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文嘉
訴訟代理人 江景星
被
上訴人 辰達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泗同
訴訟代理人 廖文煌
上列
當事人間100 年桃簡字第917 號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1年6月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合法送達上
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44 頁
)。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送達地址為桃園縣大溪鎮,應再加
計
在途期間1 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1日
內即同年7 月12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01 年7 月13
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收文流水號之民
事聲明上訴狀1 份存卷
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
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