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御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邦華
相 對 人 全和電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三
一二九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
字第九六八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案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68 號)。本件
執行事件
查封的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伊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1290 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68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101 年度訴字第968 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究後,
參酌首揭法文意旨,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執行債權原本為新台
幣(下同)173 萬8,572 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係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所涉及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甚
高,得
上訴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故停止強制執行之
期間可能至4 年
4 個月,本院認以4 年之期間計算為宜。故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本院認其將蒙受每年以
173 萬8,572 元計相當於法定
遲延利息年息5%之損失,是有
命供擔保之必要,
爰認應以35萬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