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羿溱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後,本院一0一年
度司執字第四五一00號
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係指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
狀之損害。有無必要之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決定之。法院於決
定時,應斟酌異議之訴、再審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
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以決定是否准許。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台灣
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329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
第1743號等
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刻由本
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51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
標的物一旦
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45100 號強制執行
事件、101 年度訴字第11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相關卷宗審
核後,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如能獲得勝訴判
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
請人於日後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
害,認其聲請於
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
。同時為確保相對人得以就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
爰准聲請人
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
四、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
債
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為目的,
乃兼顧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
非增加債務人
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
參照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參照)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而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11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204,257 元,係依法不得
上訴第三審者,是估計前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約需3 年即可得確定。至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亦為1,204,257 元,從而,如相對人
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相當於法定
遲延利
息之損害,估計為180,641 元(1,204,275 ×5%×3 =180,
6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人)。爰依法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
以180,641 元供擔保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5100 號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