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顧振坤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凱成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淑雲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凱成工業有限公司間,關於本院一
○一年度聲字第五九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中,為相對人凱成工業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
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
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凱成有限公司公司出資
1 以年以上且占有出資額24% 之股東,前因
第三人陳奕凡、
陳奕杰、黃淑雲及
渠等之被
繼承人陳聰明違法轉出聲請人於
相對人之股份。為此,聲請人提起返還股權之訴,經
鈞院於
民國99年5 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原告勝訴,
嗣
訴外人陳奕凡、陳奕杰、黃淑雲等人不服提起
上訴,仍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6 月21日以99年度上字第704 號判
決、最高法院於100 年10月6 日以100 年度
台上字第1687號
裁定
駁回渠等之上訴而告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經由
上開確
定判決取回相對人公司股東之身分後,曾依公司法第109 條
準用第48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查閱相關公司財產文件、
帳簿及表冊時,竟遭相對人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即黃淑雲刻
意刁難,
迄今仍無所獲。聲請人
乃依法聲請鈞院選派相對人
之檢查人,
惟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聰明業於91年11
月5 日死亡,相對人公司迄今復未辦理其負責人之變更登記
,致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程序無從進行。為此,
爰依法
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3 項等規定可
知,僅須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並準用之。另公司法並無限制少數股
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是依上開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即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
旨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9 號研討結果
可參。而聲請人所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4% 之股東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
濟部100 年11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032772920 號函、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83號、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上字第70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等附卷
可憑(均為影本),均屬可採,
堪認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於法尚屬有據。
四、次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陳聰明業於91年11月5 日死亡,
且相對人迄今並未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登記之事實,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無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3 月27日經中
三字第10134727630 號函暨所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及陳聰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亦
堪認定屬實
。
五、基上所陳,相對人公司現既已無法定代理人,則勢將延遲聲
請人所為聲請檢查人事件之進行,有對聲請人造成損害
之虞
,自應認聲請人屬
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檢查人
事件中,先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院審酌訴外人黃淑雲
除為相對人公司前董事陳聰明之配偶外,依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其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更已高達
25% ,則其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事項,利害關係重大;甚且
,其尚於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返還股權之歷審訴訟事件中,
擔任相對人公司及陳聰明
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
,是衡諸常情,黃淑雲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事項,應相當
熟稔,與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又具有相當利害關係,則相較於
其他股東或第三人而言,其應更能得知本件爭執之始末而能
保障相對人公司之權益。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選任相對人公
司之股東黃淑雲於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中
,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較
適當。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