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顧振坤
相 對 人 凱成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
代理人 黃淑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雅淑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路○段○○○號8樓)
為相對人凱成工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凱成工業有限公司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
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公司之前
法定代理人陳聰明(民
國91年11月5日歿)於89年7月3 日未經
聲請人之同意,即授
意其配偶黃淑雲委由不知情之
第三人李文龍,將聲請人於81
年間即出資登記於相對人公司之股份(出資額為新臺幣【下
同】120 萬元,占相對人公司24% ),移轉其中90萬元之部
分予訴外人陳奕杰名下,至剩餘之30萬元部分則由陳聰明承
受登記。為此,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股權之訴訟
,經
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字第704 號判決及100
年度
台上字第1687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進而判決確定
在案。聲請人雖於100 年11月2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妥
回復股份之登記,然於
上開遭違法轉讓股權
期間,因聲請人
之股東身分遭侵奪,以致無從查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及財務
狀況。於聲請人回復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身分後,相對人公司
仍對聲請人請求查閱相對人公司相關簿冊之主張,置若罔聞
。是聲請人實有依法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
司相關帳冊之必要。為此,
爰依公司法245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聲請人之出資額
則為120 萬元,占相對人公司之總出資額24% ,聲請人於89
年7 月3 日經陳聰明等違法移轉其上開股權,
嗣於100 年11
月29日聲請人方得撤銷上開違法移轉股權之登記
等情,
業據
聲請人提出經濟部100 年11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032772920
號函、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本
院98年度訴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
第704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裁定
(均為影本)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
之卷宗核閱
無訛。另本院亦經函查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有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3 月27日經中三字第10134727630
號函檢附相對人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影本在卷足
參,經核亦與聲請人之上開陳述相符,
堪信聲請人
前揭主張
為真實。
四、聲請人既屬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
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依
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本件檢查
人之會計師,經該會推薦會員洪雅淑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
,此有上開公會101 年5 月7 日會總字第1010208 號函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被推薦人洪雅淑會計師具有會計專業知識及
證照資格,又係經上開公會推薦,與聲請人、相對人間復無
任何利害關係存在,則由其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自足以
維護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選任洪雅
淑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