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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腕時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春風 相 對 人 李美玲       洪維良       張添發       詹文銘       江璉輿       林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同條項第3 款後段規定「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時間行使權 利」等;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 法院」,因該假扣押裁定卷證均在命假扣押裁定之法院,且 將來是否符合返還提存物,亦係由命假扣押裁定之法院審酌 ,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 ,上開所謂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命 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或行使權利通知之聲請時 ,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 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 字第5556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7萬後,得 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遂提供現金67萬元為 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 聲請對相對為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請求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請求返還上開提存金67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 56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供假扣押擔保提存,並聲 請假扣押之執行,已如前述,並有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0月28日桃院永97司執全威字第1911號通知、臺中地方法 院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64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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