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得泰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魏秋月
相 對 人 正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智
上列
聲請人對於本院
提存所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所為96年度存
字第4239號
駁回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請人以
鈞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97
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
質權,向鈞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相對人於
鈞院96年度存字第4239號
擔保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
擔保金,
然經鈞院提存所以提存法並無由受擔保利益人領取提存物之
規定而
予以駁回。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3 條第1 項及第106
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提存之現金應享有與動產質權
同一之權利,且此項質權係基於
法律規定而發生,為法定質
權,得排斥他
債權人而優先受償;是聲請人聲請確定
本案訴
訟費用額,既已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97號裁定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64,576 元確定在案
,
嗣聲請人自得逕持
上開裁定,就相對人應償還之
前揭訴訟
費用,對提存所為給付之請求。又依提存法第23條第1 項及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質權提存事件既
準用清償提存之規定,且聲請人已提出前揭准許聲請人領取
提存款之法院確定
裁判,據此鈞院提存所亦應准許聲請人領
取上開提存款。是鈞院提存所駁回聲請人聲請領取提存物,
顯然於法有違,
爰依提存法第2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
按債務人因撤銷
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所稱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第103 條
第1 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
債權人,固就該項供擔保之
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所謂準用,係指在性質
相同之範圍內,當然的予以
適用而言,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
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
損害之用,
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故假扣押債
權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
受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不包括以屬普通債權之本案請求
,主張就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主張優先受償(
最高法院57年3 月12日57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
、75年4 月22日75年度第8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參照) 。又
提存事件係屬
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
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
務
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而法定權利質權之行使,性質上
係屬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提存所即無審查權限,故受擔保
利益人主張行使法定質權,請求提存所逕為給付以為清償,
於法無據,自應另循
強制執行程序以滿足其損害賠償債權。
又提存物為現金者,受擔保利益人就其應受償還之額,仍須
經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提存所給付,以為清償(臺灣高等法院
87年度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擔保利益人對於
他造因提供擔保所提存之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限於
供擔保人於應供擔保之原因發生,有給付義務而不履行時,
受擔保利益人得依
民法關於質權之規定,就提存物有優先受
償之權利,且因提存所就何人為受擔保利益人及其數額無審
查權限,故受擔保利益人僅得就其應受償還之額,經強制執
行程序請求提存所給付,以為清償。
三、
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為保全執行
乃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並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804,000 元以本院96年
度存字第4239號辦理提存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
書及上開假扣押裁定附卷
可稽(參見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
39號卷第1 至3 頁);又上開給付貨款本案訴訟,最終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121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
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繼聲請人就該本案訴訟聲請本院確定訴訟
費用額,經本院以101 年司聲字第97號裁定核定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576 元,有上開民事判決、
裁定(均附於本院卷內),及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暨
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考(參見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39號卷第
12至14頁),固均
堪認定
無訛。
㈡至聲請人嗣雖持前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主張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前述
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得優先受償,並逕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領取該項擔保金
云云。惟
揆諸前揭說明,債權
人為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既係備作賠償假扣押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用,則假扣押債務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
人同一之權利者,即應以因假扣押所受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限;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應償還之本案訴訟費用,
其就前述假扣押擔保金亦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云云,
於法容有誤會,要
難認為可採。又聲請人雖主張學者有謂
:
被告於日後原告應負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時,得逕對提
存物行使權利,提存物為現金者,被告就其得
求償之費用
額,得以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逕向提存所為給付
之請求等語,並提出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323
頁影本為據(附於本院卷內);然
觀諸上開所述係指原告
已依法院裁定供訴訟費用擔保後,被告得以命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逕向提存所為給付請求之情形,與本件相對
人係依法院裁定供假扣押擔保之情形尚有不同,則其供擔
保之原因既有差異,即難據以於本案比附爰引。再聲請人
另主張司法研究年報第17輯第3 篇「修正現行提存法之研
究」第96頁固論及「在擔保提存事件,…,經法院裁定將
一定金額或有價證券提存者,如因此而使對方受有損害時
,則受損害之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逕行使權利質權,向
提存所請求給付提存物」等語(附於本院卷內);惟姑不
論上開研究報告所認受損害之人得逕行使權利質權向提存
所請求給付提存物之看法與現行主流實務見解已有不同(
參見司法院96年提存業務研究法律問題第5 則研究意見)
,甚且上開研究報告係指債務人因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而受
有損害得否對假扣押擔保金逕行使權利質權之情形,與本
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償還本案訴訟費用顯非相同,自亦
無從據以於本案為適用。復聲請人再主張依提存法第23條
第1 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本院
提存所亦應准許其領取上開提存金云云;惟上開條文係規
定關於民法第892 條、第905 條及第933 條之質權及
留置
權提存事件,並非聲請人於本件擔保提存事件得否就相對
人應償還之本案訴訟費用主張就假扣押擔保金得享有質權
而優先受償之情形,是聲請人據此主張於法亦有誤解,自
亦無足採之。
㈢末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
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
審查權限,即其並無決定何人為受擔保利益人及其擔保之
範圍之權,僅得依據法院之裁判或執行處之處分行之,業
如前述;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就相對人應償還之本案訴訟費
用,其得就假扣押擔保金享有法定質權而得優先受償云云
,顯已涉及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提存所就此既無審
查權限,則聲請人主張行使法定質權,請求提存所逕為給
付以為清償云云,於法自亦無據,而應另循強制執行程序
請求提存所為給付,以為清償,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提存所駁回聲請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提存所原處分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