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腕時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春風
相 對 人 李美玲
洪維良
張添發
詹文銘
江璉輿
林家興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同條項第3 款後段規定「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時間行使權
利」等;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
法院」,因該
假扣押裁定卷證均在命假扣押裁定之法院,且
將來是否符合返還提存物,亦係由命假扣押裁定之法院審酌
,
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
,上開所謂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
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或行使權利通知之聲請時
,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
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
字第5556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7萬後,得
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聲請人遂提供現金67萬元為
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
聲請對相對為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請求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請求返還上開提存金67萬元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
56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供假扣押擔保提存,
嗣並聲
請假扣押之執行,已如前述,並有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0月28日桃院永97司執全威字第1911號通知、臺中地方法
院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64 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
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