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文嘉 訴訟代理人 江景星 被上訴人  辰達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泗同 訴訟代理人 廖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桃簡字第917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1年6月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合法送達上 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44 頁 )。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送達地址為桃園縣大溪鎮,應再加 計在途期間1 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1日 內即同年7 月12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01 年7 月13 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收文流水號之民 事聲明上訴狀1 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 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