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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中華湯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佳芸 相 對 人 游守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同條項第3 款後段規定「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時間行使權 利」等;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 法院」,因該假扣押裁定卷證均在命假扣押裁定之法院,且 將來是否符合返還提存物,亦係由命假扣押裁定之法院審酌 ,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 ,上開所謂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 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或行使權利通知之聲請時 ,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 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 2297號民事裁定,提供88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計新臺幣100 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65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46 號 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 制執行,是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權利行使之證明,俾以取回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係依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2297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予以假扣押,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為該假扣押裁定之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 前開聲請,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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