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成豐綜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憲聰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坤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港岸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1 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00 年5 月間承攬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鄉○○路 工業廠房興建之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以點 工方式計算報酬,一工人一天連工帶料為新台幣(下同)5, 000 元,伊依上訴人簽認之點工單及點工明細結算報酬後, 先後於100 年6 月15日、100 年7 月15日及100 年8 月11日 交付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請款金額分別為149,625 元、475, 125 元及115,500 元(合計740,250 元),然上訴人僅於10 0 年6 月30日匯款134,462 元;於100 年8 月1 日匯款210, 000 元,合計僅給付344,662 元予伊。伊於100 年8 月11日 即完成全部板模工程,結算後上訴人尚餘承攬報酬395,588 元未給付,經以100 年8 月24日律師函向上訴人催討,上訴 人均未回應。 ㈡、上訴人就本件廠房興建工程原規劃三棟主體,其中兩棟以鐵 皮搭建(以下簡稱A 、B 棟),工法中並建作基腳、地樑及 台度;另一棟則係辦公室(以下簡稱C 棟),以RC牆搭建, 伊審視上訴人之圖面後,予以估價,並將估價單傳真予上訴 人,然兩造簽約時,上訴人卻欲變更A 、B 棟施作方式,不 作地樑,改作華司,C 棟則不予興建,伊遂表示不願承攬上 訴人變更後之範本工程,故就前開內容之工程並未簽訂任何 書面契約。嗣因上訴人再向伊表示願以點工方式請伊承攬本 件範本工程,點工計價則係以每工人1 日5,000 元計算,前 開款項包含範本用料、範本工具、五金、午餐等費用,因上 訴人稱點工之方式無須簽約,故雙方亦未再簽訂書面合約, 惟伊有提出每日點工單、點工明細及結算之報酬予上訴人簽 認,作為日後請款之依據。 ㈢、上訴人所稱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計價係按面積計價,並不實在 。蓋若兩造合意之計價方式係以面積計價,上訴人僅需於伊 核算施作面積後給付承攬報酬即可,又何需逐日就點工單為 確認?又苟兩造係合意以施作面積計價,則伊先後於100 年 6 月15日、100 年7 月15日及100 年8 月11日之請款均未依 施作面積計算報酬,僅交付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為何 願意給付承攬報酬?實則,系爭工程並非單純施作範圍變更 而係工法改變導致伊成本增加,故於進場前一天已表示不願 施作該工程,此經證人謝一郎於原審證述屬實,上訴人自知 變更工法及施作範圍理虧,故同意以點工方式計算報酬,伊 始進場施作,亦經證人謝一郎、伍鳳仁證述屬實,足見雙方 合意報酬按工人數量計算,況且,上訴人已給付之承攬報酬 亦逾按施作面積計算承攬報酬之數額2 成,足徵上訴人所稱 報酬係依施作面積計算再補貼2 成計算,上訴人僅同意暫時 以點工方式支付報酬等情,與事實不符。 ㈣、上訴人雖提出上證二之折讓單,主張其發現被上訴人有溢請 領100 年6 月21日至100 年7 月15日報酬後,曾經於100 年 7 月29日將發票溢開金額寄發折讓單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 亦自承其於第2 次付款前即通知被上訴人,自100 年6 月21 日起之點工以2,500 元計算,足見雙方早已協議以點工計價 而非依施作面積計價,故上訴人以前開折讓單欲證明兩造曾 經合意變更點工計價單價,亦不可採。此外兩造所約定點工 單價5,000 元應為不含稅之數額,蓋依證人謝一郎及伍鳳仁 證述內容可知,5,000 元僅包括施工材料、工資及便當、飲 料,並不包括稅捐,且據被上訴人出具另加稅捐之發票向上 訴人請款,上訴人亦曾依此發票給付承攬報酬之情可知,前 開每工每日5,000 元之單價,並不包括稅捐,上訴人應給付 承攬報酬總額為740,250 元,扣除業已給付之344,662 元, 尚欠395,588元未給付。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向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係以每平方公尺 360 元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依約被上訴人於月底請款,伊應 於次月底支付一半現金其餘款項則於30日後以匯款支付等事 實,有被上訴人100 年5 月3 日出具之估價單為憑。系爭工 程開始施作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港岸向上訴人工地現 場人員告稱,因其需先行發放模板工人工資,故商請上訴人 先依模板工出工數量計算報酬,供其先行請款,日後按系爭 工程估驗數量扣回其已領之報酬。故自100 年5 月21日至6 月11日期間之報酬,被上訴人暫以每工5,000 元、合計28.5 工,向伊請款142,500 元,伊於100 年6 月30日匯款134,46 2 元予被上訴人。嗣因伊發現系爭工程施工之工率遠低於模 板工程慣例,被上訴人隨意增加派遣工程進場,故要求被上 訴人結算應按估價單所議定之單價實作實算,並通知被上訴 人100 年6 月21日至7 月15日之點工,改依每工2,500 元計 算,並於100 年7 月31日匯款210,000 元予被上訴人【計算 式:2,500 ×90.5=226,250 (按:上訴人誤載為203,625 ),取整數匯款】,另就被上訴人出具之發票溢開265,125 元,將開立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並 於100 年7 月29日及100 年8 月4 日寄發前開折讓證明單予 被上訴人,足認兩造確實未合意變更以點工方式計價。 ㈡、又自證人伍凰仁之證詞可知,證人謝一郎與被上訴人協議變 更計價方式之時,僅同意將點工計價方式回報公司,由公司 決定是否改以點工方式計價,謝一郎顯無權決定是否得以點 工方式取代原先計價方式,再依證人謝一郎證詞可知,其回 報上訴人後,上訴人僅同意不超過原本報價之兩成範圍內予 以貼補以方便被上訴人發放工資,並未同意以點工方式計價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變更以點工方式計價,並 非實情。 ㈢、被上訴人雖曾以上訴人尚有未付工程款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然上訴人亦寄發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 作數量結算乙案提出施作完成之實作數量供上訴人結算系爭 工程款,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依先前之估價單所載 實作實收且每平方公尺360 元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施作 面積702 平方公尺,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之金額為265,356 元 (計算式:360 ×702 ×1.05=265,536 )。至於上訴人第 1 次匯款134,000 餘元固然係以點工方式計算,然第2 次匯 款210,000 元則是依施作面積計價,因匯款之時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尚未完全施作完畢,故先後2 次匯款加總結果,係 以施作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360 元,再多計入2 成金額,先 支付予被上訴人。蓋當初上訴人僅暫同意被上訴人以點工方 式發放工資,讓被上訴人不致虧損,一般合理之工人工資為 每人每日2,500 元,然被上訴人所有工人不分師傅工、一般 搬運物品之粗工均以2,500 元計算,並不合理。 ㈣、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兩造約定之施作範圍嗣後縮減,以原本計 價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將有虧損,故兩造合意改採點工計價, 惟C 棟辦公室減少,卻增加A 棟地下室水箱蓋、左側樓梯間 ,又增加B 棟一米高牆,增加之部分實際上大於減少部分, 故若按實際施作面積乘以360 元單價,被上訴人未必虧損。 本件工程之業主在被上訴人進場後,方取消C 棟工程之施作 ,A 、B 、C 棟原設計及實際施工均有地樑,工法亦未改變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因施作條件改變而變更計價方式之情形 。當初上訴人係經過比價及議價之後才決定報酬以每平方公 尺360 元計算,並決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 遲至工程施作前一日才臨時向現場人員反應單價不合理,現 場人員才委曲求全請被上訴人繼續施作,不能認為其與被上 訴人已有點工計價之協定。況且上訴人已授權謝一郎副理可 補貼被上訴人報酬2 成以內,然被上訴人之要求卻偏離市場 行情甚遠。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95,58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間承攬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鄉○○ 路之工業廠房興建之板模工程,雙方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 。 ㈡、兩造原係約定施作A、B、C棟3棟主體,嗣取消施作C棟。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1日即已完成全部之板模工程,被上 訴人於100 年6 月15日、100 年7 月15日、100 年8 月11日 分別開立金額為149,625 元、475,125 元、115,500 元之發 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僅分別於100 年6 月30日及100 年 8 月1 日匯款134,662 元及210,000 元予被上訴人。 ㈣、100 年5 月21日至6 月11日之點工數計28.5工,100 年6 月 21日至7 月5 日之點工數計90.5工,100 年7 月16日至8 月 11日之點工數計22工,原證一點工單經上訴人副理謝一郎及 受僱人李佳和簽名確認工數。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依照點工方式計算並加 計營業稅之後,合計為740,250 元(計算式:141 ×5,000 ×1.05=70,250)之事實,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並未 合意以點工方式計價,亦未約定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故系 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按每平方公尺360 元乘以實際施作面積 702 平方公尺計算,合計為25,720元等語。是本件之爭點乃 :㈠、兩造是否有合意變更以點工方式計算承攬報酬?㈡、 被上訴人得請求承攬報酬數額若干?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兩造確已變更以點工方式計算承攬報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可參)。 2、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並 主張兩造關於承攬報酬之給付,係約定採點工計價方式計算 之事實,既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係約定以點 工方式計算承攬報酬之事實為舉證。經查: ⑴、兩造就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鄉○○路工業廠房興建之板模 工程原約定報酬按實際施作面積計價,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6 0 元(不含稅)之事實,雖有上訴人所提估價單1 紙可憑( 見原審卷第28頁),然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計價方式業已變更 為以點工方式計價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理謝一 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你代表公司去簽約的嗎?)原 本我們請公司用印簽立書面契約,預計交給被告去用印,但 是被告進場的時候說360 元這樣的計價方式他們划不來。( 是否有更改計價方式?)我們後來以點工的方式。(你代表 你們公司跟原告接洽,還是你只是在場而已?)一開始議價 的時候是公司總經理跟原告去議價,後來進場的時候由我跟 原告作協商,協議暫時以點工處理是由我去跟原告接洽的, 點工處理就是暫時依工人進場的工數去計價」、「(你們施 作的範圍是否有變更過?)區域、樓層沒有變更過,但是工 序上有變更,就是作法不一樣」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60頁 背面至61頁)。核與證人即承作同一廠房鋼筋結構工程之承 攬人伍凰仁於原審證稱:「我聽到謝一郎副理跟原告的法代 許老闆在討論計價方式,許老闆說以每平方米計價承包的方 式他划不來,原本有些施作會賺錢的地方沒有作,如果還要 用原本計價方式計算,並不合理。是謝一郎跟原告法代說『 我的工期很趕,如果你覺得不划算,用承包方式不要做的話 ,那用點工方式去做,一天算人頭的工資去計算』,然後他 們就協議說包括便當、五金、模板那些材料、飲料共一天5, 000 元,謝一郎就說他回報公司,如果可以的話,請原告明 天就進場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大致相符。佐以證 人謝一郎及上訴人公司派駐現場人員李佳和確實在點工單上 簽名確認派工地點、派工日期、工作人數、工作內容等事實 ,有點工單6 紙可憑(見原審卷第8 至10、第12至14頁), 若兩造未合意以點工方式計價,而係採按實際施作面積計算 報酬,上訴人公司人員何須就出工數量為確認?足見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副理謝一郎業已允諾改用點工方式計算承 攬報酬之事實,堪予採信。 ⑵、至證人謝一郎於原審審理中雖亦證稱係為避免被上訴人積欠 工人薪資,故暫時以點工方式計價,伊有告知被上訴人屆時 會依合約約定單價作依據結算,然證人伍鳳仁表示伊並未曾 聽見證人謝一郎向被上訴人為前開陳述(見原審卷第62頁) ,且就證人伍鳳仁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係考量工程範圍變 更後,若按原定方式計算報酬將不敷成本,而拒絕施作系爭 工程,證人謝一郎為說服被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允 諾得採點工方式計價等情觀之,苟如證人謝一郎所言,兩造 嗣後約定之點工計價僅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暫時作法,兩造嗣 後仍須回歸原契約所定方式計價進行結算,則於被上訴人而 言,依點工方式計算獲得之報酬與依契約約定方式計算之報 酬並無不同,上訴人同意改依點工方式計價既未提高承攬報 酬,被上訴人何需甘冒虧損之險施作系爭工程?加以證人謝 一郎亦自承其並不確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確已聽見伊 所陳屆時將依契約原定條件計價之語,足見證人謝一郎所稱 伊曾言明係暫時約定以點工計算報酬,嗣後將再以原契約約 定之計價方式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情,並未經兩造合意 確認,尚難以之拘束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雖又辯稱是為避免被上訴人積欠工人工資,故同意暫 時以點工方式計算承攬報酬,兩造並未合意變更承攬報酬之 計算方式云云,然上訴人未能說明何以暫時以點工計價,最 後再回歸契約約定之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可避免被上訴人積 欠工人工資,但自始即依契約約定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給付 報酬之總額並無不同,卻使被上訴人有積欠工人工資之虞? 且查,系爭工程於100 年8 月11日施作完成,完工前上訴人 先後於100 年6 月30日及100 年8 月1 日匯款134,662 元及 210,000 元給付承攬報酬,合計業已支付344,662 元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苟上訴人所稱,點工計價之 方式僅為兩造暫時約定之計價方式,最終仍須按實際施作數 量計算承攬報酬等情屬實,何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前給 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數額,遠遠超過按全部工程施作面積 702 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單價360 元計算所得之承攬報酬 252,720 元?又縱如上訴人所陳,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定方式 計算並補貼報酬之兩成,再加計營業稅5 ﹪,本件承攬報酬 亦僅318,427 元(計算式:702 ×360 ×1.2 ×1.05=318, 4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既稱伊第2 次匯款之 數額係按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面積計算承攬報酬,顯見其並非 不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面積大小,苟兩造確係約定按實際 施作面積計算承攬報酬,上訴人何以願意先後支付超過按實 際施作面積計算所得數額甚多之報酬予被上訴人?再者,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前開點工單上除記載派工地點、派工日期 、工作人數、工作內容外,尚依總出工數乘以5,000 元計算 總額,另標明稅金數額且加總計算報酬總額,並經李佳和簽 名確認(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是若點工計價僅係便利被 上訴人發放工資而約定之暫時請款方式,何需併就營業稅為 計算?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⑷、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證人謝一郎顯無權決定是否得以點工方式 取代原先計價方式云云,然按民法第169 條所定之表見代理 與同法第107 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曾授與 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 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 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 第三人,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證人謝一郎為上訴人公司副理,本即代表 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之事實,業經證人謝一郎證述屬 實,顯見證人謝一郎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與被上訴人為如 何之議定,應有權代理上訴人,縱使上訴人所陳,僅授權謝 一郎在原定工程款加兩成之範圍內補貼等情屬實,該項限制 係渠等之內部約定,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並非善意或因過失 而不知,自不得以該項代理權之內部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 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證人謝一郎並無權與被上訴人就 承攬報酬之計算改依點工計價方式為約定,難認可採。 3、綜上,證人謝一郎有權代理上訴人就承攬報酬之計算與被上 訴人為約定,而謝一郎確與被上訴人就承攬報酬約定改依點 工方式計算,依據證人伍鳳仁之證詞可知,謝一郎於約定之 時陳稱,回報公司後若得許可即請被上訴人進場施工,被上 訴人嗣後確經通知進場施工,並獲給付部分承攬報酬,足證 上訴人確已同意依點工方式計算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應按點工方式計算,洵屬有據。 ㈡、本件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95,588元: 1、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施作點工數量總計為141 工之事實,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依據兩造約定每工5,00 0 元計算,本件承攬報酬未含稅部分為705,000 元(計算式 :141 ×5,000 =705,000 )。再就證人伍鳳仁之證詞可知 ,前開每日每工5,000 元係包括便當、五金、模板材料、飲 料,然未包括稅捐,且依原審卷內所附經上訴人員工李佳和 確認之點工計價單及請款發票可知,前開承攬報酬尚應加計 5 ﹪之營業稅,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承攬報酬總額為 740,250元(計算式:705,000×1.05=740,250)。 2、又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前業已給付被上訴人344, 662 元,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39 5,588 元(計算式:740,250 -344,662 =395,588 ),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95,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 5,588 元,及自100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 佩 宜 法 官 吳 佩 玲 法 官 卓 立 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美 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