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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顧振坤 相 對 人 凱成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雅淑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路○段○○○號8樓) 為相對人凱成工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凱成工業有限公司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陳聰明(民 國91年11月5日歿)於89年7月3 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授 意其配偶黃淑雲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李文龍,將聲請人於81 年間即出資登記於相對人公司之股份(出資額為新臺幣【下 同】120 萬元,占相對人公司24% ),移轉其中90萬元之部 分予訴外人陳奕杰名下,至剩餘之30萬元部分則由陳聰明承 受登記。為此,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股權之訴訟 ,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字第704 號判決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進而判決確定 在案。聲請人雖於100 年11月2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妥 回復股份之登記,然於上開遭違法轉讓股權期間,因聲請人 之股東身分遭侵奪,以致無從查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及財務 狀況。於聲請人回復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身分後,相對人公司 仍對聲請人請求查閱相對人公司相關簿冊之主張,置若罔聞 。是聲請人實有依法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 司相關帳冊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245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聲請人之出資額 則為120 萬元,占相對人公司之總出資額24% ,聲請人於89 年7 月3 日經陳聰明等違法移轉其上開股權,嗣於100 年11 月29日聲請人方得撤銷上開違法移轉股權之登記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經濟部100 年11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032772920 號函、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本 院98年度訴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 第704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裁定 (均為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 之卷宗核閱無訛。另本院亦經函查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有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3 月27日經中三字第10134727630 號函檢附相對人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影本在卷足 參,經核亦與聲請人之上開陳述相符,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 為真實。 四、聲請人既屬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 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依 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本件檢查 人之會計師,經該會推薦會員洪雅淑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 ,此有上開公會101 年5 月7 日會總字第1010208 號函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被推薦人洪雅淑會計師具有會計專業知識及 證照資格,又係經上開公會推薦,與聲請人、相對人間復無 任何利害關係存在,則由其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自足以 維護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任洪雅 淑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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