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廖瑋揚
相 對 人 睿昌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睿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
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相對人公司之總資本額為700 萬
元,聲請人為繼續一年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8.75%之股東
,亦為商業上之
利害關係人,相對人聲稱自98年起每年均有
股利並發給股利憑單,但實質上未給付股東任何現金;聲請
人多次請求相對人給予查看股東帳冊及相關會計憑證等財產
之情形未果。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0條
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員),檢查相對人自97年起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語。
二、
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又「繼續一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商業會計法
第70條、公司法第245 條分定明文。
經查:(一)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股東,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
件影本
可稽,聲請人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
總數3 %之股東及為利害關係人身分雖
堪認定;
惟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所指「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所屬公
司係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未包含「有限公司」之
股東,此觀
上開規定係於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之內,
而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相關規定,就此亦無
準用之明文,
是此,聲請人既為相對人有限公司之股東,依據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已經於法無據。(二)按「不
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
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
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亦定明文。聲請人既為相對人有限
公司之股東,且依其聲請意旨所示,顯然未執行相對人公司
之業務,係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
上揭規定,自得隨時行
使監察權,向執行業務之股東查詢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等,縱聲請人如其自稱為「商業上之利害關係
人」兼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總數3 %之股東,亦無另依
商業會計法第70條或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
檢查員檢查相對人會計帳簿、表冊等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