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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東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四海 相 對 人 帝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 01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台幣11萬元(提存書案號為本院 100 年度存字第22號)而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訴訟已終結 ,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後段規定,狀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 。 三、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可知聲請人先前就同一筆提存 款項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在 案,有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33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文1 份在 卷可憑,據此,聲請人向本院重複提起同一聲請,顯已無權 利保護必要,故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 人如欲取回其提存物,應依法另向法院聲請返回提存物始為 正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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