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東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四海
相 對 人 帝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萬
上列
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
01號
假扣押裁定,供
擔保新台幣11萬元(
提存書案號為本院
100 年度存字第22號)而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訴訟已終結
,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後段規定,狀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
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
。
三、
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可知聲請人先前就同一筆提存
款項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在
案,有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33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文1 份在
卷
可憑,據此,聲請人向本院重複提起同一聲請,顯已無權
利保護必要,故
本件聲請經
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
人如欲取回其提存物,應依法另向法院聲請返回提存物始為
正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