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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捷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阿勇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文宗 被 上訴人 張盛頓 訴訟代理人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31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4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即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之規定 ,即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及第446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4,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見 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其上開第2 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70,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經 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9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聲請就上訴人對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工程 款債權在1,008,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被上訴人提起 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下稱系爭第 一審判決)上訴人僅需給付被上訴人466,200 元,而被上訴 人嗣並未依法提起上訴,其敗訴部分應已確定,惟被上訴人 卻未將超逾扣押部分(即541,800 元)撤回,致上訴人受有 遲延領回之損害。又上訴人嗣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8 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 決)上訴人給付超過162,800 元部分廢棄確定;換言之,上 訴人僅需給付被上訴人162,800 元,而被上訴人於接獲上開 判決後,亦未將扣押超逾162,800 元部分撤回,致上訴人於 101 年3 月8 日始領回超逾扣押款845,200 元;雖上訴人有 公庫支付之低利,然仍受有法定利息差額之損害,期間自94 年9 月12日起至101 年3 月8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 %計算,共計6.5 年,受有相當法定利息遲延受領之損失 274,690 元(計算式:845,200 5 %6.5 =274,690 )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 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 ㈡上訴補充:被上訴人前聲請假扣押裁定之金額逾本案判決之 金額甚多,顯見系爭假扣押裁定確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 形,而上訴人斯時係因不明瞭法律規定,遂未聲請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而僅係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又假扣押裁定 是否業經撤銷,尚不影響假扣押撤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 觀諸民法第531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甚明,是原審以系 爭假扣押裁定是否經撤銷為該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並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再被上訴 人於本案訴訟僅獲部分勝訴判決,卻未於系爭第一、二審判 決後,即將超額查封之部分撤回,顯已侵害上訴人財產之自 由處分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超逾 扣押之金額既為837,200 元(計算式:1,000,000 -162,80 0 =837,200 ),則上訴人受有相當法定利息遲延受領之損 失為272,090 元(計算式:837,200 5 %6.5 =272,09 0 元),繼扣除公庫支付之利息1,554 元後,上訴人實際受 損之金額為270,536 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自始不當,況縱有民法 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倘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債務 人雖受有損害,仍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退步言 之,上訴人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主張 被上訴人故意延遲不為超逾扣押部分撤銷云云,惟金錢所有 權被侵害之情形,限於搶奪、竊盜他人金錢、使金錢滅失或 無權處分他人金錢,而本件既無上開情形發生,足見上訴人 之金錢所有權未受有侵害,至多僅得主張其利益受到侵害, 然該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限於權利,並不及於其他法律 上利益,故上訴人尚不得依該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就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桃園 縣政府消防局之工程款債權,於1,008,000 元(含執行費8, 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 全字第245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並於同年8 月31日以桃院興執94年執八字第 2455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收取上開工程款,且桃園縣政府 消防局亦於同年9 月12日以桃消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其業按上開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之工程款10 0 萬元及執行費8,000 元全數在案。其後,被上訴人即對上 訴人提出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187 萬 元,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以系爭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66,200 元,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繼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00 年5 月24日以系爭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超過162,800 元部分廢棄,並於同年5 月24日確定在案 。 ㈡上訴人前於100 年7 月7 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系爭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異議,其內容略以:【兩造工程款債權 本案訴訟,業經系爭第二審判決確定在案。依系爭第二審判 決主文所載即「上訴人(即聲明異議人,亦即本件上訴人) 僅需支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亦即本件被上訴人)162,80 0 元及負擔系爭第一審、第二審費用。」等語。可知相對人 原所為之假扣押已超逾確定債權甚多,顯有超額查封之情, 遂為此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將超額查封之部分,予以撤 銷並發回。】等語。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8 月16日以 桃院永94執全八字第2455號函覆上訴人上開聲明異議狀以: 「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請台端就超額扣押部分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待確定後再陳報本院辦理。」等語;惟上訴 人迄仍未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撤銷。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101 年2 月23日以桃院永100 司執木字 第66734 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6 734 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有案 款846,754 元,上訴人尚未領取,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後20 日內,攜帶相關書件至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等語。嗣上訴 人即於同年3 月8 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提領上開案款。 四、兩造於本院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 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有自始不當而撤銷之事 由存在,故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 否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聲請系爭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因扣押金額顯逾系爭第一審判決金額 甚多,且嗣後系爭第二審判決確定後,亦未將逾162,800 元 之超額查封部分予以撤銷,故應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是否有理? ㈢若上訴人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主張按超逾之扣押款即83 7,200 元為計,乘以超額扣押之期間6.5 年及法定利息,再 剔除公庫業已支付之利息1,554 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超 額查封之損害賠償金270,536 元【計算式:(1,000,000 - 162,800 )6.5 5 %-1,554 =270,536 元】,究否可 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有自始不當而撤銷之事 由存在,故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為 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 第50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惟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 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 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 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 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前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 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並因上訴人未就該裁定提起抗告而確 定在案;嗣被上訴人即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供擔保 ,聲請就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工程款債 權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卷 、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且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 確認無訛。是系爭假扣押裁定既因上訴人未提起抗告而確 定在案,自無假扣押裁定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 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與民事訴訟 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已屬有間,更遑論上訴人迄 未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撤銷乙情,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2頁),亦如前述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所確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 銷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顯然與 法未合,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聲請系爭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因扣押金額顯逾系爭第一審判決金額 甚多,且嗣後系爭第二審判決確定後,亦未將超額查封部分 予以撤銷,故應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為 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 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規定自明。準此,「超額查 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 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 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 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 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程,故請求給付 遲延損害違約金為由,檢附工程發包承攬書、匯款收執聯 、協議書、存證信函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等文件資料 ,聲請本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 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嗣被上訴人即執系爭假 扣押裁定聲請就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工 程款債權,於1,008,000 元(含執行費8,000 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繼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提出給付工程款事件 之訴,請求上訴人應依約給付遲延損害違約金187 萬元, 經本院以系爭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6,200 元,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第二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800 元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執行卷、本案執行 卷核閱無訛,且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確認,並有系 爭第一、二審判決附於前開本案執行卷可稽。是被上訴人 於聲請本件假扣押時,既已檢附相關證據資料盡其釋明之 責後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嗣持系爭假扣押裁定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訴 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時,亦未逾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准 許之金額,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聲請查封 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範圍既未逾假扣押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及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自難認有何上訴人所稱 「超額查封」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後,旋即對上訴人提出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而 觀諸該訴訟事件系爭第一、二審判決之理由,被上訴人之 所以僅獲一部勝訴,其原因乃在於被上訴人所主張與法院 所認定之遲延日數有異所致,至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具 遲延損害違約金請求權乙節,系爭第一、二審判決之認定 則無二致,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所 欲保全之違約金債權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 而任意為超額之假扣押聲請。況假扣押本即為保全程序, 重在迅速及時,則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依其粗 估之債權金額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已依系爭 假扣押裁定提供相對之擔保金,其所為顯係循法律規定之 合法途徑所為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法可言,益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故為超額假扣押之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因 其扣押金額逾本案判決認定金額甚多,故已構成侵權行為 云云,尚難認為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第一、二審判決後,未 即將逾判決金額部分撤回假扣押執行,亦已對上訴人構成 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第一審判決後雖未 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其仍得於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二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附帶上訴,是被上訴人既得視訴訟進行情形再決定是否 為附帶上訴,自難認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第一審判決後即撤 回假扣押執行逾判決金額部分,其主觀上即具侵害上訴人 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又系爭第二審判決係於100 年5 月 24日確定,而被上訴人待該判決確定後,即於同年9 月7 日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等情,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其上蓋有 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前述本案執 行卷可參,就此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等本係 預期上訴人會依判決內容給付案款,但上訴人並沒有,故 伊等始會於3 個月後聲請本案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 頁背面);是於系爭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僅需待上訴人自 動給付判決案款,抑或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得於被 上訴人違約金債權滿足後終結兩造間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 ,則被上訴人未於該判決確定後旋即撤回假扣押逾判決金 額部分,亦難認其主觀上即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況 上訴人於系爭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 0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而此情亦據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0 年8 月16日函覆上訴人就所主張超額扣押部 分提出聲明異議之函文內記載甚明,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 事實㈡所確認,另上訴人迄仍未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撤 銷乙情,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第二審判決確定後 ,既知悉得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暨執行程序逾該 判決認定金額部分,然其卻捨此不為,反係主張被上訴人 侵害其財產權云云,益徵其此部分之主張實難認為有據, 即難遽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超額查封之損害賠償金,為無 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云云,均屬無據,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上訴人據而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超額查封之損 害賠償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53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就此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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