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施景山
相 對 人 聯運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建錩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案件,業經
聲請人具狀
上訴(101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本件執行事
件(101 年度執字第38491 號)
查封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
回復
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
上開執行事件於本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但是否有必要情形
,應由法院
依職權予以審酌。
三、查聲請人並
非對相對人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就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提起上訴,並非合法之停止強制執行事由,是本件
聲請與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