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中華湯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佳芸
相 對 人 游守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同條項第3 款後段規定「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時間行使權
利」等;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
法院」,因該
假扣押裁定卷證均在命假扣押裁定之法院,且
將來是否符合返還提存物,亦係由命假扣押裁定之法院審酌
,
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
,上開所謂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
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或行使權利通知之聲請時
,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
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
2297號民事裁定,提供88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計新臺幣100 萬元為
擔保金,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65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46 號
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之
強
制執行,是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權利行使之證明,俾以取回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係依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2297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
予以假扣押,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為該假扣押裁定之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
前開聲請,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