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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林黃瓈慧 代 理 人 陳生全律師 相 對 人 律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沛晶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 號11樓 之1 )為相對人律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50 0 萬元,每股1 萬元,共1,500 股,而聲請人自民國96年起 即持有相對人100 股,故聲請人已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得請 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語。 三、經查,參以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所函調有關相對人公司之登 記案卷,可知相對人公司於96年12月10日之變更登記表中確 記載聲請人為監察人,持有股份為100 股,當時相對人公司 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均為1,500 萬元,分為1,500 股;嗣於98 年10月15日相對人公司辦理減資,將原登記資本總額1,500 萬元,分為1,500 股,每股面額1 萬元部分,變更為登記資 本額1,000 萬元,分為1,000 股,每股面額仍為1 萬元,至 聲請人之股份則自原先之100 股,退還15股,於減資後僅剩 67股,故可信聲請人確擁有相對人公司67股之股份,已超過 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 %。且本院亦函請相對人公 司回覆聲請人是否為該公司之股東、現持有股份總數為何, 惟相對人公司卻迄今仍未予說明,足認其亦不爭執聲請人確 為公司股東一情。故可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次查,本院經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業據該會推薦會員黃沛晶會 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有該公會101 年5 月25日會總字第10 10236 號函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推薦人黃沛晶會計師 既有會計專業知識及執有證照資格,又係經上開公會推薦, 與聲請人、相對人間復無何利害關係,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 務,應足以維護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無疑。爰依首揭法律 規定,選任黃沛晶會計師為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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