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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腕時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春風 相 對 人 李美玲       洪維良       張添發       詹文銘       江璉輿       林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同條項第3 款後段規定「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時間行使權 利」等;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 法院」,因該假扣押裁定卷證均在命假扣押裁定之法院,且 將來是否符合返還提存物,亦係由命假扣押裁定之法院審酌 ,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 ,上開所謂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 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或行使權利通知之聲請時 ,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 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 字第5556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7萬後,得 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遂提供現金67萬元為 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 聲請對相對為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請求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請求返還上開提存金67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 56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供假扣押擔保提存,嗣並聲 請假扣押之執行,已如前述,並有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0月28日桃院永97司執全威字第1911號通知、臺中地方法 院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64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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