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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茂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曜堂 被上訴人  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吳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 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9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塊厝小段534 之7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遭上訴人所有同段94之8 建號建物(下稱94之8 建號建物)占有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 示B 部分(9 平方公尺),上訴人並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木製 圍籬,使被上訴人無從使用附圖所示C 部分(29平方公尺) 土地,上訴人合計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38平方公 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前揭占有系爭土地B 、C 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B 、C 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之 權利,被上訴人應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 月4 日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0 年5 月4 日止,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新臺幣(下同)1 萬3,772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8, 264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先 行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系爭土地回 復原狀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提出其 於94年12月7 日與訴外人裕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裕成公司 )就系爭土地、同段94之7 建號建物(下稱94之7 建號建物 )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辯稱依該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5 款約 定,其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B 、C 部分,惟該約定性質,應 為上訴人與裕成公司間之無償借貸關係,依債權相對性原則 ,上訴人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係因原為裕成 公司所有系爭土地、94之7 建號建物遭法院拍賣,由被上訴 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而當時94之7 建號建物使用情形欄係載 「空屋,無人使用,拍賣後點交」等語,被上訴人並不知悉 系爭土地B 、C 部分乃遭上訴人占有,亦無同意上訴人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4年12月7 日與裕成公司就系爭土地、同段94之7 建號建物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該買賣契約第14條第5 款約定 :「本案出售土地如附件圖:著色部分(即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無權占有部分),因法令之故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由乙 方(即上訴人)繼續保留使用,雙方同意於交屋時到民間公 證人處辦理公證,公證費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等語, 可知上訴人確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B 、C 部分,上訴人後與 裕成公司簽訂協議書並辦理公證,依該公證協議書第1 條: 「土地標示○○○鄉○○段三塊厝小段第534 之7 地號,使 用部分如附圖著色部分(面積約35平方公尺)。」、第2 條 :「使用原(應為「緣」)由:緣上述土地原為乙方(即上 訴人)所有,於94年12月7 日與甲方(即裕成公司)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在案,並業已登記於甲方名下,該買賣契約書 載明因法定之故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甲乙雙方同意該土地由 乙方繼續使用。」、第3 條:「權利義務:乙方應以善良管 理人無償繼續使用該土地,甲方若日後有出售本土地時,應 告知受讓人本協議書之法律事實,受讓人應依法與甲方對本 約負連帶責任。」等語,從而上訴人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B 、C 部分,甚為明確。又原為裕成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遭法院 拍賣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出示前揭公證協議書,並告知 被上訴人倘若拍賣標得系爭土地,仍應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B 、C 部分,被上訴人既已知悉且仍願投標購買,依 該公證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仍應同意上訴人繼續無 償使用,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有系爭土地B 、C 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 無理由。又縱認上訴人與裕成公司間之約定不得拘束被上訴 人,然系爭土地C 部分並無木製圍籬,而係水泥圍牆,且係 一空地,上訴人並未占有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拆除木製圍籬及返還系爭土地C 部分,係有違誤。另原審依 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 過高,且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C部分共計29平方公尺, 故原審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共計38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異動索引及地價謄本、同段534 之8 地號土地及94之8 建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執行 處拍賣公告等件為證,上訴人固就其所有94之8 建號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B 部分(9 平方公尺)之事實,並未爭執,惟就 其有無占有系爭土地C 部分共計29平方公尺,且其是否有權 占有,以及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上訴人 有無占有系爭土地C 部分共計29平方公尺?㈡上訴人是否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B 、C 部分?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經查: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C部分共計29平方公尺: ⒈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C 部分上之地上物乃水泥圍牆,且該水 泥圍牆為其所搭建,並於該水泥圍牆內之空地上置放桌櫃等 語,有本院101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9頁 反面)及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該水泥圍牆與木 製圍籬相連,使被上訴人無從使用系爭土地C 部分之空地共 計29平方公尺,業據原審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 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原審判決書附圖、上訴人提出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搭蓋地上物阻礙 而不能使用系爭土地C 部分,且上訴人亦有於C 部分土地上 置放物品之使用行為,上訴人確有占有系爭土地C 部分共計 29平方公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其與裕成公司簽訂並經公證之協議書第1 條所載使用面積僅35平方公尺,與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B 、 C 部分面積共38平方公尺不同,應重新囑託蘆竹地政事務所 釘上界樁後再為測量,且系爭土地C 部分上之地上物並非木 製圍籬,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除云云。然上訴人就其與裕 成公司間簽訂並經公證之協議書所載使用面積35平方公尺, 係經上訴人或裕成公司委請測量機構進行實地測量所得面積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該協議書第1 條係載明「『 約』35平方公尺」等語,以及後附地籍圖謄本乃以「手寫」 方式標註使用範圍及面積等情,可知該協議書所載使用面積 35平方公尺僅係約略估算得出,無從憑此而認蘆竹地政事務 所之測量結果有何錯誤之處,上訴人空言泛稱其並未占有29 平方公尺而應重新測量云云,自非可採。至木製圍籬有無占 有系爭土地C 部分,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木製圍籬亦 為其所搭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而水泥圍牆乃與木製 圍籬相連,有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可參,是無論占有系爭土 地C 部分之地上物係水泥圍牆或木製圍籬,均在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拆除之範圍內,是上訴人所揭所辯,仍非可採。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B 、C 部分: 按「系爭土地既於63年10月3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縱該 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所有,其前管理人陳沛霖、許 樟縱曾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同意上訴人使用,此項使用借貸 之債之關係,依法不得對抗現為所有人之被上訴人」,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雖於94年 12月7 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裕成公司時,與裕成公司約定其得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B 、C 部分,上訴人並與裕成公司簽訂協 議書且辦理公證,有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公證 書各1 份在卷可憑,然上訴人與裕成公司前揭約定乃無償使 用借貸關係,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見原審卷第99頁), 係屬債權契約,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揭示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 ,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裕成公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系 爭土地現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否認其於投標購買 系爭土地時,已知悉上訴人與裕成公司間曾有無償使用之約 定存在,而本院執行處拍賣公告亦未載明系爭土地乃上訴人 或第三人占有使用中,抑或其上現有建物存在,有被上訴人 提出本院拍賣公告1 紙可參,尚難認被上訴人係明知上訴人 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投標購買,而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有同意其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承諾,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為佐,則其辯稱其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B 、C 部分云云, 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264 元: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第97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 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係於97年1 月4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 100 年5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蓋有本院收文戳章起訴狀在卷可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 土地於96年1 月、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6 0 元、1,280 元,有地價謄本2 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乃特定農業區、100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6,800 元,以及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情形等情,認被上 訴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97年1 月4 日起至100 年5 月4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8,264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6%×年,如 附表所示),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法之所允。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準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5 月11日送 達上訴人,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100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有系爭土地B 、C 部 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64 元,暨自100 年5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 請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 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莊佩頴 附表: ┌──┬───────────┬──────────────────┐ │編號│ 占用期間 │ 不當得利(新臺幣) │ ├──┼───────────┼──────────────────┤ │ 1 │97.1.4 ~ 98.12.31 │ 960×38×6%×1又362/366=4,354 │ ├──┼───────────┼──────────────────┤ │ 2 │99.1.1 ~ 100.5.4 │ 1,280×38×6%×1 又124/365 =3,910 │ ├──┴───────────┴──────────────────┤ │不當得利共計:8,264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