設係
依圖面及被上訴人所告知狀況進行估算及報價,且均為消耗
品,若施作時發現有損壞不堪用或其他需更換情形,則數量
上將有所不同,但單價仍會依報價為準,張士茵亦於上訴人
告知前開情形後,指示上訴人消耗品部分如有不堪使用之情
形,則均以新品更換,嗣至實際施工測試,上訴人始知有些
設備不堪使用,或有不符消防法規之部分須改換新品另為裝
設,故有本項工程款之追加。「總機話筒」部分,因上訴人
報價之初,被上訴人表示其已有總機設備可供使用,是於原
報價單中並未列有關電話總機之費用,惟至實際測試時始發
現該電話總機所附可拆卸話筒已不知去向,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表示如能找到,則該總機設備應可使用,如找不到,則必
須購買總機話筒供總機使用,
嗣後被上訴人表示原有話筒已
找不到,故請上訴人再為購買及施作,是有本筆款項之追加
。
⒉本件工程係於98年7 月27日報價完成,於98年8 月初達成承
攬協定,然因被上訴人立案之前置程序,遲至99年1 月14日
上訴人始得進場施作,於前開達成協定至施作期間內,被上
訴人已將原先用以報價之消防平面圖進行變更,則工程施作
上所需更換之設備本即會有所不同。又上訴人之98年7 月27
日估價單係依圖估價,上訴人並未能實際瞭解被上訴人既有
設備之堪用情形,始於本件工程實際進場勘驗及施作前,上
訴人即告知張士茵等人,如既有設備不堪使用,為達立案通
過之結果,勢必得更新既有設備。是可認就本項既有設備不
堪使用部分,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施作,即兩造間存
有追加之合意。
⒊1.5 噸水塔之購置、安裝及舊水塔之配管(第一次追加工程
1 、2 項):
按消防法規要求,消防泵浦必須具備二只水塔,惟因報價之
初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盡量壓低價格,被上訴人所在建築原
即具有二只水塔,且張士茵向上訴人表示該二水塔可供消防
使用,是上訴人於本工程報價時,即未列入本項費用,惟上
訴人實際施工後,張士茵卻向上訴人表示該原有二水塔僅得
提供一只供消防使用,惟為符合消防法規須另行加設一只水
塔,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表示購買水塔之費用及安裝費用共
計8,000 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須再自行詢價後決定,
經被上訴人多次比價,張士茵向上訴人表示向其他廠商詢價
結果與上訴人所報價格差距不遠,故決定由上訴人代為購買
並施作,是有本項追加工程款之產生。舊水塔配管部分,亦
經被上訴人詢價後決定仍由上訴人代為購買並施作安裝,惟
嗣後被上訴人又自行購買另一水塔,並表示該水塔其另有其
他用處,要求上訴人代為安裝,當時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
會另有安裝費用,被上訴人亦同意始請上訴人施作,是有本
項追加工程款之產生。就本項請求,張行邦已承認上訴人有
幫被上訴人買一個水塔,張士茵於原審雖稱為何要加裝水塔
乙事一概稱不知道或不記得,然張士茵於鈞院
所稱水塔裝設
過程大致與上訴人所陳相符,並稱:「只要能夠立案就全力
配合」等語,應認於本項工程實際施作前,上訴人即有告知
張士茵需為本項追加之事實,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指示而為
施作,應認就上訴人本項請求,兩造係有合意存在。
⒋緩降機本體之購置及緩降機之安裝(第一次追加工程3 、4
項):
上訴人報價之初,被上訴人即表示其已有緩降機之設備可供
使用,是於原報價單中並未列有關緩降機之費用,直至本件
工程實際施作期間,被上訴人將2 、3 樓地板刨除重新鋪設
,故原先固定於地板之緩降機固定支架部分被拔起,須另為
施作緩降機固定之工程,且工程施工地點陽台之女兒牆高度
過高,依據消防法規之規定必須加設輔助架,又被上訴人於
施作時將其原有之緩降機本體即緩降機之繩子交給上訴人,
上訴人此時始發現緩降機本體長度為供3 樓使用之長度,但
被上訴人之緩降機係裝設於2 樓,則被上訴人原有緩降機設
備即無法符合消防法規之規定,且使用上亦恐生公共危安,
故上訴人即告知張士茵如欲通過消防檢查,勢必須另施作緩
降機固定及購入緩降機本體,並需增設輔助架,所需費用亦
已告知張士茵,張士茵表示要去向其他補習班借緩降機本體
供消防檢查之用,嗣後張士茵又表示無法借到符合規定之緩
降機設備供檢查用,是最終仍指示上訴人追加本項工程。張
士茵於原審對此部分雖推稱:「沒有印象」
云云,然張士茵
於鈞院之證詞已知本項追加上訴人不僅有告知,也對被上訴
人報過價,甚曾與被上訴人一同討論如何盡量壓低價格之方
法,上訴人不可能於被上訴人不知情或未允許之情形下任意
裝設。另張士茵對2 樓裝設緩降機部分之地板是否曾經刨除
重作亦坦承不諱,雖仍堅持當初施作地板刨除重鋪之水泥工
人有保留舊有緩降機設備,惟除緩降機本體外,上訴人僅請
求緩降機支架之裝設工資,並未請求緩降機支架,又緩降機
支架係嵌於地板中,若地板刨除重新鋪設,勢必重行裝設緩
降機支架,故本項請求係經被上訴人於知情之情形下,並於
向他人借用未果後指示上訴人施作,即兩造間就本項追加工
程有追加合意。
⒌柴油、發電機簽證、發電機房銑孔、百葉窗(60x60x1 、90
x 60x1)及安裝工資(第一次追加工程7 、8 項、第二次追
加工程4 、5 項):
因發電機設備原先規劃設置於5 樓梯廳,
惟於吊運定位當日
,被上訴人要求變更發電機位置,以方便日後空間使用,因
發電機有通風需求,如依被上訴人要求改設其他位置,則勢
必需增加防火門及通風百葉窗等相關費用,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要求變更發電機位置時告知須有額外費用支出,被上訴人
亦同意防火門由營造公司施作,發電機移位所需增設通風百
葉窗等相關工程則由上訴人施作,因此追加本項「發電機房
銑孔」、「百葉窗及安裝工資」之款項。另「柴油」係供發
電機運轉使用,購買發電機本即不會另附柴油,係由使用者
自行購買添加,此筆款項係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代為購買所生
追加款項,至於「發電機簽證」款項,係因發電機之簽證本
即不列入購買發電機之價格內,且非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項
目,而係需機電專業技師另行簽證,故為通過消防檢查,被
上訴人本即需另向機電技師支付簽證費,此筆款項僅為上訴
人代為支付,故上訴人另列追加工程款內向被上訴人請求。
⒍「救助袋-3F 」、「救助袋安裝及牆銑孔」、「救助袋簽證
費」(第二次追加工程1 、2 、3 項):
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第12目及
同標準第157 條之規定,將幼稚園或托兒所設置於第3 層樓
以上,須自避難橋、救助袋、滑橋等設備中擇一設置。本件
工程報價之初,因被上訴人所提供消防平面圖,原規劃2 樓
作為「托兒所」使用,3 樓作為「課後托育中心」使用,依
前開標準之規定,如托兒所設置於2 樓,則僅需設置緩降機
即可,又報價之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已有緩降機可供使
用,故並未列本項「救助袋-3F 」、「救助袋安裝及牆銑孔
」、「救助袋簽證費」等費用;惟於本件工程實際施作時,
被上訴人又改2 樓使用用途作為「課後托育中心」使用,改
3 樓使用用途作為「托兒所」使用,為符合前開規定,則需
另外裝設救助袋以合乎前開標準,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表示
必須加裝救助袋及相關費用,惟因被上訴人一再表示須盡可
能省錢,是請上訴人於圖審時,以托兒所使用之3 樓收容人
數20人以下送審,然於99年3 月25日第1 次會勘時,會勘人
員觀察被上訴人3 樓所設置課桌椅遠超出20人,是於不合規
定通知單上記載「3F托兒所避難人數、器具重新檢討」乙項
。因此,被上訴人為通過消防安檢,遂於第1 次會勘不合格
後請上訴人另行裝設救助袋,故有本項追加款項。至於證人
張士蓮、張世豪所稱上訴人因疏失願意自行吸收救助袋費用
云云,係證人自己之想法,上訴人並未答應,僅承諾會盡量
壓低價格,是應認兩造間就本項請求有追加合意存在。
⒎發電機之移位工程(第二次追加工程4 、5 項):
因被上訴人基於自己動線考量,將原先設計設置於5 樓室外
之發電機改設置於室內,惟因發電機若設置於室內,則須另
為銑孔並加設百葉窗,是有本項之追加。張士茵於原審及上
訴審證詞前後矛盾不一,於上訴審時雖表示知悉防火門之裝
設,然堅稱被上訴人認本件為統包契約,仍願另行花費請其
他廠商裝設,係因考量到可使系爭工程金額再降低云云,
惟
查,依統包契約之性質,即在於契約雙方均無可變動價格之
空間,而係以達一特定目的為前提所成立之契約,而被上訴
人一方面認為本件為統包契約,無須另行給付追加工程費用
,一方面又認為自己另行花費安裝防火門可以自統包價款中
折價,如此則於理不合。再觀證人張士茵稱上訴人報價太貴
所以才另找廠商施作,隨後又改稱: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報過
防火門的價格云云,顯然張士茵基於與被上訴人之親屬關係
,僅就對被上訴人有利之部分為
證言,對被上訴人不利之部
分則含糊帶過,惟依證人前開證詞仍可得知,上訴人有告知
須加裝防火門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將發電機改配置於室內所致
,是可證確有發電機移位乙事存在,再依發電機移位與防火
門裝設間之
因果關係,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發電機移位乙事知
情,實則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始為本項施作,且上訴人已
將相關費用向被上訴人報價,始致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報
防火門價格太貴而轉請其他廠商施作,其餘部分則仍由上訴
人進行施作,更證明兩造間就本項請求有追加合意存在。
㈤倘認兩造就第一、二次追加工程無合意存在,惟上訴人已施
作完竣,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施作此二追加工程而得以通過
消防安檢,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
亦因此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
被上訴人請求
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另上訴人於施作追加工
程前,已與證人等有充分討論,被上訴人對追加工程能分辨
不包含於契約範圍內,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
規定,賠償上訴人於其受領時所受之利益,即等同於追加工
程款154,361 元。縱認被上訴人賠償範圍不應擴及於所有本
件應給付款項範圍,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賠償
上訴人所受之實質損害計134,960 元。
㈥
爰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未付之工程款,並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33,31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
抗辯:
㈠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非被上訴人,實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
責人張行邦,本件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張行邦間。
㈡再者,縱認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惟兩造間僅有98年7
月27日估價單所約定之系爭工程契約,並無其他追加工程契
約存在,且被上訴人已支付部分工程款200,000 元,僅欠上
訴人工程款145,250 元。被上訴人為立案合法的托兒所,才
請立案的各單位參加報價,上訴人最後以345,250 元定案,
被上訴人為消防工程之外行人,故認本件應為統包工程。
㈢本件消防工程既為統包契約,即以上訴人所傳真之98年7 月
27日報價單上所列之工程金額作為本件工程款之總金額,因
本件消防工程施作目的是為了取得托育中心及托兒所之立案
許可,且上訴人亦到場實際會勘多次並已知悉此事,且
觀諸
上訴人所稱之追加工程項目,實屬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範圍
,故兩造並無任何追加工程之合意等語。
㈣並於原審為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上
訴人之答辯聲明為: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於上訴後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7 月承作被上訴人設置於桃園縣○○鄉○○路
○ 段○○○ 巷○ 號2 、3 樓托育中心及托兒所之消防設備工程
,該消防設備工程已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及消防主
管機關到場會勘安檢合格。被上訴人對其為本件工程契約之
當事人已不爭執。
㈡張士茵、張士蓮及張世豪於系爭工程施作中為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
㈢兩造同意以98年7 月27日報價單計算本工程之工程款,而該
份報價單各項金額加總後之總金額計算錯誤,正確含稅總金
額應為383,513 元(345,250+20,000=365,250 ,365,250x
1.05 = 383,513)。
㈣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6 日及同年7 月7 日分別開立票面金額
為100,000 元之支票1 紙支付工程款,故被上訴人已付款20
0,000 元,是就上開98年7 月27日報價單計算之383,513 元
工程款,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時尚積欠183,513 元(383,51
3 元-200,000=183,513 )。
㈤上訴人已施作原判決附表3 及4 之項目,各項目之工程款如
附表3 及4
所載。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追加第一、二次工程之承攬契約合意?
㈡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49,798 元
及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就「兩造間是否有追加第一、二次工程之承攬契約合意」乙
節,經審認兩造間有追加第一、二次工程之合意: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施作本工程期間,依被上訴人指示另為第
一次追加工程,工程款計53,036元(含稅),上訴人依約施
作並完成系爭工程及第一次追加工程;經消防主管機關會勘
後於被上訴人同意下就缺失進行第二次追加工程,工程款計
101,325 元(含稅),被上訴人表示等托育中心及托兒所立
案完成後即予付款,是兩造間有追加第一、二次工程之合意
等語。
⒉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工程為統包契約,總工程款依98年7
月27日之估價單已載明為345,250 元,上訴人所施作之第一
、二次追加工程均屬原契約範圍內,兩造間並無追加第一、
二次工程之合意等語。
⒊
經查,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7 月27日估價單內容所示,
其上就基礎工程之施作項目係以五大項分類記載,各項下並
已
臚列總計約32個工作細項,且一一載明各工作細項之施作
數量、單價及各項合計金額(見原審卷第62頁),則本件契
約已明確約定每項施作工程之項目及金額,而非僅單純約定
承攬契約之總價,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為統包契
約云云,並無所據。
⒋再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 月14日開始施作,施工期間
經被上訴人指示就原工程部分工項進行變更,另為第一次追
加工程,經消防主管機關於99年3 月23日進行第一次會勘後
於被上訴人同意下為第二次追加工程,始於99年4 月27日經
消防主管機關現場複查合格
等情,則據上訴人提出99年3 月
25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不合規定通知單,
及99年4 月23日該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文件審查不合規定一
次通知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9、60頁),復有該局100 年6
月23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會勘表可證(見原審
卷第42至46頁)。而被上訴人為求取得變更原地點為課後托
育中心及托兒所之用途使用,亦知悉上訴人為原工程及第一
次追加工程之施作後,經消防主管機關第1 次審查未通過,
需就消防主管機關所列缺失進行相關工程即第二次追加工程
,以取得立案證書而得以招生營業,且於上訴人施作過程中
,被上訴人對於第一、二次追加工程並非在原估價單所列各
項工程範圍內亦得以知悉,而仍任由上訴人續以施作直至完
工,並由證人張士豪會同驗收完成,即可認被上訴人有與上
訴人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之合意。況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所施
作之追加工程是否在原施作範圍內有疑義,亦應阻止上訴人
繼續施作並提出
異議,
俟兩造間釐清原工程範圍及工程款為
何後,再決定是否由上訴人繼續施作,而非於同意上訴人繼
續施作至完成並取得立案證書後,再以本契約為統包契約云
云而拒不付款,又即使被上訴人於驗收後對上訴人所提出之
追加工程報價單拒絕簽名,惟並不影響兩造有追加工程合意
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施作之第一、二次追加
工程均屬原契約範圍內,兩造間並無追加第一、二次工程之
合意云云,並非可採。
⒌再查,證人張士茵於原審審理時雖係證稱:「伊不是很清楚
有無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工程,因伊並未要求變更消防幫浦
、發電機的位置,雖原告(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有告知伊
既有設備如不堪使用,須更新以符合消防局之檢查,但98年
7 月27日之估價單已有更新設備,伊對於施工期間原告法定
代理人有無告知伊既有緩降機規格不符而須更新,或有無要
求原告去借緩降機乙事,並無印象」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
反面、第6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就上
訴人裝設水塔部分經過如何?)答:上訴人和我聯絡表示現
有水塔不夠,要再裝設水塔,當時我人在南部請他和我父親
聯絡,我不知道現場有幾個水塔,水塔是我父親去比價的,
我有跟上訴人說只要能夠立案,我們就全力配合,當時我是
不了解為何上訴人說要再加1 只水塔,我沒有請上訴人就舊
水塔去配管,是上訴人自己說要這樣做,這應該是發生在99
年1 、2 月或2 、3 月過年左右,這是施工後才發現水塔不
夠用。(問:就消防幫浦及發電機裝設情形如何?)答:我
不知道原來的位置也沒有叫上訴人改變,防火門是上訴人說
一定要做的,所以有請帆科土木營造公司裝防火門,並請其
提供出廠證明書,出廠證明書是我交給上訴人。(問:就緩
降機裝設情形如何?)答:我有問上訴人裝緩降機之作用為
何,上訴人說這個檢查後應該是用不到的,我就問上訴人要
怎麼辦,這個是在有人來看之後,不記得是在會勘前或會勘
後,因為上訴人說要很多錢,我就有去向開公司行號的朋友
問可否借我用,朋友怕借了我們以後發生事情,他們沒有辦
法承擔責任,所以不能借,我們就沒有借,緩降機我們本來
就有,2 樓及3 樓都有,上訴人說都不能用,原因上訴人有
講但是我們都不懂,後來就請上訴人處理,但是通過檢查後
,我看到的好像是原來的緩降機。(問:就救助袋裝設情形
如何?)答:救助袋是在會勘後上訴人才表示要裝,在98年
11月3 日的縣府公文上就已經註明2 樓是安親班,3 樓是托
兒所,這份公文是我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先生手上拿到的
,所以3 樓托兒所要裝救助袋,在99年1 月14日施工之前就
知道的,上訴人都沒有跟我們提過,會勘後要補什麼才叫我
們要做,也沒有講補這些要多少錢。(問:百葉窗及發電機
房銑孔的情形如何?)答:上訴人來施工時就只是跟我說張
小姐我們今天來做百葉窗及發電機房銑孔,我印象中這應該
是在會勘前做的,上訴人說這是一定要做的東西,上訴人說
要做的工程我沒有說不,因為我認為這樣才會過關,是在統
包工程內,上訴人向業主所做的報告。(問:上訴人要加裝
緩降機,有沒有跟你報過價?)答:沒有,我以為上訴人要
增加很多錢,我有跟上訴人說你借借看,我也借借看。(問
:提示緩降機照片,之前緩降機有無輔助架,現在是否已裝
設?)答:我沒有注意過,現在或以前有沒有我也不知道。
(問:你是否知道為何要做防火門?)答:不知道。是在施
工中上訴人要我做的,我根本不知道報價中有沒有這筆費用
,我認為是在原工程之內的,他要我配合我就配合。(問:
為何你們願意自己花費去裝防火門?)答:因為我們想說有
裝防火門,這樣以後可以在本件工程款扣除,上訴人有說他
們裝的防火門很貴,所以我們自己去裝。(問:既然你認為
防火門是在統包的範圍裡面,為何你要自己去裝?)答:因
為上訴人的報價都比別人貴,原來的發電機就比別人貴了4
萬元,因為我找到別的廠商的價格,他才便宜我們4 萬元,
所以我認為假如我找到防火門便宜的,就可以再便宜」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46頁及反面)。而證人
係與上訴人洽談簽立估價單之人,其所證稱:「伊不知報價
單中有無該筆防火門之費用」云云顯不實在,且其於原審所
證:「伊對於施工期間上訴人有無告知既有緩降機規格不符
而須更新,或伊有無要求上訴人去借緩降機乙事並無印象」
云云則係對部分情節故意避而不談。又證人先稱:上訴人報
價太貴所以才另找廠商施作防火門云云,隨後又改稱:不知
道上訴人有無報過防火門的價格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是由其證詞亦可知本件非統包契約,且兩造於施工期間
,確有陸續就追加工程之事為協議,而被上訴人為達立案之
目的,即同意由上訴人續行施作至完工。
⒍再據證人即康大補習班老師張士蓮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
在施作過程中伊有與原告(即上訴人)接觸,原告有時會向
伊詢問是否要施作某項消防設備,被上訴人基於對消防法規
之無知,所以伊都會同意原告的請求,認為這是為了完成立
案而施作」、「原告有明確告知伊會勘後追加之救助袋是追
加之品項,非涵蓋在原簽訂之契約內」等語(見原審卷第81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上訴人要施作其
他報價單外的工作是否要你同意?)答:上訴人告訴我施工
的項目,我就會說好,我如果說不好,怕消防不會通過,我
認為他不會做跟立案托兒所無關的消防設備」等情無誤(見
本院卷第76頁)。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救助袋部分
依照99年3 月25日會勘通知單有記載托兒所避難人數及器具
要重新檢討,伊和張士蓮討論解決的方式,一是請建築師修
正托兒所的位置,從3 樓改為2 樓就可以用原來的緩降機,
另外一個方式就是不改位置直接裝置救助袋,第一個方案需
要時間及厠所要修正,所以就用第二個方式等情亦未爭執。
⒎查證人張士茵、張士蓮均為張行邦之女兒,並於工程進行中
擔任被上訴人之現場代理人,為兩造進行溝通協商,其等於
上訴人施作工程中,自可隨時依據估價單核對原工程及追加
工程之內容,而非於上訴人全數施作完畢欲為請款時,始推
稱:不知上訴人於現場施作情形云云,再由張行邦出面拒絕
付款。綜上,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施工至完工等情亦
可知兩造間有追加第一、二次工程之合意。
⒏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因上訴人將2 樓之課後托育中心及3 樓
之托兒所位置錯置,致有追加工程之發生云云,
惟此業據上
訴人否認,並主張:其係依被上訴人所提供於2 樓設置托兒
所、3 樓設置課後托育中心之平面圖而開立原估價單,是被
上訴人嗣後將原先用以報價之消防平面圖進行變更乙節,並
據其提出平面圖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查此平面圖
若非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亦無從
持有,而被上訴人就其主
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兩造當時既係
依據圖面,經過現場會勘及討論協商後始成立系爭契約,如
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前已有變更2 、3 樓設置之意,則理當
即時要求上訴人重新就施工項目為更改或另出具估價單,然
被上訴人對其讓上訴人依原估價單為施工既無異議,自無法
將其因事後變更2 、3 樓設置而致有追加工程發生之事由歸
責於上訴人,進而主張可毋庸給付追加工程款,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⒐上訴人再就各追加細項之過程主張:①既有設備不堪使用更
新,包括「避難器具燈」、「定溫探測器」、「差動探測器
」、「差動探測器配管配線及安裝工資」、「廣播喇叭(壁
掛-5W)」、「廣播喇叭(壁掛-5W)配管配線及器具安裝
工資」、「出口燈小型」、「方向燈單面小型」、「照明燈
PL13W 」、「滅火器-10P 」、「滅火器放置盒」、「總機
話筒」(含第一次追加工程5 、6 、9 、10、11、12、13、
14、15項及第二次追加工程6 、7 、8 項)部分:係上訴人
施工後始知有些設備不堪使用,或不符消防法規,須改換新
品另為裝設。「總機話筒」部分:上訴人施工後被上訴人始
表示原有話筒已遺失,請上訴人再為購買及施作。②1. 5噸
水塔之購置、安裝及舊水塔之配管(第一次追加工程1 、2
項):按消防法規要求,消防泵浦必須具備2 只水塔,惟報
價之初被上訴人表示有2 水塔可供消防使用,惟嗣後僅有1
只供消防使用,為符合消防法規則須另行加設1 只水塔,故
被上訴人表示由上訴人代為購買並施作。舊水塔配管部分:
上訴人代為購買水塔後,被上訴人又自行購買另1 水塔,並
要求上訴人代為安裝,故有安裝費用產生。③緩降機本體之
購置及緩降機之安裝(第一次追加工程3 、4 項):報價之
初,被上訴人表示有緩降機可供使用,惟被上訴人將2 、3
樓地板刨除重新鋪設,原先固定於地板之緩降機固定支架部
分被拔起,故須另施作緩降機固定之工程,且本件工程施工
地點陽台之女兒牆高度過高,依據消防法規必須加設輔助架
,又被上訴人於本件工程施作時將其原有之緩降機本體即緩
降機之繩子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此時始發現該緩降機本體長
度為供3 樓使用之長度,但被上訴人之緩降機裝設於2 樓,
則即無法符合消防法規,故上訴人即告知被上訴人需追加施
作緩降機固定及購入緩降機本體,並需增設輔助架,並告知
所需費用,因被上訴人無法自其他補習班借緩降機本體,嗣
後即指示上訴人追加本項工程。④柴油、發電機簽證、發電
機房銑孔、百葉窗(60x60x1 、90x 60x1)及安裝工資(第
一次追加工程7 、8 項、第二次追加工程4 、5 項):發電
機原先規劃設置於5 樓梯廳,惟於吊運定位當日,被上訴人
要求變更位置,以便日後其空間使用,因發電機有通風需求
,如改設位置勢必需增加防火門及通風百葉窗,上訴人已清
楚告知須有額外費用支出,被上訴人亦同意防火門另由營造
公司施作,發電機移位所需增設通風百葉窗等相關工程則由
上訴人施作,因此追加本項發電機房銑孔、百葉窗及安裝工
資等費用。另「柴油」係供發電機運轉使用,購買發電機本
不會另附柴油,此筆款項係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代為購買所生
,至於「發電機簽證」款項,因發電機簽證本即不列入購買
發電機之價格內,且非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項目,而需機電
專業技師另行簽證,為通過消防檢查,被上訴人本即需另向
機電技師支付簽證費,此筆款項為上訴人先代為支付。⑤「
救助袋-3F 」、「救助袋安裝及牆銑孔」、「救助袋簽證費
」(第二次追加工程1 、2 、3 項):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第12目及同標準第157 條之規
定,將幼稚園或托兒所設置於第3 層樓以上,須自避難橋、
救助袋、滑橋等設備中擇一設置。本件工程報價之初,原規
劃2 樓作為托兒所使用,3 樓作為課後托育中心使用,則依
前開標準,2 樓僅需設置緩降機即可,又報價之初被上訴人
表示有緩降機,故並未列本項費用,惟於工程實際施作時,
被上訴人又改2 樓作為課後托育中心,改3 樓作為托兒所,
為符合前開規定,則需另外裝設救助袋,上訴人遂表示必須
加裝救助袋及相關費用,惟被上訴人一再表示須盡可能省錢
,是請上訴人於圖審時,以用作托兒所使用之3 樓收容人數
20人以下送審,然於99年3 月25日第1 次會勘時,會勘人員
觀察3 樓課桌椅遠超出20人,是於不合規定通知單上記載:
「3F托兒所避難人數、器具重新檢討」乙項,因此被上訴人
遂請上訴人另行裝設救助袋。⑥發電機之移位工程(第二次
追加工程4 、5 項):被上訴人基於動線考量,將原先設計
於5 樓室外之發電機改設置於室內,惟則須另為銑孔並加設
百葉窗,又防火門部分非由上訴人施作,未包含於本件請求
內已如前述,而須加裝防火門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將發電機改
配置於室內所致,是可證有發電機移位乙事存在等情,均未
據被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為爭執,是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正,益證兩造間就第一、二次追加工程有合意存在
。
㈡就「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49,79
8 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乙節,稱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
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前開原工程、第一、二次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
為533,311 元(378,950 元+53,036元+101,325 元=533,
311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00,000 元,剩餘之工程
款本為333,311 元,而原審判決已認定原工程款為383,513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00,000 元,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之原工程款為183,513 元,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333,31
1 元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第一、二次追加工程
款即為149,798 元(333,311-183,513 =149,79 8)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施作之第一、二次追加工程均屬
原契約範圍內,被上訴人毋須給付任何追加工程款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原判決附表3 及4 之項目,而
各項目之工程款如附表3 及4 所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經證人張士豪到庭證稱:「有會同上訴人在場清點其
施作之數量」
無訛(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⒊本件兩造間有追加第一、二次工程之承攬契約合意乙節業經
認定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第一、二次
之追加工程款149,798 元(333,311-183,513 =149,798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⒋又上訴人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既經認定
,則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之部分本院即毋庸再
為審究,
附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3,
3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5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83,513 元及其利息,並就此上訴
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