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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羿溱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後,本院一0一年 度司執字第四五一0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係指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 狀之損害。有無必要之情形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法院於決 定時,應斟酌異議之訴、再審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 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以決定是否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台灣 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329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743號等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刻由本 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51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標的物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45100 號強制執行 事件、101 年度訴字第11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相關卷宗審 核後,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如能獲得勝訴判 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 請人於日後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 害,認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 。同時為確保相對人得以就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准聲請人 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 四、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 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 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參照)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而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11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204,257 元,係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者,是估計前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約需3 年即可得確定。至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亦為1,204,257 元,從而,如相對人 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相當於法定遲延利 息之損害,估計為180,641 元(1,204,275 ×5%×3 =180, 6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人)。爰依法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 以180,641 元供擔保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5100 號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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