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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御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邦華 相 對 人 全和電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三 一二九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 字第九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案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68 號)。本件 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伊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1290 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6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1 年度訴字第968 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究後,參酌首揭法文意旨,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執行債權原本為新台 幣(下同)173 萬8,572 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所涉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甚 高,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故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可能至4 年 4 個月,本院認以4 年之期間計算為宜。故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本院認其將蒙受每年以 173 萬8,572 元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損失,是有 命供擔保之必要,爰認應以35萬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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