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強佩君
訴訟
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采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7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簽發,支票號碼為
FN0000000 、
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7 月8 日、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嗣於100
年8 月22 日 為付款提示,
詎竟遭存款不足等理由
退票,為
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
遲延
利息。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訴外人林文澤稱其
要投資房地產,故執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錢,被上訴人
乃
從銀行領取現金給林文澤。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因林文澤以詐欺方式,向上訴人謊
稱伊任職公司即福典建設有限公司將於北投推出福林國典大
樓,伊作為福典建設有限公司副總而於建案現場管理,故可
幫上訴人以低於市價購買產權,上訴人不疑有他乃開立系爭
支票交付予證人林天貴,再由林天貴交付予林文澤作為購屋
款簽約金,並約定於農曆7 月前確定購屋位置及簽立房屋
買
賣契約。嗣上訴人與林天貴於100 年7 月1 日至林文澤
所稱
福林國典大樓現場時,該大樓現場人員卻稱林文澤早已離職
,經上訴人當場連繫,林文澤乃表示因與福典建設有限公司
間尚有糾紛,請上訴人等待數日。詎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0
年7 月8 日屆至,上訴人卻無法聯繫到林文澤,
迄至100 年
8 月22 日 銀行通知補款時,上訴人原盼林文澤返還系爭支
票之希望落空,至此方知受騙。被上訴人就
上開林文澤詐騙
上訴人之事實應屬惡意,依據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
,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林文澤收受上訴人簽
發有效之系爭支票,於100 年8 月22日為付款提示,遭以存
款不足為由退票。
五、
本件爭點
厥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論述
如下:
㈠
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
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以及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
可資參照。依此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自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林天貴再交付訴外
人林文澤作為購買房屋之簽約金,卻遭林文澤詐騙
一節,固
經證人林天貴證述:林文澤說可以將北投的房子便宜賣給伊
,伊沒有錢就找上訴人來投資,上訴人不認識林文澤,上訴
人就開系爭支票給伊,伊拿給林文澤,但事後就聯絡不上林
文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證人林天貴並不
認識被上訴人,亦經其證述明確,而上訴人主張林文澤持系
爭支票向其調取現金一節亦與常理無違,是縱認上訴人確遭
林文澤詐騙而簽立系爭支票,此亦屬其2 人前後手間之
抗辯
事由,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向林文澤取得系爭支票亦係出於惡
意,又上訴人於本院明確表示並
非主張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42頁),上訴人自不得以其遭林文澤詐騙之事
由對抗被上訴人。
六、綜上論述,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上票
據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備,
核屬有效票據,上訴人既不能舉證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上訴人自應依票載文意
負責,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0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
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