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大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泰全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人志律師
被
上訴人 祥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祥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鍾詠聿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2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5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一)伊前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三大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買
受分割自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之同段396-14、396-1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
土地,單指其中一土地則逕稱其地號),與之毗鄰者為上
訴人所有,於85年間向訴外人辰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
廠房及其基地即坐落同段396-5 地號土地(下稱396-5 土
地)。伊買受系爭土地並為移轉登記後,發現上訴人所有
之警衛屋、鐵皮垃圾屋、停車棚及廠房等
地上物部分坐落
於伊所有396-14土地上,另上訴人所有鐵皮廠房部分,面
積35.95 平方公尺,則坐落於伊所有396-15土地上。伊於
日前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經
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
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
詎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
9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系爭土地與396-5 土地,於
該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依現
行地籍圖標示之經界線與
兩造賴以為界之圍牆界線完全不
相符情形下,兩造應提確認界址訴訟以釐清上訴人是否
無
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土地。
是以,伊
乃提
本件確認界址訴
訟。
(二)又
確定判決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且若原
告逾期提起給付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
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基本權利訴訟存在之
訴時,並不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前案判決兩造間之
訴
訟標的為
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之物上
請求權,性質上為
給
付之訴,該案雖於理由中判斷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396-
5 土地間之界址爭議,
惟僅係理由中說明,並未具體判斷
界址存否,故伊於本件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兩者訴訟標的
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另所謂
爭點效乃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除顯然違背
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
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法律關係,皆不得為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然前案
判決未對兩造間之經界為實質審理、調查及判斷,並認兩
造應另案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解決所有土地經界問題後,
方得對是否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事提起訴訟。是本件並無
爭點效之
適用,伊當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曾於94年間因舊圍牆傾倒有危險
之虞為協調,僅就加
蓋新圍牆事件協議圍牆施作之補貼費用,並由396-5 土地
承租人鼎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群公司)支付新台
幣(下同)21萬元興建新圍牆,惟未
合意以新圍牆為界址
。
(五)本件委請國土測繪中心辦理鑑測時,雖未提供68年分割地
籍圖,然地籍圖、分割圖等均
非唯一判斷標準,因其係年
代久遠所繪製,均有誤差之可能,仍應以其他因素加以考
量確定界址。上訴人以現行地籍圖與68年分割地籍圖不符
,認應由地政機關先為重測,或再請學術機關鑑定,
顯有
誤解且無必要。
(六)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68年分割
複丈圖之核章欄僅有朱技士之蓋章,欠缺相關核章程序,
其正確性已有疑義,則平鎮地政事務所所
捨棄正確性未明
之68年分割複丈圖,採依65年地籍整理之地籍原圖辦理鑑
測,並無不恰之處。反之,倘依上訴人主張以68年分割原
圖為經界,不僅與登記面積、地籍圖面積相差甚巨,上訴
人所有396-5 土地面積將大幅增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面積則將形減少,使被上訴人無端喪失大筆土地之財產
,並連帶影響相鄰土地面積亦大幅減少,甚附近土地之界
址目前均係以地籍圖所指界線為指界,並據此為廠房興建
,若此會有骨牌效應而衍生相關訴訟,是以上訴人主張之
經界顯失公平。
(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396-5 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
、H 、G 連接點線為經界。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前曾主張其有所系爭土地與伊所有396-5 土地相
鄰,伊越界而為建築使用,屬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起訴請求伊拆屋還地,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確定。被上訴人
復於本件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惟本件與前
案判決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之
同一
事件,應受前案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拘束,不得更行起訴,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屬
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裁定駁回其訴。
(二)兩造已於另案就系爭土地與396-5 土地是否以被上訴人
起
訴狀附圖所示R 、C 、H 、M 、O 、Q 連接點線為經界、
上訴人是否越界建築使用等重要爭點為充分辯論,前案判
決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396-
5 土地並非以起訴狀附圖所示R 、C 、H 、M 、O 、Q 連
接點線為經界乙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同一當事人均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主張伊越界建築占用系
爭土地為其目的,而前案判決既已
肯認伊並無越界建築占
用系爭土地之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即無從達
成。又被上訴人於94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後發函表示伊越界
占用其土地
云云,
嗣經兩造協調,並由訴外人即平鎮工業
區產業發展協會理事長曾寶祥居間斡
旋,達成由伊之承租
人鼎群公司出資21萬元補貼被上訴人,沿舊矮牆另築一道
新牆為界,足見兩造就土地界址業已達成合意以該圍牆為
界,則被上訴人再行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即無
確認利益。
(四)原審判決認定本件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H、G 點
之連接線。惟上訴人所有396-5 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間,有70年間工業區劃界之舊矮牆為界,界線兩邊高
度落差甚大,不可能越界建築或使用,且與兩造土地相鄰
之同段396地號等10 筆土地,均有描繪複丈時與地籍原圖
發生不符情形,然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界址爭議之訴訟,
易言之,若本件捨棄與原圖、現狀均相符之現址為界,反
改採描繪複丈致生差異之現行地籍圖為界,不僅違背法律
將正確經界認定權限責付司法之意旨,更將徒增區域內諸
多經界訴訟與拆屋還地訴訟。又上訴人所有396-5 土地係
依68年9 月間之分割結果與其他土地相鄰,本件兩造土地
之界址線,自應依該時之分割結果
而定。且現行地籍圖係
套繪68年分割地籍圖(分割複丈圖)而來,然核對後,兩
者竟不相符,但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又與68年分割地籍圖較
相符,足見現行地籍圖內容確實有誤。惟國土測繪中心就
本件界址所為之鑑測,仍依據現行錯誤之地籍圖而來,並
未依據68年分割地籍圖,據此所為之測量結果,自無足採
。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39
6-5 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H 、G 點之連接
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396
-5土地之界址,為如
上開附圖所示2-3-4-G 之連接線。被上
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396-5土地相鄰。
(二)被上訴人曾主張上訴人所有之警衛屋、鐵皮垃圾屋、停車
篷及廠房等地上物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因而
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後,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69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認應由地政機關更正地籍圖或
由當事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以釐清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
(三)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形式上為真正。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
就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為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被上訴
人基於
所有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
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為
裁判,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
之基本權利,其存在
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
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
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
既判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參照)。是以原
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
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
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72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兩造間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
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性質上為給付之訴,
該案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有疑議,依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嗣後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兩者訴
訟標的不同,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
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
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於前揭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34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主張上
訴人所有之警衛屋、鐵皮垃圾屋、停車棚及廠房、鐵皮廠
屋等地上物部分分別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396-14地號及39
6-15地號上。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國
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現行地籍圖標示之經界線與兩造賴
以為界之圍牆界線完全不相符,認兩造應提確認界址訴訟
,以釐清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然前案判決並未對兩造間之經界為實質審理、調查及判斷
,是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系
爭土地與396-5 地號土地前地主曾經以舊圍牆為界,被上
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兩造業已達成合意沿舊圍牆興建新
圍牆,由396-5 地號之承租人及仲介分擔一半出資,並以
該圍牆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
上開所述,故上訴人對於兩造曾否就系爭土地與396-5 地
號土地之經界達成協議,自應盡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
於原審
聲請傳喚租賃仲介朱麗玉(原名朱瑋翎)、396-5
地號土地承租人鼎群公司之蔡瑞銘處長及前平鎮工業區產
業發展協會理事長曾寶祥到庭作證,據
渠等證述,僅可知
朱麗玉仲介鼎群公司承租396-5 地號土地,鼎群公司於其
上興建鐵皮屋等地上物,因該地上物突出之滴水線有無越
界,鐵皮屋是否為違建,及舊圍牆有傾倒之虞,遂由朱麗
玉及蔡瑞銘出面,並經由曾寶祥與被上訴人協商,由朱麗
玉及鼎群公司出資一半補貼被上訴人沿舊圍牆興建新圍牆
等情。朱麗玉固證稱:有聽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這
個圍牆希望跟我的房子有整體造型,就是以後雙方的界線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另外證人即396-5 地號土
地之承租人鼎群公司處長蔡瑞銘證述:「……曾先生說希
望我們付20萬,跟被上訴人圓滿解決圍牆問題(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問:當時協調的結果,鼎群公司是否有出資補貼
,達成協議的內容為何?)……原來租賃的廠房旁邊有加
蓋的部分,那時候有說要舉報,誰說要舉報我不記得了,
後來曾先生出來協調,有具體表示說不再舉報違法增建(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所提到圓滿解決圍牆問題,具體
內容為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0 頁)。是認當
初協商只限於由仲介朱麗玉及鼎群公司出資一半補貼被上
訴人興建新圍牆,並未就兩造界址而合意。參以,證人朱
麗玉亦證稱當時上訴人並未參與被上訴人協商興建圍牆之
事宜(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大豐公司當時如何處
理?證人答:上訴人拒絕,因為上訴人原本就有舊牆,只
有相連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背面)。故尚難
以鼎群公司補貼被上訴人興建新圍牆
遽認兩造合意以該圍
牆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法證明
,
不足採信。
(五)系爭鑑定書實質上是否正確?
上訴人指稱現行地籍圖與68年分割地籍圖不符,且系爭土
地目前使用狀況與68年分割地籍圖較相符合,足見現行地
籍圖有誤,而國土測繪中心就界址之測定,係依現行地籍
圖所為,其鑑定結果有可議之處云云。查國土測繪中心為
本件鑑測時係依平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成果,經核對地籍圖(65年測製之地籍圖,68年系爭經界
之分割線已訂正於65年地籍圖)及94年分割複丈圖無誤後
據以辦理。惟系爭土地於68年間辦理分割登記,因現存分
割複丈圖未經相關核章程序,是否為
斯時之分割複丈圖已
無
可考,是以本件仍應依65年地籍整理之地籍原圖辦理鑑
測,有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1 月1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平鎮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3 日平地籍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0 、132 頁)。可知上
訴人
所稱之68年分割地籍圖因無相關核章程序,是否正確
已非無疑,自不得因國土測繪中心未依該分割地籍圖為鑑
測,即認本次鑑測結果有誤,上訴人執此為辯,顯不
足憑
採。
(六)系爭土地與396-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1、按所謂因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
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
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
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
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
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
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
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
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
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依
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
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
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
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定其經界。
2、
經查,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到
場
履勘鑑測,分別由被上訴人當場指出水溝旁紅色記號處
及圍牆外之連接點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上訴人則主張應
以圍牆內沿擋土牆為經界線,另參考原地籍圖,並經由該
中心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施測導線
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導
線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使用現
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
依據平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等資料,展繪
本案相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下稱附圖)。鑑定結果
認:附圖所示之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H-G 點
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與396-5 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
同圖R-Q 連接藍色虛線係原告指界連線,其中R 、Q 為紅
色噴漆記號,5 係原告指界連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
點。另同圖紅色虛線係上訴人指界圍牆位置,其中1 為紅
色噴漆記號,2 、3 、4 係上訴人指界連線與地籍圖經界
線延長之交點等情,此有原審100 年7 月4 日
勘驗筆錄及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
53、59至60頁),是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方法上未見有何
不週延之處。
3、另土地面積固係本於地籍圖線計算所得,惟兩造既均對其
各自所有土地登記面積無爭議,則依據國土測繪中心施測
結果,換算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
增減情形,自仍不失為重要之判斷依據。而計算系爭3 筆
土地之面積增減情形,本院另已函請國土測繪中心就平鎮
地政事務所依據68年分割原圖(未經核章程序)製作之地
籍圖為補充鑑定,參國土測繪中心作成補充鑑定圖(見本
院卷二第75頁)所示,其中依地籍圖經界線A-H-G 點之連
接線測量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異為:上訴人所有
396-5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5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39
6-14及396-1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增加39.45 平方公尺及9.
85平方公尺;若以上訴人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上訴人
所有396-5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05.2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
所有396-14及396-1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減少18.47 平方公
尺及36.99 平方公尺;或以68年分割原圖經界線2-L-4 點
之連接線測量出之土地面積:上訴人所有396-5 地號土地
面積增加94.71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396-14及396-15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減少13.26 平方公尺及31.63 平方公尺
;反觀若依被上訴人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被上訴人所
有396-14及396-1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增加39.45 平方公尺
及14.23 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396-5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
3.87平方公尺,則依前揭鑑測結果,比較地籍圖、68年分
割原圖之經界線及兩造各自主張之指界連接線對於實測面
積之差異可知,以地籍圖經界線A-H-G 點之連接線定系爭
3 筆土地間之界址經實測後,兩造所增減之面積較為接近
。審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
狀,認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經界線,測量兩造土地
間界址之結果較為公平,進而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與396
-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H 、G 連接線
為經界。
4、上訴人固辯以:396 地號土地係一由南往北傾斜之山坡地
,每筆土地左右有明顯高程落差,兩造土地早期是以舊矮
牆為界址云云。
惟查,兩造土地間雖有高程落差,且舊矮
牆現仍存在,然兩造自94年起即因界址不明、上訴人是否
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而多次聲請鑑界及協調,益證兩造土地
間非以舊矮牆為界址。上訴人又辯以:396 地號等10筆土
地,均有描繪複丈時與地籍原圖發生不符情形,若本件採
描繪複丈致生差異之現行地籍圖為界,將徒增區域內諸多
經界訴訟與拆屋還地訴訟云云。然本件所應處理之爭議,
僅就兩造間之經界問題,至其他鄰地是否因此導致有經界
爭端而衍生興訟事件,非本件為確認土地界址時所得加以
考量之點。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乏依據。
5、上訴人另以平鎮地政事務所已選定本件土地預定辦理圖解
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畫地形圖套疊計畫(簡稱三
圖套疊),用最新技術重新套量以修正現行地籍圖與現況
不符之情,自有待平鎮地政事務所重新以三圖套疊之最新
技術套量,取得較為精確、較具有正確性之測量結果後,
再行審理而聲請停止訴訟云云。然參照平鎮地政事務所10
4 年11月26日平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已載明:
「另查本案土地界址爭議已訴請
司法機關審理中,其土地
界址應以司法機關確定判決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5 頁),顯見本件土地經界爭端,最終仍應以法院判斷
結果為據,又原審所囑託鑑定機關國土測繪中心係具有土
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
儀器自較精密優良,所得鑑定結果應為準確,故上訴人前
揭請求,本院認無准許必要,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線,依原審囑託國土測
繪中心所作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從而,原審確認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396-5 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A 、H 、G 點之連接線,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