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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廖瑋揚 相 對 人 睿昌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 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相對人公司之總資本額為700 萬 元,聲請人為繼續一年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8.75%之股東 ,亦為商業上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聲稱自98年起每年均有 股利並發給股利憑單,但實質上未給付股東任何現金;聲請 人多次請求相對人給予查看股東帳冊及相關會計憑證等財產 之情形未果。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0條 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員),檢查相對人自97年起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語。 二、「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又「繼續一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商業會計法 第70條、公司法第245 條分定明文。經查:(一)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股東,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 件影本可稽,聲請人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 總數3 %之股東及為利害關係人身分雖認定;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所指「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所屬公 司係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未包含「有限公司」之 股東,此觀上開規定係於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之內, 而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相關規定,就此亦無準用之明文, 是此,聲請人既為相對人有限公司之股東,依據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已經於法無據。(二)按「不 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 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 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亦定明文。聲請人既為相對人有限 公司之股東,且依其聲請意旨所示,顯然未執行相對人公司 之業務,係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上揭規定,自得隨時行 使監察權,向執行業務之股東查詢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等,縱聲請人如其自稱為「商業上之利害關係 人」兼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總數3 %之股東,亦無另依 商業會計法第70條或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 檢查員檢查相對人會計帳簿、表冊等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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