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恒青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訓鑫
相 對 人 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記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16 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9萬元為
擔保,以本院
100 年度存字第359 號
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茲因
兩造間之
本
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63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
全部勝訴確定,並已全部執行完畢,為取回
上開提存物,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
云云。
二、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此
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5 款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查聲請人
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貨款請求,已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全部勝
訴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
暨確
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在卷
可稽,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等卷證,查明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自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及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
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仲騏