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茂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曜堂
被
上訴人 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吳德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
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9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 年5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塊厝小段534 之7 地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詎遭上訴人所有同段94之8
建號建物(下稱94之8 建號建物)占有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
示B 部分(9 平方公尺),上訴人並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木製
圍籬,使被上訴人無從使用附圖所示C 部分(29平方公尺)
土地,上訴人合計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38平方公
尺,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前揭占有系爭土地B 、C 部分之建物及
地上物,並將B 、C
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之
權利,被上訴人應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 月4 日取得系爭土
地
所有權之日起至提起
本件訴訟之日即100 年5 月4 日止,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新臺幣(下同)1 萬3,772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8,
264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先
行確定),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起至系爭土地
回
復原狀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提出其
於94年12月7 日與訴外人裕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裕成公司
)就系爭土地、同段94之7 建號建物(下稱94之7 建號建物
)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辯稱依該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5 款約
定,其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B 、C 部分,
惟該約定性質,應
為上訴人與裕成公司間之無償
借貸關係,依
債權相對性原則
,上訴人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係因原為裕成
公司所有系爭土地、94之7 建號建物遭法院
拍賣,由被上訴
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而當時94之7 建號建物使用情形欄係載
「空屋,無人使用,拍賣後點交」等語,被上訴人並不知悉
系爭土地B 、C 部分
乃遭上訴人占有,亦無同意上訴人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等語。
㈡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4年12月7 日與裕成公司就系爭土地、同段94之7
建號建物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該買賣契約第14條第5 款約定
:「
本案出售土地如附件圖:著色部分(即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無權占有部分),因
法令之故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由乙
方(即上訴人)繼續保留使用,雙方同意於交屋時到民間
公
證人處辦理公證,公證費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等語,
可知上訴人確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B 、C 部分,上訴人後與
裕成公司簽訂協議書並辦理公證,依該公證協議書第1 條:
「土地標示○○○鄉○○段三塊厝小段第534 之7 地號,使
用部分如附圖著色部分(面積約35平方公尺)。」、第2 條
:「使用原(應為「緣」)由:緣上述土地原為乙方(即上
訴人)所有,於94年12月7 日與甲方(即裕成公司)簽訂
不
動產買賣契約在案,並業已登記於甲方名下,該買賣契約書
載明因法定之故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甲乙雙方同意該土地由
乙方繼續使用。」、第3 條:「權利義務:乙方應以
善良管
理人無償繼續使用該土地,甲方若日後有出售本土地時,應
告知受讓人本協議書之
法律事實,受讓人應依法與甲方對
本
約負連帶責任。」等語,從而上訴人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B
、C 部分,甚為明確。又原為裕成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遭法院
拍賣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出示前揭公證協議書,並告知
被上訴人
倘若拍賣標得系爭土地,仍應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B 、C 部分,被上訴人既已知悉且仍願投標購買,依
該公證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仍應同意上訴人繼續無
償使用,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有系爭土地B 、C
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
無理由。又縱認上訴人與裕成公司間之約定不得
拘束被上訴
人,然系爭土地C 部分並無木製圍籬,而係水泥圍牆,且係
一空地,上訴人並未占有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拆除木製圍籬及返還系爭土地C 部分,係有違誤。另原審依
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
過高,且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C部分共計29平方公尺,
故原審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共計38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有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異動索引及地價謄本、同段534 之8 地號土地及94之8 建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執行
處拍賣公告等件為證,上訴人固就其所有94之8 建號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B 部分(9 平方公尺)之事實,並未爭執,惟就
其有無占有系爭土地C 部分共計29平方公尺,且其是否有權
占有,以及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所在
厥為:㈠上訴人
有無占有系爭土地C 部分共計29平方公尺?㈡上訴人是否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B 、C 部分?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經查: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C部分共計29平方公尺:
⒈上訴人
自承系爭土地C 部分上之地上物乃水泥圍牆,且該水
泥圍牆為其所搭建,並於該水泥圍牆內之空地上置放桌櫃等
語,有本院101 年3 月28日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9頁
反面)及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又該水泥圍牆與木
製圍籬相連,使被上訴人無從使用系爭土地C 部分之空地共
計29平方公尺,業據原審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
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原審判決書附圖、上訴人提出
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是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搭蓋地上物阻礙
而不能使用系爭土地C 部分,且上訴人亦有於C 部分土地上
置放物品之使用行為,上訴人確有占有系爭土地C 部分共計
29平方公尺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其與裕成公司簽訂並經公證之協議書第1
條
所載使用面積僅35平方公尺,與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B 、
C 部分面積共38平方公尺不同,應重新囑託蘆竹地政事務所
釘上界樁後再為測量,且系爭土地C 部分上之地上物並
非木
製圍籬,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除
云云。然上訴人就其與裕
成公司間簽訂並經公證之協議書所載使用面積35平方公尺,
係經上訴人或裕成公司委請測量機構進行實地測量所得面積
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觀該協議書第1 條係載明「『
約』35平方公尺」等語,以及後附地籍圖謄本乃以「手寫」
方式標註使用範圍及面積
等情,可知該協議書所載使用面積
35平方公尺僅係約略估算得出,無從憑此而認蘆竹地政事務
所之測量結果有何錯誤之處,上訴人空言泛稱其並未占有29
平方公尺而應重新測量云云,自非可採。至木製圍籬有無占
有系爭土地C 部分,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木製圍籬亦
為其所搭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而水泥圍牆乃與木製
圍籬相連,有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可參,是無論占有系爭土
地C 部分之地上物係水泥圍牆或木製圍籬,均在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拆除之範圍內,是上訴人所揭所辯,仍非可採。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B 、C 部分:
按「系爭土地既於63年10月3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縱該
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所有,其前管理人陳沛霖、許
樟縱曾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同意上訴人使用,此項
使用借貸
之債之關係,依法不得對抗現為所有人之被上訴人」,最高
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雖於94年
12月7 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裕成公司時,與裕成公司約定其得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B 、C 部分,上訴人並與裕成公司簽訂協
議書且辦理公證,有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
公證
書各1 份在卷可憑,然上訴人與裕成公司前揭約定乃無償使
用借貸關係,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見原審卷第99頁),
係屬債權契約,
揆諸首揭判決意
旨揭示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
,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裕成公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系
爭土地現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否認其於投標購買
系爭土地時,已知悉上訴人與裕成公司間曾有無償使用之約
定存在,而本院執行處拍賣公告亦未載明系爭土地乃上訴人
或
第三人占有使用中,抑或其上現有建物存在,有被上訴人
提出本院拍賣公告1 紙可參,尚
難認被上訴人係明知上訴人
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投標購買,而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有同意其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承諾,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為佐,則其辯稱其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B 、C 部分云云,
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264 元: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第97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
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係於97年1 月4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
100 年5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蓋有本院收文戳章起訴狀在卷
可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上開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
土地於96年1 月、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6
0 元、1,280 元,有地價謄本2 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乃特定農業區、100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6,800 元,以及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情形等情,認被上
訴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適當,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97年1 月4 日起至100 年5 月4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8,264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6%×年,如
附表所示),
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法之所允。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準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5 月11日送
達上訴人,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100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有系爭土地B 、C 部
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64 元,
暨自100 年5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及
聲
請分別為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
人之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莊佩頴
附表:
┌──┬───────────┬──────────────────┐
│編號│ 占用期間 │ 不當得利(新臺幣) │
├──┼───────────┼──────────────────┤
│ 1 │97.1.4 ~ 98.12.31 │ 960×38×6%×1又362/366=4,354 │
├──┼───────────┼──────────────────┤
│ 2 │99.1.1 ~ 100.5.4 │ 1,280×38×6%×1 又124/365 =3,910 │
├──┴───────────┴──────────────────┤
│不當得利共計:8,264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