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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呂正豐即裕豐帆布裝潢行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上訴人 家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文昌 訴訟代理人 王秀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 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102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民醫院)簽訂案號及契約號 為990513-A5 之「A5病房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合約。復於民國99年6 月5 日與訴外人崴泰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崴泰公司)簽訂前開工程之轉承包契約,約定 由崴泰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部分裝修項目,被上訴人則給 付其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725,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雖系爭契約給付崴泰公司工程款,然崴泰 公司卻未給付其下包廠商所應獲取之報酬,進而導致該等 廠商消極怠工。基此,為免系爭工程逾期罰款,被上訴人 遂於100 年1 月4 日下午邀集崴泰公司之下包廠商商討處 理事宜,並於同日作成備忘錄決議(下稱系爭備忘錄決議 ),決議由被上訴人按該備忘錄所附之付款清冊(下稱系 爭付款清冊),代崴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予含上訴人在內之 下包廠商。另據系爭付款清冊可知,上訴人對崴泰公司所 得主張之工程款僅為291,153 元,斯時匯款作業有誤 ,致伊分別於100 年3 月11日下午2 時2 分及同日下午2 時12分,分別於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及臺灣銀行敦化分行, 各匯款291,153 元、291,123 元,合計582,276 元(291, 153 元+291,123元=582,276元)予上訴人(此2 筆匯款合 稱系爭匯款),即重複匯款291,123 元予上訴人。為此,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重複匯款金 額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二)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匯款時間點差距甚短,若伊有給付 582,306 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當合併一筆匯出 即可,豈有分次並浪費匯款作業費用之必要?是系爭匯款 有重複匯款之情,至為明顯。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授 權訴外人薛淳哲與其就系爭工程之病房、浴簾及隔簾等施 作項目訂定分包契約(下稱系爭分包契約),且該契約之 工程款為832,993 元,故其受領系爭匯款無法律上之原 因等語,惟依實務運作慣例,如有該工程款項絕無可能無 書面契約之存在,且上訴人今仍無法提出該書面合約, 顯見上訴人所辯不實。又上訴人雖以薛淳哲以被上訴人之 代表人地位出席系爭工程之初驗、複驗等程序,並簽署相 關文件,故被上訴人應負系爭分包契約之授權人或表見代 理之責云云,惟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廠商申請加入勞工安 全衛生協議組織申請表、承包廠商安全用電切結書、承包 廠商安全衛生切結書及系爭契約等書件,載明申請公司及 承包商為崴泰公司、工地負責人與連帶共同簽署人均為薛 淳哲等情,即知薛淳哲實為崴泰公司之代表,而與被上訴 人無涉。至薛淳哲之所以會立於被上訴人代表人之地位, 出席該等會議,係因薛淳哲為崴泰公司派任於系爭工程之 現場負責人,而薛淳哲既為實際施作廠商即崴泰公司之現 場負責人,其對於施作項目及其驗收狀況自最為清楚,再 參以一般驗收慣例均由實際施作之廠商派人出席,並簽訂 相關文件等事實,故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委請系爭工程之 實際現場負責人薛淳哲代其出席驗收會議,並簽具相關文 件,自與工程界長久慣行之事實並無相違,是自不得據此 逕認施作廠商之代表即崴泰公司之代表薛淳哲有代理伊再 轉包工程予其他廠商之權限存在。況薛淳哲本僅就驗收此 等程序及工地緊急狀況,諸如水電等工務問題,得立於伊 代表人之地位出席並處理事務,並無將工程分包與他人之 權限,故上訴人此等抗辯,自非足取。 (三)上訴人雖謂系爭付款清冊製作時點立於系爭備忘錄決議之 後,是該等決議及清冊之時點不合,應非真實云云,惟系 爭付款清冊製作之日期較系爭備忘錄決議之時點為後,係 因100 年1 月4 日被上訴人邀集崴泰公司之下包廠商進行 會議當時,崴泰公司之代表人即薛淳哲就各該分包廠商所 得實際取得之正確工程款究為若干,尚未確定,故僅達成 共識,決議由伊將崴泰公司尚未給付之款項直接轉給各該 分包廠商,且於開會當時,該等廠商亦留下匯款帳號為據 ,故其後方有薛淳哲以傳真或電子郵件發送各該廠商之分 配金額比例,供等核對,其後製作系爭付款清冊,並按 該清冊所載數額匯款之情事存在。是系爭付款清冊製作於 系爭備忘錄決議之後,實合乎常情,上訴人此項辯詞,仍 非足取。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公司豈有未具任何理由而替 他公司墊款之可能?且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本件 相關之爭執進行申訴時,被上訴人此等主張亦獲得該單位 之認可,更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係伊代崴泰公司墊付 予上訴人乙事,所述非虛。 (四)訴外人即桃園榮民醫院之秘書室主任崔治中雖於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即崴泰公司之下包廠商即勝荃有限公司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另案訴訟(即臺北地院10 0 年北建簡字第4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證稱 薛淳哲係被上訴人派任至系爭工程現場之一名工務,且該 另案判決亦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惟此等結果係被上訴人所 委請之律師提供於該院之資料及回答有誤,致使該案承審 法官有所誤解所致,薛淳哲僅有被授權負責工務部分之行 為,已如前述,是薛淳哲之發包行為應與被上訴人無涉。 至上訴人雖另謂本件容有表見代理規定之用,伊應負薛 淳哲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向桃園榮民醫院所承 包之系爭工程,雖有部分分包予威泰公司進行施作,惟此 等分包行為完全符合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並無任何不 法之情存在。又薛淳哲為崴泰公司之代表乙節,業經論述 如前,而上開事實,更為眾人所周知。再參以本件爭執, 被上訴人與薛淳哲並無任何授權書、亦無任何代理文件, 且薛淳哲亦無任何代理行為之表徵等事實,故客觀上應足 認定本件並無任何符合表見代理要件之情況存在。故於如 斯情況,上訴人焉有可能將薛淳哲誤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 可能?況於工程實務運作,對於上下包商各為何者,參與 施作單位之人,絕無可能有誤認或無從得知情況之情況發 生,故上訴人此等陳詞,仍屬無理甚明。依上開說明,可 知縱有誤解,亦屬誤會人本人之嚴重錯誤認知,且未經任 何查證所致。是縱認本件上訴人容有誤解薛淳哲為被上訴 人代表之情,然亦屬其疏失未經查問,逕憑主觀臆測所致 。自不能未究上訴人此等疏漏責任,反僅憑其主觀猜測即 將所有責任推予伊負擔之理。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備忘錄決議及系爭付款清冊為據,主張 上訴人及該備忘錄所載之廠商曾與被上訴人達成決議,合 意由其代墊崴泰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故系爭匯款確屬代 墊,且本件確有重複匯款之事實云云,惟細譯系爭備忘錄 決議內容所載,可知該決議內容之三行文字,均置於與會 廠商之簽名之下,並為手寫,應可推知該等廠商簽名,係 到場開會之簽到,並非所謂同意決議之簽名,是此等三行 文字應屬事後添註。復被上訴人雖有匯款之情,亦非所有 列名系爭付款清冊之廠商均有收受匯款,是前開決議是否 業經全體廠商同意,自非無疑。故被上訴人此等匯款行為 應屬其片面行為,自無拘束與會廠商之效力。況證人即被 上訴人所屬員工葉怡君、薛淳哲及勝荃公司負責人曹書豪 尚分別於100 年12月9 日、100 年10月7 日於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及於101 年10月16日本院準備期日到庭證述就系 爭備忘錄決議之廠商簽名,係到場開會之簽名,並非同意 決議之簽名及該決議內容之三行文字為事後添註等語,且 參以崴泰公司負責人高國棟之證述,亦陳明系爭付款清冊 所示工程與崴泰公司無關,崴泰公司並無積欠該清冊所載 之工程款等語。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被上訴人所主張其 因為崴泰公司代墊款項,而有重複匯款予上訴人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雖謂其未授權薛淳哲與伊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分 包契約,且薛淳哲係崴泰公司之員工,是上訴人應與崴泰 公司成立系爭分包契約,故薛淳哲之發包行為與其無涉。 至被上訴人雖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惟此係本於協助,維 護協力廠商權益之考量而代崴泰公司墊付,應不得據此逕 認兩造定有系爭分包契約云云,惟系爭工程之招標、施工 、驗收及付款等事務,均由被上訴人授權薛淳哲處理,此 觀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時,即授權薛淳哲處理開標 與減價及被上訴人99年5 月28日之授權書即明。另據桃園 榮民醫院函覆本院之系爭工程整體施作計算書就「工地組 織及人員配置計畫之工地人員學經歷及相關人員證照」部 分,載明薛淳哲為被上訴人之工務經理,為工地負責人, 及系爭工程之歷次初驗、複驗會議,均由薛淳哲以被上訴 人之代表或工地負責人之名義出席等事實,更證被上訴人 前開主張尚屬無據。況同為系爭備忘錄決議及系爭匯款清 冊所列之勝荃公司亦就類似本件之轉承包爭執,向被上訴 人提起另案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另案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且證人崔治中於另案亦證稱「薛淳哲 是被上訴人派遣在現場之工地主任,相關檢討會亦由薛淳 哲以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之身分參與,及大家的認知薛淳哲 就是家王公司」等語。顯見被上訴人辯稱薛淳哲與其並無 關係,薛淳哲係崴泰公司之負責人,且薛淳哲為其參與系 爭工程之相關驗收會議,係因其為負責該工程項目之下包 廠商之負責人,常情對該區塊之工程知之甚捻,故此等工 程實務常由負責該區塊之下包廠商代其發包廠商參予驗收 會議云云,屬杜撰,並非可採。 (三)依崴泰公司101 年6 月8 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內容,可知上 訴人與崴泰公司就系爭工程未曾簽訂任何工程合約,且互 核薛淳哲及崴泰公司之負責人高國棟分別於100 年10月7 日於原審及101 年8 月24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證 述意旨,除可查知渠等證詞一致,應足採信,尚可整理得 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下包、上訴人與崴泰公司並無任 何工程合約關係,及系爭付款清冊所示之工程與崴泰公司 無關,崴泰公司並無積欠如該清冊所示之工程款等事實。 故依上開說明,自無可能有被上訴人所稱之代崴泰公司墊 付工程款與伊之情況存在。承前,參酌勝荃公司取得另案 判決勝訴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簽訂系爭分包 契約,上訴人之契約相對人係崴泰公司,且匯款予上訴人 係代崴泰公司墊款云云,實與事實不符。況細譯被上訴人 與崴泰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可知該契約所列之工程項 目並無包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施作之部分,是若系爭 分包契約真係上訴人與崴泰公司所簽訂,則衡情崴泰公司 豈有可能就其未承包之工程項目,再轉承包與上訴人之可 能?再徵被上訴人主張之無稽。 (四)系爭分包契約所包含之施工項目,即系爭工程之病房、浴 簾及隔簾等之工程款合計為832,993 元,而此等工作項目 業經被上訴人驗收,並由其向桃園榮民醫院申請取得工程 款在案。此外,薛淳哲為被上訴人之所屬員工,其曾代理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分包契約乙事,業如前述。則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有上開承攬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之系 爭匯款自無所謂重複匯款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爭執 應有民法不當得利規範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另縱認薛 淳哲之代理發包行為係屬無權代理,惟被上訴人既得知薛 淳哲將上開項目轉包予伊時,從未有任何反對之情,且嗣 後更向桃園榮民醫院申報驗收並取得上開工程款,核此自 有民法第170 條第1 項承認規定之適用,而使被上訴人須 負薛淳哲分包行為之授權人責任無疑。又縱若薛淳哲之分 包行為確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且本件爭執亦無上開承認 規定之適用,然薛淳哲既以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自居, 就系爭工程之招標、決標、工程指揮至驗收等,均由其一 手包辦,再酌以崔治中於另案證述「大家的認知薛就是家 王公司」等語。可知本件爭執應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 規定之適用無訛。從而,被上訴人應就薛淳哲之分包行為 負授權人之責任應無疑義,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五)基上所陳,被上訴人應為薛淳哲之分包行為負責,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32,993 元至明。從而,姑不 論系爭匯款有無重複,被上訴人有無內部作業出錯之情,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有832,993 元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 則於此範圍內受領給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 縱被上訴人係基於錯誤,並非基於給付工程款之意思而為 匯款,伊亦得以前開工程款請求權對其行使抵銷,亦無所 謂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再者,被上訴人另提出行政院公 共工程會之審議判斷,而主張其本件代墊款之主張,獲得 該工程會之認可,惟細譯該審議判斷內容,可知其所論斷 者,係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有無借牌等違反政府採購法 之相關問題,實與本件爭執無涉,故其此等主張並無可採 ,併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與桃園榮民醫院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嗣 復於99年6 月5 日與崴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崴泰 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部分裝修項目,被上訴人則給付其工 程款4,725,000 元。此外,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12 項約定「乙方(即崴泰公司)須親自或派有工作經驗之負 責代表常駐工地督促施工,管理及約束工人,照料給養。 如有軌外行動及違法、違約及違背善良風俗習慣,因而引 起糾紛,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等語。並於契約書蓋印渠 等公司及其負責人等之印文,及薛淳哲之簽名。另非屬系 爭契約約定範圍之系爭工程之病房窗簾與隔簾部分,業經 上訴人施作完成,並經桃園榮民醫院驗收完畢在案。 (二)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3 月11日14時2 分及14時12分,分別 於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及敦化分行,各匯款291,153 、291, 123 元予上訴人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 分行之帳戶。此外,另曾於100 年2 月9 日分別匯款29,7 13元、180,863 元、55,930元(均含匯費30元)予松文水 電工程行、三豪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及義興宅速修有限公司 (下稱義興公司)等,並開具票面金額為64,979元、受款 人為睦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睦霖公司)之支票1 紙予睦 霖興業有限公司,且上開匯款金額均與被上訴人所提之系 爭付款清冊相符。 (三)本院前於100 年9 月1 日以桃院永民睿100 桃簡字第774 號函函請桃園榮民醫院提供系爭工程工程日誌及歷次驗收 紀錄過院參辦,經該院於100 年9 月16日以桃醫政發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99年8 月13日至同月21日廠商建築物 施工日誌、99年6 月9 日至同年9 月16日該院督工日誌及 99年10月7 日、10月21日、11月24日與12月7 日等驗收紀 錄到院。而前開驗收紀錄,均分別存有以薛淳哲為被上訴 人之代表簽名驗收之記載。 (四)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備忘錄決議,形式上存有義興公司 、勝荃公司、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力特公司 )及睦鄰公司等12間施作廠商之簽到紀錄及「由各廠商提 出款項資料,經由屏之美(小薛)簽認,再送給崴泰認可 ,最後由家王統一處理。剩餘之工程款項,依照分配比率 ,家王代為轉付各廠商」之記載。惟勝荃公司及歐力特公 司均於100 年12月7 日就上開備忘錄出具證明書供本院參 辦,內容略以『渠等因承包系爭工程,參加100 年1 月4 日協調會,該次會議所參加之廠商並無與被上訴人達成任 何協議,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上開備忘錄之「決議內容」及 後附之「工程付款清冊」均屬被上訴人於會後未經參加廠 商同意片面所填』等語。 (五)本院前以101 年5 月30日桃園晴民後101 年度簡上字第34 號函函詢崴泰公司是否有無自兩造承包過任何工程?或有 無將自身承包之工程,再轉包與上訴人之情事?如有,請 提供相關工程資料到院。經崴泰公司於101 年6 月8 日以 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桃園醫院A5病房整修工程合約 書影本覆本院以「本公司於99年6 月5 日有承包過被上 訴人於系爭工程中之拆除工程及機電工程(詳附件)。 本公司對於上訴人未曾有工程承包或轉包之情事。」等語 。此外,本院復於101 年11月16日以桃園晴民後101 年度 簡上字第34號函函詢桃園榮民醫院,請教系爭工程,該院 係與被上訴人之何人接洽?並提供相關資料過院。經該院 以101 年12月4 日北總桃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 工程工程案廠商工地負責人資料影本覆本院。且該函檢附 之系爭工程整體施工計畫書,載有「承造單位:被上訴人 」、「…工地人員學經歷及相關人員證照:⒈工地負責 人:薛淳哲、…、經歷:佳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務經理 ,被上訴人工務經理、負責:工程業務統籌,次序協調, 工程管理。」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自桃園榮民醫院承包系爭工程,即將 其中部分工程,於99年6 月5 日與崴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崴泰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部分裝修項目,嗣因工 程款給付問題,被上訴人即於100 年1 月4 日與包含上訴 人在內之各承包商製作系爭備忘錄決議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系爭備忘錄決議、系爭付款清冊等為證(見10 0 年度司促字第11004 號卷第11~13頁、原審卷第36~46 頁、第59、60頁),則上開事實,信為真實。被上訴人 復主張依系爭備忘錄決議後附之系爭付款清冊,其原要匯 款291,153 元予上訴人(系爭付款清冊係載291,183 元, 但其中30元為匯費),而此筆金額本應由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桃園工廠會計林怡潔前去匯款,嗣林怡潔發現存簿沒錢 ,就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臺北會計劉映均匯款,但因劉 映均告知林怡潔工廠有一張兌現票據可兌現,故有錢可為 匯款,以致林怡潔、劉映均分別於100 年3 月11日下午2 時2 分在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同日下午2 時12分在臺灣銀 行敦化分行,各匯款291,153 元、291,123 元予上訴人, 而有重複匯款等情,此據證人林怡潔於原審時證稱,當時 臺北公司會計請伊去匯款,伊表示工廠的帳戶餘額不足, 臺北查帳後發現當日會有票進來所以就請伊去匯款。所以 伊就趕快去匯錢。匯款後臺北會計說他以為伊沒有去匯款 ,所以也去匯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267 頁),及證人劉映 均於原審時證稱,伊本來是要請桃園公司的會計去匯款, 但是桃園公司的會計以電話告訴伊說資金不足,所以伊就 去匯款,後來桃園公司發現有票進來有錢可以匯款,所以 桃園公司的會計也跑去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67 反面、 268 頁)明確,並有匯款申請書等存卷可佐(見100 年度 司促字第11004 號卷第13頁),又衡以被上訴人既係依憑 系爭付款清冊所載金額而為匯款,而參以系爭付款清冊上 上訴人付款金額僅為291,183 元(其中包含30元之匯費) ,是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3 月11日下午2 時2 分在臺灣銀 行龍潭分行匯款291,153 元後,當毋庸再匯款相近金額即 291,123 元予上訴人之理,況且被上訴人如係要匯款582, 276 元予上訴人之意,其大可彙算後一次付清即可,而非 反大費周章,交由分在相異二地之2 位會計,在匯款時間 差距甚短(僅約10分鐘)下,各自匯款291,153 元、291, 123 元予上訴人等情,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因其係作業 疏失而重覆匯款291,123 元等情,應屬實在。 (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匯款中之第2 筆匯款291,123 元係屬重 複匯款,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會依系爭備忘錄決議 、系爭付款清冊支付上訴人工程款,僅係代崴泰公司以為 支付,至薛淳哲係崴泰公司之代理人,薛淳哲與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之病房、浴簾及隔簾等施作項目所訂立之系爭分 包契約,並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兩造間既未存在承攬 關係,上訴人受有前開錯誤匯款291,123 元之利益,自構 成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薛淳哲應係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薛淳哲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 爭分包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上訴人工程款832,99 3 元,故上訴人受有系爭匯款,當具法律上之原因,抑或 據此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1、參以桃園榮民醫院於101 年12月4 日函覆本院所提出之系 爭工程整體施工計劃書(業主:桃園榮民醫院、監造設計 :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承造單位:家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其中就工地人員學經歷之簡介記載,工地負責人為 薛淳哲,其經歷為家王公司工務經理(見本院卷第211 ~ 216 頁),復核另案向桃園榮民醫院函調之系爭工程之招 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作業資料相關影本,被上訴人於 系爭工程投標時,亦授權薛淳哲處理開標與減價事務,亦 據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又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 就工程未復原部分之改善記錄(原審卷第174 頁),其上 係由薛淳哲註記、簽名各改善情形,且參桃園榮民醫院系 爭工程督工日報表,其上亦載:「復健設備:8/4 日由家 王薛先生找吳主任確認。護理部設備:8/4 日由家王薛先 生找護理部確認。...10 :30崔主任與張秘書、建築師( 1 人)、周子生到現場聽家王薛先生講現場各類送審選材 。」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及桃園榮民醫院系爭工 程之初驗、驗收紀錄,其上初驗、驗收人員姓名及簽章欄 中有關家王公司代表人或廠商家王公司工地主任之欄位部 分,均係由薛淳哲為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175 、184 、 192 、275~278 頁) ,足見被上訴人自系爭工程投標之初 ,至工程施作及驗收期間,均係由薛淳哲代表其處理系爭 工程之相關事務,此由證人薛淳哲於原審及另案時證稱, 就此案伊就是與被上訴人是合作關係,投標也是伊,被上 訴人有授權伊,之後監工及施工都是伊,伊係被上訴人在 系爭工程現場之代理人,伊與崴泰公司並無任何關係,而 上訴人係經伊介紹而成為被上訴人之下包等語(見原審卷 第214 、215 頁、另案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證人桃園榮民醫院祕書室主任崔治中於另案時證稱,薛 淳哲是家王公司派遺在現場的工地主任。相關檢討會也是 由薛淳哲以家王工地主任身分參與,大家的認知薛就是家 王公司等語(見另案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足 印證。況衡以系爭工程最終得向桃園榮民醫院請款者僅為 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依系爭分包契約所施作之工程內容, 均係系爭工程之一部,則被上訴人如未授權肯認薛淳哲得 就該部分工程進行分包,薛淳哲自無無端與上訴人訂立系 爭分包契約,被上訴人更無就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驗收部分 ,向業主即桃園榮民醫院請款之理,堪認系爭分包契約, 應係被上訴人授權薛淳哲與上訴人所訂立至明。 2、原告雖陳稱,依實務運作慣例,如有該系爭分包契約之工 程款項,絕無可能無書面契約之存在,且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廠商申請加入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申請表、承包廠 商安全用電切結書、承包廠商安全衛生切結書及系爭契約 等,均載明申請公司及承包商為崴泰公司、工地負責人與 連帶共同簽署人均為薛淳哲,即知薛淳哲實為崴泰公司之 代表,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然查,系爭分包契約查其 性質係屬承攬契約,而承攬契約之成立本不以訂立書面為 必要,則系爭分包契約縱無書面協議,業難以此即謂系爭 分包契約並不存在,且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付款清冊 、上訴人之存摺帳戶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所匯 帳號為:渣打銀行三民分行、戶名:裕豐帆布裝潢行呂正 豐、帳號:00000000000000,此與上開存摺帳戶所示帳號 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原審卷第59頁),其上均載有上 訴人之工程款為832,993 元,則被上訴人如未肯認有上開 工程款項,被上訴人自無於上揭時、地,依系爭付款清冊 及上開存摺帳戶帳號,匯款291,153 元予上訴人之可能。 又本院前以101 年5 月30日桃園晴民後101 年度簡上字第 34 號 函函詢崴泰公司是否有無自兩造承包過任何工程? 或有無將自身承包之工程,再轉包與上訴人之情事?如有 ,請提供相關工程資料到院。而經崴泰公司於101 年6 月 8 日以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桃園醫院A5病房整修工 程合約書影本覆本院以「本公司於99年6 月5 日有承包 過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之拆除工程及機電工程(詳附件 )。本公司對於上訴人未曾有工程承包或轉包之情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證人即崴泰公司負責人高 家棟於審理中亦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系爭分包契約所 示工程伊並未授權薛淳哲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 反面、196 頁),可證薛淳哲並非係以崴泰公司代理人之 名義,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分包契約;至系爭契約上薛淳 哲與上訴人雖有以連帶共同簽署為名而簽署;上開組織申 請表、安全衛生切結書、安全用電切結書上薛淳哲係以崴 泰公司工地負責人或代理人之名義而簽署(見原審卷第37 ~46頁、第53~56頁),但查系爭分包契約所約定承作之 病房、浴簾及隔簾等事項,既與系爭契約所約定承作事項 尚有不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薛淳哲縱有出具上開文件 ,而就部分事項有代理崴泰公司之情事,但非即表示被上 訴人不得另授權薛淳哲處理系爭分包契約所涉事務,此亦 無礙薛淳哲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分包契約之 認定,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3、原告復以薛淳哲會立於被上訴人代表人地位出席該等會議 ,係因薛淳哲為崴泰公司派任於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其對於施作項目及其驗收狀況最為清楚,且一般驗收慣例 均由實際施作之廠商派人出席,並簽訂相關文件等,故被 上訴人委請薛淳哲代其出席驗收會議,及簽具相關文件, 與工程界長久慣行並無相違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係被上 訴人自業主桃園榮民醫院承攬後再轉包予其他廠商,則被 上訴人自係實際承攬系爭工程之人,豈可反謂其他轉包廠 商應就系爭工程以為負責,且依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其既 已知悉並肯認薛淳哲得代其出席系爭工程相關會議,及簽 具相關文件,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相關事項業有授予 薛淳哲以為處理,自難以此否認薛淳哲具代理之權。再者 ,被上訴人之另案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所為攻防行為,該等 訴訟上之行為,即同為本人之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反以 該另案訴訟代理人於攻防上有所未當,反作為被上訴人自 身卸責之理由。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4、綜此,系爭分包契約應係薛淳哲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而 為訂立等情,應堪認定。另系爭分包契約所承作之病房窗 簾與隔簾部分,業經上訴人施作完成,並經桃園榮民醫院 驗收完畢在案,且系爭分包契約之工程款為832,993 元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付款清冊等在卷可參, 則上訴人依系爭分包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32, 993 元,自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有於 上揭時、地重複匯款291,123 元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依 系爭分包契約,另有給付工程款832,993 元予上訴人之義 務,業如前述。但查所謂給付,係指當事人有意識的基於 一定目的所為之給予行為,則於判斷該給付行為究否具法 律上原因時,自應探究被上訴人係基於何目的所為給付, 而查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匯款291,123 元予上訴人之時 ,既係錯誤之重複匯款,則上訴人依系爭分包契約縱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仍無法以此作為上訴人受有上開 錯誤匯款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91,123 元,自屬有據。惟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民法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分 包契約,既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32,993 元,而上 訴人又以此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中主張抵銷,則經抵銷後 (291,123 元小於832,993 元),被上訴人自無剩餘金額 可為請求,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雖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291,123 元,然該等金額既經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 之832,993 元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自無剩餘金 額可為請求,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以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 1,123 元,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 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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